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四妹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四妹,女,1966年1月9日出生,汉族,文盲,务农,住江西省寻乌县。因涉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于2018年1月13日被寻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26日经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8年1月26日由寻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寻乌县看守所。
辩护人曾令达,江西寻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凌珊,江西寻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以寻检刑诉[2018]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四妹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于2018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红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四妹及其辩护人曾令达、凌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2月15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陈四妹的亲属钟某2、谢某1夫妇在寻乌县南桥镇南桥圩南桥家h店门口206国道被曾某驾驶的车辆撞倒,致两人当场死亡,被告人陈四妹得知后于当日下午17时许赶到现场,心中产生不满,对处置事故现场的公安民警、镇政府工作人员进行谩骂,不听出警民警、镇政府工作人员劝阻,用水泥块放置在206国道中间堵塞交通,并大喊“来往的车辆也不要过了,要坐班房我会去,要挨枪子打靶我也愿意”,在被告人陈四妹的煽动下,死者亲属谢某2、陈某1等10余人将水泥块放置在206国道上设置路障,堵塞交通,导致206国道堵塞长达一个小时,二十多辆车辆无法通行,至当日19时许,206国道交通才得以恢复,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公安民警在现场采取警戒措施,保护尸体搬离时,被告人陈四妹用言语辱骂现场出警民警、镇政府工作人员,死者亲属何某(已行政处罚)与公安民警发生推搡,拉扯,造成恶劣影响。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已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四妹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陈四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但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陈四妹的行为不符合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被告陈四妹并不是堵塞交通的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并无任何组织、策划和指挥的行为;2、被告人陈四妹的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任何经济损失等严重后果;3、被告人陈四妹及其亲人到现场是为了看望自己去世的亲人,并非为了聚众闹事;4、被告人陈四妹患有心脏病、眩晕症、膝盖半月板受伤导致无法下蹲等严重疾病,应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对其行为进行处理。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出警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户籍证明、寻乌县南桥镇人民政府建议书、寻乌县广电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随案移送清单等;2、现场照片;3、视听资料: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截图;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证人谢某2、陈某1、何某、钟某1、出警民警古某、陈某2、钟某3、镇干部黎某、村干部钟某4、群众刘某、肇事司机曾某等人的证言;7、被告人陈四妹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陈四妹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通过搬水泥块来堵塞道路,并说带有煽动性的语言来煽动他人阻塞交通,以发泄自己不满情绪,为本案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同时,因陈四妹等人的阻塞交通行为,致206国道长达近一小时堵塞,致使大量车辆不能通行,破坏交通秩序,同时,并辱骂执法民警及乡镇干部,社会影响极坏,已达到情节严重的情形。因此,被告人陈四妹的行为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四妹不是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或交通秩序的首要分子,其行为不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人陈四妹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法律规定,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鉴于被告人陈四妹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庭审中认罪、悔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部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四妹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3日起至2018年6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谢仕凡
法官助理熊婷芳
人民陪审员谢小洪
人民陪审员潘俊文
二一八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