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19 0:00:00

黄海涛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海涛,男,198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海丰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海丰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11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

审理经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17]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海涛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海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黄海涛于2016年11月开始,在其位于潮州市潮安区东凤镇东四村学校路的住家内,多次利用电脑及手机通过网络向同案人庄俊、彭文广、陈亮等人(均另案处理)购买利用他人身份信息实名注册的支付宝账号,后再转手贩卖给同案人庄俊、彭文广及他人,至2017年5月11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共贩卖实名注册登记的支付宝账户925个,从中获利约27750元。被告人黄海涛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海涛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三款之规定,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海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对其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海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6年11月开始,被告人黄海涛为非法获利,通过网络购买的方式从同案人庄俊、彭文广、陈亮等人(均另案处理)处非法获取包括公民个人信息的支付宝账号、微信账号等,然后在QQ上发布出售支付宝账号、微信账号等的广告,并通过QQ与他人联系聊天,后将支付宝账号以30元至100多元不等的价格出售给同案人庄俊、彭文广及其他人,并从中获利。被告人黄海涛还将部分已出售的支付宝账号以“支付宝”等文档名登记在其电脑中。2017年5月11日,公安机关到被告人黄海涛位于潮州市潮安区东凤镇东四村学校路的出租屋内检查,现场抓获被告人黄海涛,并扣押了台式电脑1台,银行卡7张,手机6部等物品,并将黄海涛带回审查。公安机关从上述扣押的黄海涛使用的电脑和手机中提取了电子数据,同时从电脑提取的文件名为“支付宝”中抽取了含有个人身份证号码及姓名的数据,经公安全国人口信息库核实比对,已核实出真实公民个人信息925条。至案发,被告人黄海涛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违法所得人民币2775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陆某的陈述,证实其户籍地和居住地都在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磷溪镇。其没注册过支付宝账号yci×××@163.com,也没有同意他人使用其身份信息实名认证上述支付宝账号。

2、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黄海涛曾叫其拿身份证跟他到农信社办了一张银行卡,后该银行卡一直由黄海涛使用。黄海涛自2016年下半年没有工作,平时一直在家玩电脑。

3、同案人陈亮的供述,陈述其在网上购买l3000套身份信息,后通过登录支付宝申诉平台输入身份证号码申诉身份证持有人的支付宝账户,申诉得到40个支付宝账户,每个支付宝账户出售价格35元,已经实名认证的支付宝账户加上支付宝注册人员的身份信息一套出售价格是60元。2017年3月份,其共将20多套支付宝账户贩卖给QQ昵称“人中之杰”(即被告人黄海涛),交易金额ll75元。对方通过支付宝账户将款项转还给本人。

4、同案人庄俊的供述,陈述其自2016年年底开始在网上贩卖一些实名号的支付宝账户和实名的微信号。2016年年底,其卖给“人中之杰”(即被告人黄海涛)一些没有实名的微信号、已实名的微信号约100多个左右,交易金额640元,对方通过微信或者支付宝转钱给本人。另外其向他购买10个左右的支付宝账户。其对公安机关出示的其通过QQ昵称“九五至尊”与“人中之杰”的聊天记录和交易记录进行了辨认。

5、同案人彭文广的供述,陈述其自2016年10月开始倒卖支付宝账号。2017年3月开始,其将实名淘宝账号及绑定在一起的支付宝账号出售给QQ昵称“人中之杰”(即被告人黄海涛),交易金额900多元。其还向“人中之杰”购买几十个包含支付宝账号密码、身份证号码和姓名的实名支付宝账号,价格约几百元。其对公安机关出示的其通过QQ昵称“晴天娃娃”、“追风少年”与“人中之杰”的聊天记录进行了辨认。

6、同案人陈科的供述,陈述其于2014年6月开始卖微信账号。2017年4月份,其出售五个微信号给支付宝账号为V11@188.com账号的人(即被告人黄海涛),共卖给他100元,对方通过上述账号转钱给本人。

7、同案人李涛的供述,陈述其于2017年2月底开始在网上卖微信号,共分五次出售8个微信号给QQ昵称“人中之杰”(即被告人黄海涛),共120元。

8、同案人张锋的供述,陈述其与李涛自2017年2月开始倒卖微信号。2017年4月25日,他们将几十条微信号贩卖给“人中之杰”(即被告人黄海涛),交易数额大概500多元。其对公安机关从其扣押的手机中提取的其与“人中之杰”的交易记录进行了辨认。

9、被告人黄海涛对上述认定事实所作的一致供述,供述的内容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10、经被告人黄海涛确认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和扣押物品拍照,证实2017年5月11日,公安机关到被告人黄海涛位于潮州市潮安区东凤镇东四村学校路的出租屋进行搜查,现场扣押台式电脑1台,银行卡7张,手机6部等物品。

11、公安机关出具的证实材料及经被告人黄海涛确认的支付宝账号,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海涛被扣押的电脑中下载黄海涛保存在电脑中的其卖出的部分支付宝账号的情况。

12、经被告人黄海涛确认的电子数据提取笔录、电子数据提取清单及所附光盘,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海涛被扣押的电脑和手机中提取了相关数据及QQ聊天记录,并压缩成文件,后将提取和恢复的数据存于光盘。

13、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反诈骗中队出具的《证实材料》1份及光盘,证实本案中,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海涛被扣押的电脑中提取文件名为“支付宝”中抽取了含有个人身份证号码及姓名的数据,经公安全国人口信息库核实比对,其中有925条信息系真实的公民个人信息,该部分核实的真实公民个人信息记录在光盘中。

1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黄海涛位于潮州市潮安区东凤镇东四村学校路出租屋的现场方位及其概况。

15、经被告人黄海涛确认的QQ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黄海涛通过昵称“人中之杰”、QQ账号“18×××18”与买家及卖家之间联系聊天,并进行部分账号交易的概况。

16、支付宝交易记录,证实陈科、李涛、陈亮、庄俊等人向黄海涛购买支付宝的付款情况。

17、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潮安区支行提供的被告人黄海涛、黄某的银行存款账号的银行交易记录,证实被告人黄海涛本人及黄海涛以其父黄某名义在上述银行开设的存款账户的资金往来情况。

18、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证实,被告人黄海涛的身份证明,以及其他书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海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又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海涛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黄海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四)、(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海涛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该款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交)。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18年5月10日止)

二、对随案移送的电脑主机1台、手机6部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静纯

人民陪审员林赛容

人民陪审员李镇松

二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依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