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0 0:00:00

尹富林、卓华炷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富林,男,1992年7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

辩护人周炳钧,上海紫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卓华炷,男,198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

辩护人韩劲枫,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凯考,男,198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化州市。

辩护人金建良,上海市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7)2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富林、卓华炷、蔡凯考犯盗窃罪、被告人尹富林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卓华炷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7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富林于2016年10月下旬至2017年3月上旬期间,利用其在广西自治区藤县公安局担任协警的工作便利,通过内部查询密钥从公安内网获取他人姓名、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等个人信息资料,然后提供给林剑杰(另案处理),由林剑杰通过网络盗取他人支付宝等网络账户及银行卡内的钱款。2017年1月6日2时34分许,尹富林、林剑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金丰宾馆6018号登记的房间内,使用非法获取的被害人王某某的个人信息及被告人卓华炷、蔡凯考提供的与被害人同名同姓的王某某银行卡信息,利用支付宝“绑定银行卡找回密码”的功能,登录控制被害人王某某的支付宝账号,将其支付宝余额及绑定的银行卡内钱款共计人民币35,00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先提现至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卡账户,再分别转账至蔡凯考、卓华炷掌握的吴军波、江鑫银行卡账户,最后由卓华炷在福建省闽侯县甘蔗镇学院路XXX号中国银行及中国农业银行的ATM机上将上述钱款取走并分赃。公安机关从尹富林处扣押手机一部,内有大量尹富林非法获取并提供给林剑杰的公民个人信息(其中涉及公民财产信息1000余条),从卓华炷处扣押各类银行卡共计186张,其中60张已查实系他人银行卡。

为证实前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害人陈述、案情说明、支付宝账户基本信息、登录IP、银行账户信息及交易明细、银行监控视频、工作情况、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笔记本、银行卡客户信息查询、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资料、前科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尹富林、卓华炷、蔡凯考相互结伙并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尹富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并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用于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卓华炷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巨大,其行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卓华炷、蔡凯考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富林、卓华炷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尹富林辩称其对林剑杰盗取王某某支付宝钱款并不知情,且其提供给林剑杰公民个人信息但未提供过公民财产信息。其辩护人提出林俊杰提供的个人信息中并没有被害人的信息,且尹富林没有获得赃款,不知晓蔡凯考转账的钱款系盗窃所得,在当前无线上网时代及公共场合,多人在同一IP地址上登录正当,尹富林支付宝账户登录时间与王某某支付宝账户登录时间不在同一案发时段,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尹富林参与本案盗窃犯罪;对尹富林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不持异议,但对于该罪名“情节特别严重”的界定标准在2017年6月1日前没有做出明文规定,故本案只能以“情节严重”标准追究尹富林的刑事责任。尹富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被害人损失已赔付,建议对尹富林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卓华炷对公诉机关指控构成盗窃罪不持异议,但其持有的60张银行卡均系亲属朋友的,并非非法持有。其辩护人递交了卓正文户口本、9名涉案银行卡持有人出具的证明,据此认为卓华炷虽持有大量非本人名字的银行卡,但这些银行卡均在其家庭成员、亲朋名下,且经银行卡户名人同意后合法持有,即使持卡目的为了从事违法行为,但尚未具体实施,不能推定其持卡行为的违法性,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卓华炷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对卓华炷构成盗窃罪不持异议,其持有的三张银行卡用于盗窃犯罪,属于牵连犯。卓华炷具有坦白、退赔等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蔡凯考辩称其对转给他的钱款怀疑是非法所得。其辩护人提出蔡凯考与林剑杰没有共同盗窃的合谋,其仅提供了银行卡,传递的验证码不必然与盗刷支付宝有关,对他人是否使用该卡实施盗窃犯罪并不知情,其行为应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愿意退赔赃款,建议对蔡凯考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尹富林于2016年10月下旬至2017年3月上旬期间,利用其在广西自治区藤县公安局担任协警的工作便利,通过内部查询密钥从公安内网获取他人姓名、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等个人信息资料,然后提供给林剑杰(另案处理),由林剑杰通过网络盗取他人支付宝等网络账户及银行卡内的钱款。2017年1月6日2时34分许,尹富林、林剑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金丰宾馆6018号登记的房间内,使用非法获取的被害人王某某的个人信息及被告人卓华炷、蔡凯考提供的与被害人同名同姓的王某某银行卡信息,利用支付宝“绑定银行卡找回密码”的功能,登录控制被害人王某某的支付宝账号,将其支付宝余额及绑定的银行卡内钱款共计人民币35,001元先提现至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卡账户,再分别转账至蔡凯考、卓华炷掌握的吴军波、江鑫银行卡账户,最后由卓华炷在福建省闽侯县甘蔗镇学院路XXX号中国银行及中国农业银行的ATM机上将上述钱款取走并分赃。

另查明,被告人尹富林、卓华炷、蔡凯考先后于2017年3月10日、3月23日、3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尹富林处扣押手机一部,内有大量尹富林非法获取并提供给林剑杰的公民个人信息(其中涉及公民财产信息1000余条),从卓华炷处扣押各类银行卡共计186张,其中55张已查实系他人银行卡。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其中被告人尹富林、蔡凯考当庭翻供。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尹富林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1月,林剑杰让尹富林利用公安局经侦大队协警的身份,帮其在公安内网上查询他人的身份信息、住址、同姓名的人员,后知道林剑杰利用查询到的个人信息在金丰宾馆使用电脑操作盗取他人支付宝钱款,具体是在支付宝登录页面输入他人手机号码,选择忘记密码后,输入身份证号码、银行卡号来修改登录密码,在成功登录支付宝账号后,绑定一张与支付宝所有人同名同姓的银行卡,最后将支付宝内钱款转至银行卡后取现。2017年1月6日,林剑杰入住金丰宾馆实施盗刷支付宝,尹富林、韦某某在该宾馆,但对盗窃被害人王某某支付宝账号并不知情,林剑杰会使用尹富林的支付宝操作,其没有分得报酬。尹富林网名“因....果”,支付宝账户是其手机号XXXXXXXXXXX,林剑杰网名“似水流年”。

2、被告人卓华炷的供述,证实2017年1月5日20时许,网名“记记”通过QQ联系卓华炷要三四套银行卡,包含银行卡号、开户人身份证号,开户手机号码,卓华炷共给了“记记”五套银行卡信息,其中有户主为江鑫和、吴军波的银行卡。几个对应的手机号码收到验证码后,卓华炷会通过QQ传给“记记”,后“记记”建了QQ群,群内有卓华炷、“记记”、“孤冰”,卓华炷把手机收到的验证码自动发到QQ群内。2017年1月6日,“记记”称二张银行卡内进钱了,让卓华炷戴好帽子取钱,卓华炷至中国银行福建分行、中国农业银行闽侯县支行分别从二张银行卡内取款共计3.5万元,“记记”让卓华炷通过支付宝转了2.1万元给他。卓华炷的网名叫“顶爷”,“孤冰”另一个网名是“似水流年”。

3、被告人蔡凯考的供述,证实2017年1月,“孤冰”让蔡凯考帮他弄二张银行卡,蔡凯考联系了“顶爷”,“顶爷”通过QQ发了二张银行卡卡号、手机号、开户人信息等信息,蔡凯考将上述信息发给了“孤冰”,因验证码发给二张银行卡绑定的手机上,蔡凯考从“顶爷”处问到验证码后转发给“孤冰”。2017年1月6日中午,“孤冰”通知蔡凯考钱已到银行卡,让蔡凯考通知“顶爷”取款。当日下午,“顶爷”通过支付宝转款2.1万元给蔡凯考,蔡凯考转款1.05万元给“孤冰”。蔡凯考网名“记记”。

4、同案关系人韦某某的证言,证实林剑杰在网上购买他人身份证和银行卡,由尹富林通过技术手段查询林剑杰买来的身份信息人持有的银行卡内钱款,再使用电脑盗窃他人支付宝钱款后转入外省市的他人银行卡,让外省人把钱款取现后汇入韦某某的银行卡。2017年1月初,林剑杰、尹富林、韦某某入住金丰宾馆三天,期间韦某某看到林剑杰、尹富林使用宾馆内的电脑和自带手机盗刷支付宝,林剑杰使用韦某某的手机和银行卡,并称有11万元转入韦某某银行卡,承诺给韦5,000元好处费,实际该银行卡汇入1万元,给了韦某某1,000元好处费。

5、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1月6日凌晨,王某某手机收到一条短信通知,其支付宝绑定的农业银行转了1万元到支付宝账号,当日8时,经查询发现支付宝共计3.5万元被盗,该笔钱款转入招商银行卡内,但其本人并未办理过招商银行卡,报案后支付宝公司已通过保险赔付。

6、支付宝公司出具的《案情说明》、被害人王某某支付宝账户《基本信息》、《登录IP》,证实2017年1月6日2时35分许被害人王某某支付宝账户被签约至王某某(同名同姓者)的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卡,2时50分许提现22,001元至该银行卡,又通过被害人王某某原先绑定的XXXXXXXXXXXXXXXXXXX和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卡向支付宝账户充值10,000元、1,000元,后提现13,000元至王某某(同名同姓者)的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卡,案发时段,被告人尹富林的支付宝账户与王某某的账户在同一IP登录。

7、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王某某(同名同姓者)、吴军波、江鑫的账户信息及交易明细,证实上述银行卡账户名分别为王某某(同名同姓者)、吴军波、江鑫,案发当日,提现至王某某(同名同姓者)XXXXXXXXXXXXXXXX账户的钱款分两次被转入吴军波的XXXXXXXXXXXXXXXX银行卡账户和江鑫的XXXXXXXXXXXXXXXX银行卡账户,后通过ATM取现。

8、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从被告人尹富林处扣押VIVO手机一部、银行卡5张;从卓华炷处扣押银行卡186张、笔记本二本、手机卡94张、网银U盾36个、移动电话一部、笔记本电脑1台、上衣一件等,其中卓华炷笔记本中记载涉案账户名为王某某(同名同姓者)、吴军波、江鑫三张银行卡信息。

9、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银行监控视频及截图,2017年1月6日13时04分许,一身穿连帽衫男子在福州闽侯营业厅ATM机取现,该衣服与从卓华炷处扣押的衣服特征相一致。

10、支付宝公司出具的被告人尹富林、蔡凯考、卓华炷的支付宝《基本信息》、《交易明细》、尹富林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17年1月6日,卓华炷向蔡凯考的账户转账21,000元,蔡凯考向一账户名为林剑豪、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卡转账10,500元,同年1月8日、1月4日,蔡凯考向尹富林的支付宝账户分别转款4,500元、4,500元;尹富林当日向自己的银行卡存款人民币2,000元,向林剑豪的银行卡转账7,000元。

1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网安支队出具的《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证实2016年12月初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尹富林一直为QQ网名为“似水年华”的查询提供大量公民个人信息(涉嫌公民财产信息1,000余条)供“似水年华”盗窃他人支付宝等网络账户中的钱款。

12、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等多家银行出具的银行卡客户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卓华炷被扣押的186张银行卡中,已查实55张账户名不是卓华炷本人。

1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藤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福建省闽侯县公安局甘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三名被告人被抓获到案的情况。

14、被告人蔡凯考的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蔡凯考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于2011年6月16日刑满释放。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富林的供述、证人韦某某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尹富林为林剑杰提供他人公民个人信息,且对林剑杰利用个人信息实施盗取他人支付宝的犯罪明知,与林剑杰长期配合实施盗窃他人支付宝钱款的行为。支付宝公司出具的《案情说明》、被害人王某某支付宝账户《基本信息》、《登录IP》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支付宝账户被盗时间是2017年1月6日2时35分至50分许间,作案时段,林剑杰、尹富林一同入住金丰宾馆,尹富林的支付宝账户也与被害人王某某的账户在同一IP登录,可见,林剑杰盗刷被害人支付宝账户时,尹富林在场,应以盗窃罪共犯论。据被告人卓华炷、蔡凯考的供述证实卓华炷经蔡凯考介绍,将被害人王某某的银行卡信息、手机号、开户人信息等提供给林剑杰,并通过蔡凯考将手机验证码传递给林剑杰,而银行卡验证码是成功控制账户、涉及财产安全的关键信息,蔡凯考又安排卓华炷取款分赃,卓华炷、蔡凯考主观上对林剑杰利用银行卡信息、验证码盗窃他人支付宝钱款的行为应当明知,故二人的行为亦构成盗窃罪。

综上,被告人尹富林、卓华炷、蔡凯考相互结伙并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根据尹富林、韦某某的供述证实,尹富林利用其在广西自治区藤县公安局担任协警的工作便利,通过内部查询密钥从公安内网获取他人姓名、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等个人信息资料,并提供给林剑杰实施犯罪,经对查扣电脑进行电子数据检查发现有公民财产信息1000余条,符合有关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定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二项规定,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故本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尹富林辩护人提出不能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人尹富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并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涉及公民财产信息1000余条),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又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从被告人卓华炷处扣押大量银行卡186张,其中55张已查实系他人银行卡,公诉机关指控60张中有5张已被注销,从指控数量中扣除。关于被告人卓华炷及其辩护人提出卓华炷持有的银行卡中均是亲属朋友所有且并经同意,属于合法持有的问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银行卡及其账户只限经发卡银行批准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和转借,未违背持卡人意愿而导致的持有,也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本案中卓华炷大量持有他人银行卡不具有合法性,已侵犯刑法所保护的信用卡管理秩序。故辩护人提出持有的银行卡属于亲属朋友具有合法性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人卓华炷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巨大,其行为又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另提出利用王某某银行卡实施盗窃犯罪,属牵连犯的问题,本案认定的非法持有银行卡55张,不包含卡主为王某某、吴军波、江鑫的银行卡,故并不存在牵连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被告人尹富林、卓华炷犯数罪,应当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尹富林、蔡凯考当庭翻供,不能认定为坦白。被告人卓华炷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尹富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23年3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卓华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22年3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蔡凯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20年6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银行卡、违法所得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婷

代理审判员于静

人民陪审员郭凤英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朱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