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查认为,朔城区人民法院在(2014)朔民执字第301号案件执行过程中,先后向朔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发出协助冻结、划拨执行通知书后,该中心拒不协助冻结、划拨,导致协助执行标的财产被被执行人全部提取转移。之后,朔城区人民法院作出责令协助单位追款和赔偿的决定,朔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仍不履行法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朔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如对执行行为有异议,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但朔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并不依法作为,拒不协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予司法制裁。综上,朔城区人民法院(2018)朔城司惩第32号罚款决定适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决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