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山西省/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决定书

【审结时间】:2018/4/24 0:00:00

朔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复议决定书
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朔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开发北路69号。

法定代表人:刘金义,职务主任。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朔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因不服朔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的(2018)朔城司惩第32号罚款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

朔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人民法院不能强制执行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申请人未执行划拨通知有法律依据,不应当向复议申请人下达罚款决定书。请求撤销(2018)朔城司惩第32号罚款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朔城区人民法院在(2014)朔民执字第301号案件执行过程中,先后向朔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发出协助冻结、划拨执行通知书后,该中心拒不协助冻结、划拨,导致协助执行标的财产被被执行人全部提取转移。之后,朔城区人民法院作出责令协助单位追款和赔偿的决定,朔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仍不履行法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朔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如对执行行为有异议,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但朔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并不依法作为,拒不协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予司法制裁。综上,朔城区人民法院(2018)朔城司惩第32号罚款决定适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朔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

本决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人员

二0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