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决定书

【审结时间】:2018/1/16 0:00:00

王某国家司法救助决定书
审理经过

司法救助申请人:王某(民事诉讼原告),男,汉族,2002年1月9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彬,男,汉族,1969年4月6日出生。

王某申请国家司法救助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2018年1月12日进行了研究,本案现已办理终结。

王某通过高青县人民法院向本院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申请理由为:王某与王以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高青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高民初字第8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以青支付王某赔偿款共计127198.01元,该判决已生效。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因王以青年事已高,身患疾病,无工作能力,确无能力履行,至今未能支付赔偿款。王某年龄尚小,身体残疾,常年用药,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收入来源,家庭生活十分困难,请求司法机关予以救助。王某提交了以下材料:1、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2、王某所在高青县高城镇大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困难证明,证明王某因交通事故造成意外伤害,家庭困难。3、王某的救助申请书。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晚8时许,郭连军驾驶联合收割机在高城镇大王村外公路上由南向北行驶,与王某骑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使王某受伤。郭连军驾驶的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王以青,涉案车辆未在保险公司投保。郭连军受王以青雇佣为其开联合收割机。王某受伤后在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天,被诊断为颈部开放性损伤伴枢椎横突骨折、右侧额颞骨凹陷性骨折等。高青县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8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王以青在相当于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20000.00元,扣除已垫付款5000.00元,余款11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王以青赔偿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0838.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鲁0322执279号,申请执行标的额为127198.01元,已执行5000元,尚有122198.01元未执行到位。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王某年龄尚小,身体残疾,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收入来源,家庭十分困难,请求司法机关予以救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某提出的国家救助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应当予以司法救助。综合考虑该案执行情况,救助申请人生活现状和劳动能力,以及司法救助旨在解决当事人生活面临的急迫困难的救助原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六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救助王某30000.00元。

本决定为生效决定。

审判人员

二一八年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