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陕西省/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决定书

【审结时间】:2018/1/3 0:00:00

王金禄执行决定书
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王金禄(曾用名王军),男,汉族,1945年11月10日生,退休职工,住三原县,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不服三原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3日作出的(2017)陕0422执恢206号罚款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

王金禄提出,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4民终第832号判决书载明的诉讼主体是王军,而非王金禄,王军与王金禄的身份信息不一致,该判决确定的责任不应由王金禄承担。该案从审判到执行所确定主体均违法,三原县人民法院对王金禄所处罚款错误。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三原县城关街道办土官村村民委员会(原三原县城关镇土官村村民委员会)诉王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一审[(2015)三民初字第01014号]、二审[(2016)陕04民终第832号]判决书中载明的被告为王军,身份信息为:男,汉族,1945年11月10日生,住三XX县城XX王XX号,退休职工,身份证号。王金禄诉三原县城关街道办土官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一审[(2016)陕0422民初1543号]、二审[(2016)陕04民终2405号]判决书中载明的被告为王金禄,身份信息为:曾用名王军,男,1945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三XX县城XX王XX号。上述两案均因1988年1月20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引发的纠纷。王金禄(曾用名王军)实际占有本院(2016)陕04民终第832号判决书确定的执行标的。三原县人民法院在执行XX县城XX官村村民委员会与王军(王金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中,因王军(王金禄)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于2017年8月23日作出了(2017)陕0422执恢206号罚款决定书,决定对王军(王金禄)罚款60000元。王金禄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

另查,三原县公安局出具的户号为003698号户籍证明信载明:王金禄的曾用名为王军。三原县人民法院对王金禄因三原县城关街道办土官村民委员与王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所提执行异议审查期间,于2017年7月20日与王金禄进行了谈话,王金禄在该谈话中认可王金禄的曾用名为王军。三原县城关镇土官村村民委员会现已更名为三原县城关街道办土官村民委员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军系王金禄的曾用名,三原县人民法院在执行(2016)陕04民终第832号判决时,以王金禄为的执行主体并无不当。本案王军(王金禄)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判决确定义务,三原县人民法院对其所处罚款正确。王金禄提出其与王军是两个不同的主体,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王军(王金禄)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复议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王金禄的复议申请,维持三原县人民法院(2017)陕0422执恢206号罚款决定。

本决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人员

二一八年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