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福建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公报案例/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专利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3 0:00:00

厦门盈轩木制品有限公司与陈金大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厦门盈轩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同集路边59号。

法定代表人:薛连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明忠,福建嘉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文,福建嘉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陈金大,男,汉族,1963年10月15日出生,户籍地厦门市同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沈水,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厦门盈轩木制品有限公司(下称盈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金大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民初字第1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盈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连秀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明忠和被上诉人陈金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沈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盈轩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法院第一项、第二项判决,改判驳回陈金大全部诉讼请求,并支持盈轩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二、判决陈金大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本院推定陈金大已按协议约定向盈轩公司交付了专利资料”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陈金大负有履行交付专利资料以及对专利实施工艺进行技术指导等义务。但陈金大却未按协议约定,迟迟不履行交付专利资料的义务,更没有对专利实施工艺进行任何的技术指导等等。2.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于2015年2月13日解除错误。本案合同解除时间应为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而并不是“2015年2月13日”。3.一审判决盈轩公司向陈金大支付违约金30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是陈金大未依约交付专利资料及提供相应的技术指导,导致盈轩公司无法全面应用该专利,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陈金大不履行合同义务,违约在先,盈轩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有权要求陈金大先履行合同义务。盈轩公司并不存在违约,本案的违约方在于陈金大。根据合同约定应判决陈金大支付盈轩公司违约金100万元。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支持上诉请求。

一审被告辩称

陈金大答辩称:1.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盈轩公司支付专利许可费用10万元后,陈金大于4月30日就把全部专利文件资料提供给盈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连秀本人,还到盈轩公司的生产现场进行专利技术指导,盈轩公司在这之后使用专利技术进行生产,绩效很好,并在一段时间里继续支付了专利许可费。盈轩公司后来拒不交付使用费,违反协议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判决盈轩公司与陈金大双方解除《专利实施许可协议》,根据盈轩公司拒不交付使用费给陈金大造成的损失及双方的过错情况,酌情确定违约金数额,判决盈轩公司向陈金大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二、盈轩公司上诉称陈金大存在违约并应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综上,请求驳回上诉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陈金大于2005年1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原木门扇及其制作方法”发明专利,2008年4月23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510042411.8。2009年4月28,陈金大和盈轩公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协议》,该协议第4条约定,协议书生效后,许可方收到被许可方支付的使用费后的一周后,许可方向被许可方交付协议第三条所述的专利资料;协议第5条约定:5.1在2009年5月1日前,盈轩公司应向陈金大支付专利许可费用10万元;5.2自2009年5月1日起三年内,盈轩公司应向陈金大支付专利许可费用20万元;5.3自2012年5月1日起,盈轩公司以每年10万元的专利许可费用实施陈金大的专利技术,直到专利权期满。5.4自2012年5月1日至8月1日的三个月,陈金大无偿许可盈轩公司实施其专利技术,即5.3由2012年8月1日起执行。《专利实施许可协议》第9条约定了违约及索赔条款,即9.1许可方拒不提供协议所规定的专利技术文件,被许可方有权解除协议,要求许可方返还使用费,支付违约金100万元;9.3被许可方逾期三十未支付费用的,视为拒付使用费,许可方有权解除协议,被许可方支付违约金100万元。《专利实施许可协议》签订后,盈轩公司先后于2009年4月28日、5月7日、5月8日、6月3向陈金大支付了专利许可费用10万元、5万元、5万元、10万元,共计30万元,2013年10月4日向陈金大支付了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陈金大与盈轩公司于2009年4月28所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专利实施许可协议》签订后,盈轩公司已按协议约定,分别于2009年4月28日、5月7日、5月8日、6月3向陈金大支付了专利许可使用费10万元、5万元、5万元、10万元,共计30万元。根据协议约定,陈金大应于盈轩公司支付使用费后的一周内交付专利资料。陈金大诉称已向盈轩公司交付专利资料并进行现场技术指导,但陈金大对此事实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盈轩公司否认收到陈金大交付的专利资料,但根据协议约定,在盈轩公司至2009年6月3日已陆续支付30万元使用费后,如果陈金大还没有交付专利资料,盈轩公司完全可以拒绝继续支付使用费,但盈轩公司又于2013年10月4日向陈金大支付了专利使用费5万元,且盈轩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要求陈金大交付专利资料。庭审中,盈轩公司并不否认没有使用涉案专利技术,只是陈述使用了和陈金大所有的涉案专利技术相似的技术。基于上述分析,原审法院推定陈金大已按协议约定向盈轩公司交付了专利资料,盈轩公司在2013年10月4日向陈金大支付了专利使用费5万元后,再无支付专利使用费,违反了《专利实施许可协议》第5条第(3)款的约定,陈金大关于解除与盈轩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协议》并由盈轩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盈轩公司反诉关于解除与陈金大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协议》的请求,予以支持。鉴于陈金大在交付专利资料过程中存在过错,原审法院根据盈轩公司拒不交付使用费给陈金大造成的损失及双方的过错情况,酌情确定违约金数额。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陈金大与厦门盈轩木制品有限公司2009年4月28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协议》自2015年2月13日起解除;二、本诉被告厦门盈轩木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金大违约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三、驳回本诉原告陈金大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厦门盈轩木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陈金大负担2070元,被告厦门盈轩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483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950元,减半收取8475元,由反诉原告厦门盈轩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

讼争合同第3条“专利的技术内容”约定:许可方向被许可方提供专利号为ZL200510042411.8,专利名称为“一种原木门扇及其制作方法”的全部专利文件,并根据被许可方的要求指导为该专利实施而必须的工艺流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讼争合同第3条的约定,陈金大的合同义务是向盈轩公司提供全部专利文件,并根据盈轩公司的要求指导为该专利实施必须的工艺流程。根据讼争合同第5条约定,专利使用费分阶段支付,合同签订当日支付10万元,2009年5月1日起七日内支付10万元,2009年6月1日再支付10万元,2012年8月1日后以后每年10万元。结合第5条的约定,讼争合同第4条中有关“许可方收到被许可方支付的使用费后一周内,许可方向被许可方交付协议第三条所述的专利资料”约定中“支付的使用费”,应当是第一笔专利使用费10万元,即在盈轩公司支付了第一笔专利使用费一周内,陈金大应当向盈轩公司提交专利资料。根据查明的事实,盈轩公司在2009年4月28日支付了第一笔专利使用费10万元,之后又依约分三次支付了第二笔20万元的专利使用费。盈轩公司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了这两笔使用费的义务后的四年中,没有通过诉讼或者其他方式向陈金大要求交付专利资料,而是在四年以后又支付了一笔使用费,盈轩公司主张陈金大没有交付任何专利资料,明显不符合常理,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推定陈金大提交了专利资料,并无不当。盈轩公司还主张陈金大没有提供专利的核心文件,但并没有明确专利的核心文件具体所指,根据合同约定也无法确认陈金大应当向盈轩公司提供何种核心文件,盈轩公司有关陈金大没有提供核心文件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技术指导,从合同约定看,陈金大的义务是应盈轩公司的要求进行指导。盈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曾要求陈金大进行指导,现主张陈金大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指导义务构成违约,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因盈轩公司未按照讼争合同的约定支付专利使用费,原审判决盈轩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符合合同约定。盈轩公司有关其不应当支付违约金的上诉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合同解除时间。陈金大起诉请求解除合同,2015年2月13日盈轩公司提交反诉状,请求解除合同。原审法院按照盈轩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反诉时间确定合同解除时间,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盈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50元,由厦门盈轩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

审判人员

审判员蔡伟

代理审判员马玉荣

二一七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欧群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