【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8 0:00:00

汪利民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利民,男,1982年6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中牟县。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8年1月23日、3月14日和4月16日分别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曹清平,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8〕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利民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8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德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利民及其辩护人曹清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6年8月8日9时许,被告人汪利民与潘某(已被判刑)等人预谋后,组织70余人到中牟县荟萃路国有中牟林场聚集,后雷某、王某5(均已被判刑)伙同他人将林场伸缩大门推倒,并进入林场办公区内,对林场工作人员侮辱谩骂和吵闹,致使林场的正常办公无法进行,整个过程持续两个小时零七分钟。经鉴定。被损坏的伸缩大门价值人民币1708元。

2.2016年8月8日14时许,被告人汪利民与潘某等人预谋后,潘某、刘某、郑某、雷某、王某5、李某6、李俊杰(均已被判刑)伙同中牟县沟沿王庄村被拆迁的其他厂长和工人等七八十人到中牟县人民政府门口,以拉条幅等方式围堵县政府大门,致使车辆及人员无法正常通行,造成县政府多个会议无法正常召开,严重扰乱了县政府的正常办公秩序,整个过程持续五十八分钟。

2018年1月23日,被告人汪利民到中牟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利民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汪利民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并有被害人王某6陈述,证人马某1、钱某、孟某1、王某1、校小坡、付某、王某2、彭某、郭某、马某2、李某1、朱某1、李某2、李某3、朱某2、孟某2、路某、穆某、张某、马某3、杨某、侯某、李某4、赵某、蔡某、凡帅起、廖某、唐某、赖某、李某5、石某、马某4、王某3、申某、王某4、潘某、刘某、郑某、王某5、雷某、李某6、李某7证言,中牟县公安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拆除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取物品清单,雷某手机微信群语音转文字表册,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利民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他人的正常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系首要分子,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因家具厂被拆,造成了经济损失,一时冲动触犯法律,主观恶性较小,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等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作案手段、犯罪地位和作用,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可以认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汪利民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冉满仓

人民陪审员屈书彬

人民陪审员刘合升

二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