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决定书

【审结时间】:2018/1/30 0:00:00

刘洪坤、王翠仙与刘洪坤执行决定书
当事人信息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刘洪坤,男,195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湖北省云梦县。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王翠仙,女,196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湖北省云梦县。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刘洪坤不服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5日作出的(2017)鄂0923执451号拘留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刘洪坤提出,一、拘留决定书决定对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刘洪坤进行拘留,事实上其没有拒不报告财产,也正在积极想办法还款。故请求本院查明事实,撤销执行法院错误的拘留决定。

经审查查明,关于王翠仙与刘洪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的(2017)鄂0923民初183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效力。刘洪坤没有自动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王翠仙于2017年7月5日向云梦县法院申请执行,云梦县法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于2017年7月21日向被执行人刘洪坤送达了(2017)鄂0923执451号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要求被执行人刘洪坤申报财产情况并按调解书履行其义务。被执行人刘洪坤既未申报财产情况也未履行其还款义务(复议程序中被执行人刘洪坤未提供申报财产情况的证据,也未提供履行了还款义务的证据)。2017年11月15日,云梦县法院根据刘洪坤在执行中未申报财产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事实情况。以(2017)鄂0923执451号拘留决定对被执行人刘洪坤拘留15日,并对其实施司法拘留。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要求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报财产和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法律规定,是作为被执行人应当必须履行的义务。任何被执行人均不得拒绝履行。申请复议人刘洪坤在收到云梦县法院(2017)鄂0923执451号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后,未申报其财产情况,也未按调解书履行其义务,此情况应依法予以处罚制裁。故复议申请人刘洪坤的复议申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刘洪坤的复议申请,维持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2017)鄂0923执451号拘留决定。

此决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人员

二一八年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