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决定书

【审结时间】:2018/3/29 0:00:00

张峰、固镇县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赔偿决定书
当事人信息

赔偿请求人张峰,男,196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固镇县。

审理经过

赔偿义务机关固镇县人民法院,住所地安徽省固镇县城关黄园北路投资大厦西。

法定代表人王传康,院长。

赔偿请求人张峰因固镇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固镇法院)错误执行赔偿一案,不服固镇法院于2017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7)固法赔立字第3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以下简称(2017)第3号决定),于2017年10月30日申请本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赔偿请求人张峰于2017年10月13日向固镇法院申请确认执行程序违法,后又要求赔偿对其错误执行导致的房屋收益损失8.4万元;房屋差价17.18万元;车票8490元;误工费3万元;水果霉烂损失30万元;指纹鉴定费1000元。合计59.529万元。2017年10月13日固镇法院作出(2017)第3号决定,决定:对赔偿请求人张峰的确认违法及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

赔偿请求人张峰对该决定不服,以(2017)第3号决定错误为由,请求本院决定:一、撤销固镇法院(2017)第3号决定。二、赔偿其房屋收益损失、两房差价款、车票、误工费、水果霉烂损失、指纹鉴定费共计59.529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赔偿义务机关固镇县人民法院未提出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薛兆刚诉张峰购销合同纠纷,固镇法院作出(1998)固经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判决张峰给付薛兆刚27121元,判决生效后薛兆刚申请固镇法院执行,固镇法院将张峰所有的房屋执行给了薛兆刚。后固镇法院根据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再审的裁定,作出(2000)固民再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峰给付薛兆刚14121元。张峰根据该判决向固镇法院申请执行回转,固镇法院于2001年8月30日立案并向薛兆刚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给付13000元。薛兆刚没有履行,固镇法院于2003年4月23日作出(2001)固法执字第399号民事裁定,薛兆刚仍未履行。固镇法院于2009年9月27日作出(2001)固法执字第0399-1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张峰为此曾向媒体、检察机关、上级法院反映情况。后经固镇法院协调,在本县城关镇和谐苑四号楼××单元501室给张峰安置一套90.67平方米房屋,张峰于2016年4月25日领取了房屋钥匙。2017年9月28日,张峰以执行程序存在重大过错为由,向固镇法院申请确认执行程序违法。同年10月9日固镇法院收到张峰申请国家赔偿59.529万元的申请后,于同年10月13日作出(2017)第3号决定,张峰不服,于同年10月30日申请本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身份证明、请求赔偿确认申请书、不予受理决定书、赔偿申请书、监督材料3份,(1998)固经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2000)固民再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2001)固法执字第399号民事裁定书、(2001)固法执字第0399-1号执行裁定书、协议书、收条、领条、答复。

本院认为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有违反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损失,已经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获得赔偿、补偿的,对该部分损失,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固镇法院在执行回转过程中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已经妥善为其解决住房一套,其权益得到了救济。张峰在领取房屋钥匙后,以执行错误为由,申请国家赔偿不符合上述规定,故其请求不予支持。固镇法院作出的(2017)第3号决定并无不当。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固镇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固法赔立字第3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审判人员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

第十九条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决定:

(一)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或者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法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