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人孙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9年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江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7日起至2018年6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扣押在案的手机二部(串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电脑三台等,予以没收。
六、责令被告人孙某某、陈某某、江某某、王某某退出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