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议申请人重庆腾力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9日作出(2017)渝0106执1142号罚款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
重庆腾力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力公司)提出,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沙坪坝法院)在执行重庆樱花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公司)申请执行重庆腾越汽车半轴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越公司)一案过程中,复议申请人积极配合沙坪坝法院履行相关协助执行义务,该院以复议申请人拒绝协助执行为由,作出(2017)渝0106执1142号决定书,对复议申请人罚款人民币50万元。复议申请人认为沙坪坝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该(2017)渝0106执1142号决定,以保护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查查明,沙坪坝法院于2017年1月19日以(2017)渝0106执1142号案件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樱花公司与被执行人腾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沙坪坝法院(2016)渝0106民初4274号民事判决书。2017年1月24日沙坪坝法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要求腾越公司向樱花公司支付615267.7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申请执行费8552元。
执行中,沙坪坝法院于2017年2月8日作出(2017)渝0106执227、1142号执行裁定书及(2017)渝0106执227、114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轮候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腾越公司名下的位于重庆市XX梁镇XX村大田口社的房屋(系农房,无产权证),查封期自2017年2月21日至2020年2月22日。
2017年2月16日,沙坪坝法院执行人员在腾越公司厂房内依法询问腾力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四春,王四春称:腾力公司从2016年12月开始租赁腾越公司厂房,租赁期限为20年,合同是其本人签订的;每月租金7万元,年租金84万元,半年给一次,但具体看合同;2016年12月至2017月2月的租金已支付。执行人员要求其下周内将腾力公司与腾越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邮寄至沙坪坝法院执行局,王四春表示同意。同日,沙坪坝法院作出(2016)渝0106执3333、4204号民事裁定书和(2017)渝0106执227、11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腾越公司在腾力公司的租金收入80万元,并向腾力公司送达了前述民事裁定书及(2016)渝0106执3333、420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2017)渝0106执227、114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腾力公司协助提取被执行人腾越公司在腾力公司的租金80万元,且告知其该租金只能向沙坪坝法院或者申请执行人支付。腾力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四春接收了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但拒绝签收。
其后,腾力公司一直未向沙坪坝法院提交该厂房的租赁合同,也未履行向法院或者申请人支付该租金的协助义务。2017年7月24日,沙坪坝法院向腾力公司邮寄送达了提取租金的函,要求其书面呈报拒不协助执行的理由,否则将依法对其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对此,腾力公司依然未作回应,也未履行协助执行义务。2017年10月19日,沙坪坝执行人员在腾力公司董事长办公室内依法询问腾力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四春,王四春却称:腾力公司从租用腾越公司厂房至今11个月,没有实际支付过租金,租金用于抵扣腾越公司欠其个人的钱;要与腾越公司抵帐完毕后,才将剩余的款项交给法院。王四春还在笔录上注明了“腾越公司欠王四春本人债务是通过租金还王四春本人,王四春的债务抵清后的款再向法院交”,随后在笔录上签字。同日,沙坪坝法院再次向腾力公司送达提取租金的函,王四春当场签收。2017年10月底,腾力公司向沙坪坝法院提交了腾力公司(乙方)与重庆腾名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甲方)于2016年8月1日签订的协议复印件,该协议主要载明:甲方欠乙方借款150万元,乙方同意甲方用其租用的位于重庆市XX梁镇XX村大田口社的办公用房、厂房及设备抵消借款;甲方将办公用房、厂房及设备交给乙方使用,每一年抵消甲方欠乙方的借款30万元,乙方的使用期为五年,从2016年8月1日起至2021年7月31日。
此后,腾力公司未向沙坪坝法院或者申请执行人支付该租金。2017年11月9日,沙坪坝法院作出(2017)渝0106执1142号决定书,认定沙坪坝法院于2017年2月16日向腾力公司送达了提取被执行人腾越公司租金收入80万元的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腾力公司于2017年2月24日之前将租赁合同及租金交至沙坪坝法院,但其拒绝协助执行,其行为严重妨碍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据此,对腾力公司罚款50万元,并限于2017年11月23日前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