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尹富林于2016年10月下旬至2017年3月上旬期间,利用其在广西自治区藤县公安局担任协警的工作便利,通过内部查询密钥从公安内网获取他人姓名、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等个人信息资料,然后提供给林剑杰(另案处理),由林剑杰通过网络盗取他人支付宝等网络账户及银行卡内的钱款。2017年1月6日2时34分许,尹富林、林剑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金丰宾馆6018号登记的房间内,使用非法获取的被害人王某某的个人信息及被告人卓华炷、蔡凯考提供的与被害人同名同姓的王某某银行卡信息,利用支付宝“绑定银行卡找回密码”的功能,登录控制被害人王某某的支付宝账号,将其支付宝余额及绑定的银行卡内钱款共计人民币35,001元先提现至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卡账户,再分别转账至蔡凯考、卓华炷掌握的吴军波、江鑫银行卡账户,最后由卓华炷在福建省闽侯县甘蔗镇学院路XXX号中国银行及中国农业银行的ATM机上将上述钱款取走并分赃。
另查明,被告人尹富林、卓华炷、蔡凯考先后于2017年3月10日、3月23日、3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尹富林处扣押手机一部,内有大量尹富林非法获取并提供给林剑杰的公民个人信息(其中涉及公民财产信息1000余条),从卓华炷处扣押各类银行卡共计186张,其中55张已查实系他人银行卡。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其中被告人尹富林、蔡凯考当庭翻供。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尹富林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1月,林剑杰让尹富林利用公安局经侦大队协警的身份,帮其在公安内网上查询他人的身份信息、住址、同姓名的人员,后知道林剑杰利用查询到的个人信息在金丰宾馆使用电脑操作盗取他人支付宝钱款,具体是在支付宝登录页面输入他人手机号码,选择忘记密码后,输入身份证号码、银行卡号来修改登录密码,在成功登录支付宝账号后,绑定一张与支付宝所有人同名同姓的银行卡,最后将支付宝内钱款转至银行卡后取现。2017年1月6日,林剑杰入住金丰宾馆实施盗刷支付宝,尹富林、韦某某在该宾馆,但对盗窃被害人王某某支付宝账号并不知情,林剑杰会使用尹富林的支付宝操作,其没有分得报酬。尹富林网名“因....果”,支付宝账户是其手机号XXXXXXXXXXX,林剑杰网名“似水流年”。
2、被告人卓华炷的供述,证实2017年1月5日20时许,网名“记记”通过QQ联系卓华炷要三四套银行卡,包含银行卡号、开户人身份证号,开户手机号码,卓华炷共给了“记记”五套银行卡信息,其中有户主为江鑫和、吴军波的银行卡。几个对应的手机号码收到验证码后,卓华炷会通过QQ传给“记记”,后“记记”建了QQ群,群内有卓华炷、“记记”、“孤冰”,卓华炷把手机收到的验证码自动发到QQ群内。2017年1月6日,“记记”称二张银行卡内进钱了,让卓华炷戴好帽子取钱,卓华炷至中国银行福建分行、中国农业银行闽侯县支行分别从二张银行卡内取款共计3.5万元,“记记”让卓华炷通过支付宝转了2.1万元给他。卓华炷的网名叫“顶爷”,“孤冰”另一个网名是“似水流年”。
3、被告人蔡凯考的供述,证实2017年1月,“孤冰”让蔡凯考帮他弄二张银行卡,蔡凯考联系了“顶爷”,“顶爷”通过QQ发了二张银行卡卡号、手机号、开户人信息等信息,蔡凯考将上述信息发给了“孤冰”,因验证码发给二张银行卡绑定的手机上,蔡凯考从“顶爷”处问到验证码后转发给“孤冰”。2017年1月6日中午,“孤冰”通知蔡凯考钱已到银行卡,让蔡凯考通知“顶爷”取款。当日下午,“顶爷”通过支付宝转款2.1万元给蔡凯考,蔡凯考转款1.05万元给“孤冰”。蔡凯考网名“记记”。
4、同案关系人韦某某的证言,证实林剑杰在网上购买他人身份证和银行卡,由尹富林通过技术手段查询林剑杰买来的身份信息人持有的银行卡内钱款,再使用电脑盗窃他人支付宝钱款后转入外省市的他人银行卡,让外省人把钱款取现后汇入韦某某的银行卡。2017年1月初,林剑杰、尹富林、韦某某入住金丰宾馆三天,期间韦某某看到林剑杰、尹富林使用宾馆内的电脑和自带手机盗刷支付宝,林剑杰使用韦某某的手机和银行卡,并称有11万元转入韦某某银行卡,承诺给韦5,000元好处费,实际该银行卡汇入1万元,给了韦某某1,000元好处费。
5、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1月6日凌晨,王某某手机收到一条短信通知,其支付宝绑定的农业银行转了1万元到支付宝账号,当日8时,经查询发现支付宝共计3.5万元被盗,该笔钱款转入招商银行卡内,但其本人并未办理过招商银行卡,报案后支付宝公司已通过保险赔付。
6、支付宝公司出具的《案情说明》、被害人王某某支付宝账户《基本信息》、《登录IP》,证实2017年1月6日2时35分许被害人王某某支付宝账户被签约至王某某(同名同姓者)的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卡,2时50分许提现22,001元至该银行卡,又通过被害人王某某原先绑定的XXXXXXXXXXXXXXXXXXX和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卡向支付宝账户充值10,000元、1,000元,后提现13,000元至王某某(同名同姓者)的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卡,案发时段,被告人尹富林的支付宝账户与王某某的账户在同一IP登录。
7、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王某某(同名同姓者)、吴军波、江鑫的账户信息及交易明细,证实上述银行卡账户名分别为王某某(同名同姓者)、吴军波、江鑫,案发当日,提现至王某某(同名同姓者)XXXXXXXXXXXXXXXX账户的钱款分两次被转入吴军波的XXXXXXXXXXXXXXXX银行卡账户和江鑫的XXXXXXXXXXXXXXXX银行卡账户,后通过ATM取现。
8、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从被告人尹富林处扣押VIVO手机一部、银行卡5张;从卓华炷处扣押银行卡186张、笔记本二本、手机卡94张、网银U盾36个、移动电话一部、笔记本电脑1台、上衣一件等,其中卓华炷笔记本中记载涉案账户名为王某某(同名同姓者)、吴军波、江鑫三张银行卡信息。
9、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银行监控视频及截图,2017年1月6日13时04分许,一身穿连帽衫男子在福州闽侯营业厅ATM机取现,该衣服与从卓华炷处扣押的衣服特征相一致。
10、支付宝公司出具的被告人尹富林、蔡凯考、卓华炷的支付宝《基本信息》、《交易明细》、尹富林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17年1月6日,卓华炷向蔡凯考的账户转账21,000元,蔡凯考向一账户名为林剑豪、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卡转账10,500元,同年1月8日、1月4日,蔡凯考向尹富林的支付宝账户分别转款4,500元、4,500元;尹富林当日向自己的银行卡存款人民币2,000元,向林剑豪的银行卡转账7,000元。
1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网安支队出具的《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证实2016年12月初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尹富林一直为QQ网名为“似水年华”的查询提供大量公民个人信息(涉嫌公民财产信息1,000余条)供“似水年华”盗窃他人支付宝等网络账户中的钱款。
12、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等多家银行出具的银行卡客户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卓华炷被扣押的186张银行卡中,已查实55张账户名不是卓华炷本人。
1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藤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福建省闽侯县公安局甘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三名被告人被抓获到案的情况。
14、被告人蔡凯考的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蔡凯考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于2011年6月16日刑满释放。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