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6 0:00:00

彭新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新,男,1993年1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邳州市,汉族,中专文化,住邳州市。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8月3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边晓东,江苏屹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8〕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新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8年2月5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新及辩护人边晓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至2017年5月间,被告人彭新将公民信息以每条1元至2元的价格贩卖给徐某1,涉及公民个人信息共计8万余条。归案后,被告人彭新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新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彭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彭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⑴公安机关随机核实的公民个人信息数量太少,具有偶然性,并不能保证客观的真实性,请求法院认真审查核实取样的数量和方式;⑵彭新具有自首情节,能当庭自愿认罪;⑶彭新没有前科劣迹;⑷彭新自愿退出违法所得。请求予以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6年8月至2017年5月间,被告人彭新(QQ邮箱244×××@qq.com,QQ昵称“情不知所以”,微信昵称“人生如戏”)将曾经从事小额贷款留下来的客户信息和向他人购买的公民信息以每条1元至2元的价格,贩卖给徐某1(QQ邮箱495×××@qq.com,微信昵称“2017头等舱”),涉及公民个人信息共计8万余条。

2017年8月31日11时许,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东北塘派出所民警和网安大队民警至邳州市公安局运东派出所请求协助抓捕涉嫌犯罪的彭新,后到彭新住处寻找彭新未果。邳州市公安局运东派出所民警即以户籍事宜需要找彭新为由让其姑妈通知彭新到当地派出所。当日11时30分许,警方发现彭新驾驶汽车停靠在邳州市运河镇南京路上打电话,即将彭新带至当地派出所审查。在当地派出所,无锡警方向彭新表明了身份,询问是否知道民警找其何事,刚开始彭新表示不知道,并认为其所做的事不具有违法性。经教育,彭新交代了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彭新的身份信息情况。

2.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东北塘派出所和网安大队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及邳州市公安局运东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彭新的上述归案情况。

3.证人徐某1的供述笔录,证明其向彭新(“人生如戏”)购买了10万余条客户信息资料。

4.证人何某的供述笔录,证明其曾为徐某1向彭新代买过客户资料5000余条,后因数量大,其就把卖给其客户信息人的微信推荐给了徐某1,后徐某1就自己购买。

5.公安机关登记保存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凭证及摄影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彭新处扣押到手机2部。

6.提取笔录及视频,证明公安机关对彭新2部手机的微信、QQ涉案聊天记录作为证据进行提取、固定。

7.公安机关远程勘验工作记录,证明彭新收件箱内信息19599条。

8.公安机关远程勘验工作记录,证明彭新发送徐某1邮箱内信息11万余条。

9.公安机关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及数据光盘,证明彭新手机微信号转账记录、开户信息、交易明细等情况。

10.公安机关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证明徐某1手机内发现通话记录、短信记录、聊天记录等与案件相关文件情况。

11.公安机关抽样取证光盘及抽样核实信息清单,证明部分属实,部分不属实。其中经抽样核实,扣除不属实的,公民个人信息为84700余条。

12.被告人彭新的供述,证明其供认向徐某1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及归案情况的事实。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彭新自愿退出违法所得3000元(暂扣于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新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彭新虽非自动投案,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新自愿退出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彭新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随机核实的公民个人信息数量太少,具有偶然性,并不能保证客观的真实性,请求法院认真审查核实取样的数量和方式的辩护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对批量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根据查获的数量直接认定,但是有证据证明信息不真实或者重复的除外。本案中,公诉机关已经去除了重复的公民个人信息,并根据抽查核实的情况,相应去除了不真实的公民个人信息,据此确定为8万余条,并不违反司法解释规定的原则,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的相关异议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新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是以户籍事宜需要找彭新为由让其亲属通知彭新到当地派出所,彭新不知道民警找其何事,并认为没有违法行为,说明彭新没有自动投案的动机;彭新是被公安机关抓获,缺乏自动投案的自动性;彭新刚开始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教育后才供述自己的罪行;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彭新具有自动投案情节。故被告人彭新缺乏自首的法律特征,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彭新没有前科劣迹、能当庭自愿认罪并自愿退出违法所得,请求从宽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彭新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彭新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建华

人民陪审员过建华

人民陪审员华奋

二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