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4 0:00:00

孙某某、陈某某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孙某某,男,1988年4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被告人自报陈某某,男,198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

辩护人裘驾敏,上海市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雷建华,上海明伦(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江某某,女,1993年7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

辩护人陈辉,上海明伦(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王某某,男,1989年7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

辩护人彭向城,上海镇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7〕19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陈某某、江某某、王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4日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2017年12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叶莹、代理检察员冯品晶、被告人孙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裘驾敏、雷建华、被告人江某某及其辩护人陈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彭向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至2017年,被告人孙某某假借招工之名,通过自己拍摄或雇佣他人拍摄的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共计7,700余条,后其将上述部分信息出售给被告人陈某某、江某某等人获利。

2017年3、4月间,被告人陈某某、江某某开始合伙通过向被告人孙某某购买等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其中被告人陈某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共计47,300余条,被告人陈某某、江某某通过买卖公民个人信息获利共计人民币8,000余元。

2017年2月至4月,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向被告人陈某某、江某某等人购买及网上下载的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共计14,600余条。

2017年4月23日,被告人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7年4月18日,被告人陈某某、江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7年6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陈某某、江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牛某某、梁某某、蔡某某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上海弘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陈某某、江某某、王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被告人陈某某、江某某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江某某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系主犯、被告人江某某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某某、陈某某、江某某、王青山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陈某某、江某某、王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对其等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孙某某、陈某某、江某某、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9年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江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7日起至2018年6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扣押在案的手机二部(串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电脑三台等,予以没收。

六、责令被告人孙某某、陈某某、江某某、王某某退出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孙文华

人民陪审员樊云?

审判员房素平

二一八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