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决定书

【审结时间】:2018/1/11 0:00:00

复议申请人孙爱勤因不服执行法院罚款复议决定书
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孙爱勤,女,汉族,1981年10月18日生,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委托代理人孙豪,男,汉族,1979年4月10日生,住河南省扶沟县。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孙爱勤因不服执行法院(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1102执799号罚款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

复议申请人孙爱勤提出,其确无履行法院判决的能力,且没有拒绝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的主观故意,执行法院不应在连续两次拘留的情况下再对复议人进行罚款。复议人作为漯河新瑞家酒店有限公司的出纳,根据公司要求利用复议人个人银行卡支付酒店产生的各项费用,并未用于个人消费,执行法院在未进行调查的情况下认定复议人拒不履行法院判决有失妥当,在申请人无能力支付判决款项的情况下,又对复议人处以高额罚款,使复议人的生活雪上加霜,更侵害了其他申请执行人的利益。请求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变更执行法院(2017)豫1102执799号罚款决定书。

经审查查明,董永祥诉杨留卫、孙爱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法院审理后做出(2017)豫1102民初532号民事判决,判决杨留卫、孙爱勤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董永祥借款本金人民币180万元,并自2016年4月3日至2016年8月16日以15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自2016年8月17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18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上述利息总额应减去已支付的54000元)。判决生效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执行法院分别向被执行人杨留卫、孙爱勤送达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二被执行人在通知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上述532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法律义务,并在收到报告财产令十日内,如实报告当前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因孙爱勤未按要求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执行法院于2017年12月2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作出(2017)豫1102执799号拘留决定,对其予以拘留。后孙爱勤仍未履行义务,2018年1月4日,执行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作出(2017)豫1102执799号之一拘留决定书,以孙爱勤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其予以拘留,同时做出(2017)豫1102执799号罚款决定书,对其罚款20000元。孙爱勤对罚款决定不服,复议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至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罚款、拘留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具体到本案,执行依据生效后,孙爱勤本应自动履行却未履行,在接到执行法院的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告财产且未履行,执行法院对其予以罚款、拘留并无不当。综上,执行法院(2017)豫1102执799号罚款决定事实清楚,措施得当,本院予以维持。复议人孙爱勤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孙爱勤的复议申请,维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17)

豫1102执799号罚款决定。

本决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人员

二一八年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