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决定书

【审结时间】:2018/1/3 0:00:00

南通东棉织造有限公司申请海门市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决定书
审理经过

赔偿请求人南通东棉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张乃军,董事长。

赔偿义务机关海门市人民法院,住所地海门市。

法定代表人周东瑞,院长。

委托代理人徐德,海门市人民法院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琼,海门市人民法院工作人员。

赔偿请求人南通东棉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棉公司)因错误判决及错误执行申请赔偿义务机关海门市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7)苏0684法赔第2号不予受理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赔偿请求人东棉公司称,海门市人民法院对东棉公司与南通大岛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所作的民事判决错误,海门市人民法院的错误裁判以及错误执行行为导致赔偿请求人因诉讼造成的诉讼费、律师费、误工费、打印费、车旅费、食宿费用损失、原被执行财产的利息损失、精神损害等损失,海门市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赔偿。海门市人民法院所作不予受理决定错误,请求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予以撤销,责令海门市人民法院赔偿东棉公司351314.35元。

经审理查明,海门市人民法院对大岛公司与东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7)门民二初字第0723号民事判决。东棉公司不服上诉后,本院作出(2008)通中民二终字第0093号民事判决,对原判决第二项内容改判为东棉公司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大岛公司定金82316元。东棉公司不服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本院再审。2013年6月7日,本院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海门市人民法院重审。2015年11月18日,海门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3)门商初字第027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驳回大岛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和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二、大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东棉公司货款105790元,三、驳回东棉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及反诉案件受理费,大岛公司负担5560元,东棉公司负担3000元。大岛公司及东棉公司上诉后,2016年7月1日,本院作出(2016)苏06民终46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此外,海门市人民法院还对大岛公司诉东棉公司、张乃军、张小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9)门民二初字第0674号民事判决。该案再审后,2016年7月25日,海门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准许大岛公司撤回起诉。

期间,海门市人民法院根据大岛公司的申请,对海门市人民法院(2009)门民二初字第0674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8)通中民二终字第0093号民事判决进行执行。两案再审法律文书生效后,东棉公司申请执行回转。现东棉公司申请执行回转的款项已执行归东棉公司。

2017年6月16日,东棉公司向海门市人民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以海门市人民法院错误判决及执行对东棉公司造成损失为由,要求海门市人民法院赔偿351314.35元。2017年6月23日,海门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684法赔第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主要内容为:东棉公司以裁判错误为由要求赔偿的申请,不符合国家赔偿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第九项、第四条、第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决定对东棉公司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

2017年7月31日,东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复议申请书,以海门市人民法院所作判决已经被撤销,海门市人民法院所作不予受理决定违法为由,申请本院复议。本院已登记立案,审理中,东棉公司表示,复议申请实际是要求本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相应的裁判文书以及海门市人民法院(2017)苏0684执737号、(2016)苏0684执1866号案卷、(2017)苏0684法赔第2号案卷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项规定,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明确确定了民事诉讼中的错判,被排除在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范畴之外。民事诉讼的错判,通常表现为对民事实体权利义务的判定错误。这种错误,亦是通过重新作出民事判决的方式予以调整纠正。对于已经执行的民事判决,亦存在法定的补救手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根据该条规定,对于已经执行的错误判决,可以通过申请执行回转以消除因错判而引发的损害后果。故当事人因民事错误判决及错误判决的执行行为申请国家赔偿的,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畴。本案中,东棉公司基于民事错判行为及其执行行为提出赔偿申请不符合国家赔偿的范畴,且东棉公司因错误判决的执行所受损害,亦已经通过执行回转的方式得到弥补,东棉公司的申请不符合申请国家赔偿的条件。

至于东棉公司因上诉、再审程序支出的诉讼成本问题,因上诉、再审程序系当事人寻求民事争议解决的法定救济途径,当事人因此而支出的成本,本质上仍属于当事人因解决民事争议而支付的费用,该费用依法应由争议双方当事人按责任分担,审判机关并不负有对此承担国家赔偿的责任。故东棉公司主张的误工费、打印费、车旅费等诉讼成本支出,亦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畴。

综上,东棉公司因错误判决执行申请国家赔偿,不符合国家赔偿案件的受理条件,海门市人民法院所作的(2017)苏0684法赔第2号不予受理决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南通东棉织造有限公司的国家赔偿申请。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审判人员

二一八年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