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决定书

【审结时间】:2018/1/17 0:00:00

杨红华司法救助决定书
审理经过

司法救助申请人:杨某某(申请执行人),男,201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

司法救助申请人:杨红华(申请执行人),女,195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山东省高青县。

司法救助申请人:董爱民(申请执行人),男,195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山东省高青县。

杨某某、杨红华、董爱民申请国家司法救助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于2018年1月17日进行了研究,本案现已办理终结。

在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2016)鲁0322执248号案件执行过程中,杨某某、杨红华、董爱民通过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向本院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申请理由为:申请人杨某某、杨红华、董爱民与董雷、李国防的执行案件,因董雷、李国防没有执行能力,一直没有赔偿。申请人没有经济来源,生活极度贫困。杨某某、杨红华、董爱民提交了以下材料:1、杨某某、杨红华、董爱民的户籍和身份证明。2、杨某某、杨红华、董爱民所在高青县高城镇庄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困难证明,证明杨红华、董爱民之子意外身亡,二人年迈,身体不好,无法劳动,没有经济来源,还要照顾其孙杨某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3、杨某某、杨红华、董爱民的救助申请书。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杨红华、董爱民系夫妻关系,杨某某是二人之孙。杨红华、董爱民之子杨聪与董雷、李国防饮酒后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2015年8月6日作出(2014)高民初字第9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董雷、李国防各补偿杨某某、杨红华、董爱民经济损失25000元。判决生效后,高青县人民法院在2016年1月27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鲁0322执248号。在执行期间,查明董雷、李国防名下没有房产、土地和银行存款,常年外出,下落不明,无能力履行义务。杨红华、董爱民二人年迈,无法劳动,没有经济来源,还要照顾其孙杨某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某某、杨红华、董爱民提出的国家救助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应当予以司法救助。综合考虑该案赔偿及执行情况,救助人家庭人口和生活现状,劳动能力,以及司法救助旨在解决当事人生活面临的急迫困难的救助原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六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救助杨某某、杨红华、董爱民30000.00元。

本决定为生效决定。

审判人员

二一八年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