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决定书

【审结时间】:2018/3/27 0:00:00

王建明申请涟水县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决定书
当事人信息

赔偿请求人王建明,男,汉族,1959年9月12日出生,住淮安市涟水县。

审理经过

赔偿义务机关涟水县人民法院,住所地涟水县红日大道。

法定代表人段庆丽,该院院长。

赔偿请求人王建明因错误执行申请赔偿义务机关淮安市涟水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赔偿义务机关)国家赔偿一案,不服赔偿义务机关2018年1月26日作出的(2018)苏0826法赔1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于2018年01月30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国家赔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赔偿请求人王建明申请称,赔偿义务机关于1996年10月8日在执行(96)经破字第315-8号民事裁定过程中对赔偿请求人实施司法拘留,同时查封仓库、车间财产,未尽到保证财产不受损失义务,导致财产损失严重。赔偿请求人于2005年分别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确认赔偿义务机关在执行(96)经破字第315-8号民事裁定过程中程序违法,但两院均未予确认。2016年8月30日,赔偿义务机关主动向涟水县政法委承认其查封行为的事实,并否定前述两院不予确定裁定。后赔偿请求人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赔偿请求人认为,赔偿义务机关主动承认查封事实存在,其就应当因执行程序违法对赔偿请求人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其中包括:1、被查封仓库内财产当时价值61071.72元,22年来物价上涨指数近30倍,共计1803156.00元;2、被查封车间设备64720元,22年来物价上涨指数近30倍,共计1941600元;3、维权误工费500000元;4、精神损害赔偿500000元;5、维权支出费用500000元;6、对赔偿请求人在涟水县电机电器厂的23平方住房承担恢复或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依法判令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2441756元。

一审被告辩称

赔偿义务机关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赔偿请求人与江苏涟水电讯电机场破产一案,因赔偿请求人未履行给付义务,赔偿义务机关于1996年10月3日作出涟法(96)经破字第315-8号民事裁定,裁定对赔偿请求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赔偿请求人不服该裁定,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复议申请,赔偿义务机关亦于1996年10月20日作出涟法(96)经破字第315-11号复议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的复议申请,由于赔偿请求拒不执行法院生效裁定书,赔偿义务机关于1996年10月8日作出拘(96)395号拘留决定,其不服该决定,向本院复议申请,本院亦于1996年10月28日作出(1996)经复字第2号复议决定,驳回其复议申请。赔偿请求人于2005年6月30日以赔偿义务机关查封程序违法为由,向本院提出确认请求,本院于2005年9月15日作出(2005)淮确监字第8号裁定书,对其申请请求不予确认。赔偿请求人不服,于同年9月22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再次要求确认赔偿义务机关执行程序违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8日作出(2005)苏法确申字第0008号裁定书,对其申请请求不予确认。赔偿请求人于2018年1月20日,以赔偿义务机关承认其查封赔偿请求人财产为由,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国家赔偿,赔偿义务机关于同年1月26日作出(2018)苏0826法赔1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对赔偿请求人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赔偿请求人不服,遂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国家赔偿决定。

以上事实,有涟法(1996)经破字第315-8号民事裁定书、(2005)淮确监字第8号裁定书、(2005)苏法确申字第0008号裁定书、2018)苏0826法赔1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纳及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赔偿请求人王建明主张赔偿义务机关查封程序违法给其造成损失,要求赔偿义务机关给予国家赔偿,但其主张的国家赔偿确认申请已经经过本院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决定所确认,对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不确认违法。因两级法院作出的上述法律文书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赔偿请求人在此情形下,再次申请赔偿义务机关国家赔偿,其赔偿申请不符合申请条件,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赔偿请求人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其申请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赔偿义务机关涟水县人民法院所作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赔偿义务机关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6日作出的(2018)苏0826法赔1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审判人员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决定:

(一)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或者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法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