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蒋定鑫、蒋定财因与被上诉人陈廷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6民初37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蒋定鑫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陈廷兰的一审诉请。事实与理由:第一,蒋定鑫与孙某某就上海市新闸路XXX号二层亭子间、小阁楼以及二层卫生间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本质上是为了蒋定鑫向孙某某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不存在房屋转让的意思表示,且约定的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故该合同应为无效。第二,蒋定财属于接受国家救助的人员,系争房屋是蒋定鑫与蒋定财唯一的一套住房,一审判决没有考虑到这一点,将导致上诉人处于无房居住的状态。第三,陈廷兰明知孙某某取得系争房屋承租权不具有合法性,其将系争房屋承租权变更至自己名下的行为自然是无效的。
上诉人蒋定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陈廷兰的一审诉请。事实与理由:第一,蒋定鑫与孙某某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的内容是不真实的,双方没有转让系争房屋的意思。实际上只是为蒋定鑫向孙某某借款提供担保,说好蒋定鑫筹到钱后将系争房屋赎回。双方没有实际交接系争房屋,蒋定鑫和蒋定财一直居住于系争房屋至今。且上述合同约定的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也能证明双方并无真实的转让意思。第二,蒋定财作为系争房屋的成年同住人,没有在上述合同上签字盖章确认,且对系争房屋转让给孙某某一事毫不知情,故陈廷兰无权要求蒋定财迁出系争房屋。蒋定财属于接受国家救助的人员,系争房屋是蒋定财的唯一住房,一审判决将导致蒋定财无处居住。第三,陈廷兰明知孙某某取得系争房屋承租权不具有合法性,其将系争房屋承租权变更至自己名下的行为是无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