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义务机关涟水县人民法院,住所地涟水县红日大道。
法定代表人段庆丽,该院院长。
赔偿请求人王建明因错误执行申请赔偿义务机关淮安市涟水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赔偿义务机关)国家赔偿一案,不服赔偿义务机关2018年1月26日作出的(2018)苏0826法赔1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于2018年01月30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国家赔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赔偿请求人王建明申请称,赔偿义务机关于1996年10月8日在执行(96)经破字第315-8号民事裁定过程中对赔偿请求人实施司法拘留,同时查封仓库、车间财产,未尽到保证财产不受损失义务,导致财产损失严重。赔偿请求人于2005年分别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确认赔偿义务机关在执行(96)经破字第315-8号民事裁定过程中程序违法,但两院均未予确认。2016年8月30日,赔偿义务机关主动向涟水县政法委承认其查封行为的事实,并否定前述两院不予确定裁定。后赔偿请求人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赔偿请求人认为,赔偿义务机关主动承认查封事实存在,其就应当因执行程序违法对赔偿请求人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其中包括:1、被查封仓库内财产当时价值61071.72元,22年来物价上涨指数近30倍,共计1803156.00元;2、被查封车间设备64720元,22年来物价上涨指数近30倍,共计1941600元;3、维权误工费500000元;4、精神损害赔偿500000元;5、维权支出费用500000元;6、对赔偿请求人在涟水县电机电器厂的23平方住房承担恢复或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依法判令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24417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