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18 0:00:00

孙梁海、傅叶龙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梁海,男,198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合肥市人,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因本案于2016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赖金晓,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余章华,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傅叶龙,男,198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审理经过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7〕8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梁海、傅叶龙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时发现本案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而转为普通程序,并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梁海、傅叶龙及辩护人赖金晓、余章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梁海系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永信大厦一楼浙江为了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临平办事点的负责人。2015年9月至2016年6月,被告人孙梁海为推广房地产营销业务,多次向被告人傅叶龙及刘某(已起诉)等人购买公民个人信息,被告人傅叶龙于2016年3月至6月期间出售给被告人孙梁海公民个人信息18361条以上,违法所得800元。

2016年7月8日,被告人孙梁海被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孙梁海处查获电脑2台、U盘1个等信息存储介质,并在被告人孙梁海的电子邮箱内查获接收公民信息的往来邮件。经查,被告人孙梁海于2015年11月以后非法获取的公民财产信息共有13余万条。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搜查笔录、检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转账记录、费用报销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指控认为,被告人孙梁海、傅叶龙的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孙梁海、傅叶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孙梁海庭上对指控查获的台式电脑及邮箱里的数据无异议,但对于邮箱里“连云港20W”文件如何获取已经不记得了;另外提出查获的笔记本是公司的,并非他个人所有,还有查获的U盘是他捡来的,故里面的数据不能都计入;邮箱内的文件“7-24杭州”是他于2015年7月24日获取的。

辩护人赖金晓、余章华提出本案涉及连云港的数据并非非法获取,且没有使用价值,故不应计入犯罪事实;本案属于单位犯罪,没有造成社会后果;被告人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案犯一名,应认定为立功,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孙梁海从轻处罚。辩护人余章华另提出本案发生于“两高”《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之前,本案定罪处刑不应适用上述解释的规定。

被告人傅叶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与法律适用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梁海系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永信大厦一楼浙江为了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临平办事点的负责人。2015年9月至2016年6月,被告人孙梁海为推广房地产营销业务,多次向被告人傅叶龙及刘某(已判决)等人购买公民个人信息。被告人傅叶龙于2016年3月至6月期间出售给被告人孙梁海公民个人信息18361条以上,违法所得800元。

2016年7月8日,被告人孙梁海被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孙梁海处查获电脑2台、U盘1个等信息存储介质,并在被告人孙梁海的电子邮箱内查获接收公民信息的往来邮件。经查,被告人孙梁海于2015年11月以后非法获取的公民财产信息共有13余万条。

案发后,被告人孙梁海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逃犯一名。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孙梁海在侦查阶段供认,他是浙江省为了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部门经理,公司派出的单位在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永信大楼1楼,主要从事房地产的推广业务,在推广过程中,需要很多客户的联系方式,所以他用自己的QQ加入一些数据交易的QQ群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的数据,数据包括车主信息、小区业主信息,企业主信息等等,然后将这些数据在电脑里整理好分发给公司员工,让他们打电话推销楼盘。他购买的数据一部分存在他的U盘里,还有2015年9月份以后购买的数据他都存放在办公室电脑里,还有一部分存在他家里戴尔笔记本电脑里面。他被查获的邮箱里“你好名单59”等文档是从他人处购买而来的,“连云港20W”和“7-24杭州”两个文件不是购买的,而是别人传给他的。以及案发后他从朋友处获得一个逃犯的线索,后他带领公安人员成功抓捕该逃犯。

2、被告人傅叶龙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他将约8万条客户信息出售给孙梁海,获利800元的事实,他对孙梁海进行了辨认。

3、同案犯汪某的供述,证实他是浙江省为了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助手,负责杭州地区的项目对接、营业收入结算等业务,他是孙梁海的上司,平时孙梁海在网络上购买公民信息超过500元的,会报到他这里再报到总公司审批。网上购买的公民信息是孙梁海先整理好,再发给员工打电话推销房产。案发当天,孙梁海被抓时,他有去孙梁海的住处拿了孙的一台黑色戴尔笔记本电脑。

4、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他是浙江为了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于2015年10月初已经基本停止营运,股东都解散了,但是后续的债务需要处理,因此公司没有注销,袁某、唐某是公司的合作人员,两人出资30万元,公司出资20万元,一起成立的房地产销售机构挂靠在为了家公司名下,按照之前的运转模式,但是为了家公司不参与新机构的管理经营,成立的机构自负盈亏、独立核算,购买信息的费用无需经过公司报销,他也不知情,为了家公司原先的oa系统在2015年10月已经停止使用,并且为了家公司有明确文件规定不允许下设机构、合作机构有类似的违法行为。

5、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他是浙江为了家公司经理,浙江为了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年底不对外经营,因为需要处理债务问题,公司没有注销,2016年年初,他与唐某出资60%,该公司出资40%,共同成立了新机构,这个机构又出资10万元占50%的股份入股汪某的杭州九公司,杭州九公司不知道是什么时候成立的,为了家地产杭州九公司单独没有注册,是挂靠在为了家公司,都是独立经营、自负盈亏、财政独立,为了家公司不参与日常经营管理和财务管理,只负责利润分成,杭州九公司包括临平、北站两个办事处,汪某是总负责人,财务报销需要袁某签字,杭州九公司没有自己的财务,账是放在为了家公司里面由王某做的,王某只负责资金进出记录,不干涉经营情况,汪某、孙梁海购买信息的事情是他们被抓获之后袁某才知道的,之前不需要向他汇报或者请示,为了家公司下发过红头文件,严禁员工买卖公民信息,他没有收到汪某关于信息费报销的单子,如果是这个单子,他是不会签字的,汪某有一万的备用金,汪某使用这笔钱不需要给他签字的。

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他于2010年1月开始在浙江为了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当财务,主管资金,袁某、唐某成立的机构和为了家公司是合作关系,为了家公司持有40%股份,该机构没有独立的财务人员,由为了家公司帮忙做账,但他们的财务是独立的,不需要经过公司,只需要袁某签字即可,钱是通过他们放在公司的银行卡打出,他们的报销需要袁某签字,他是指定的股东代表,其他人签字不行,报销不需要孙某签字,袁某是独立的oa系统,跟为了家公司的系统是不一样的。

7、证人朱某、吴某的证言,共同证实根据朱某提供的逃犯线索,被告人孙梁海在吴某的协助下,通过蹲点守候确定一逃犯的藏匿地点。

8、搜查笔录、搜查证,证实民警对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为了家公司进行搜查,在孙梁海的办公室的杂牌电脑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在汪某的办公室抽屉内搜到报销单两张,在孙梁海的手提包内搜到手机两部,U盘一个;民警对被告人傅叶龙的人身及随身财物进行搜查,查获涉案手机一部。

9、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被扣押物品的情况。

10、检查笔录,证实民警对被告人傅叶龙持有的手机进行检查,在傅叶龙的手机微信软件中检查出4条与孙梁海的微信转账记录;

11、微信转账记录、费用报销单,证实孙梁某2叶龙等人购买公民个人信息进行微信转账的情况。

12、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民警对孙梁海的U盘进行勘查勘验,提取与案件相关的数据文件122个;民警对孙梁海的QQ邮箱进行勘验,提取往来邮件截屏三十六张及附件六个;民警对孙梁海的黑色惠普电脑进行勘验,提取案件相关的数据文件一万三千四百四十三个;民警对孙梁海的黑色戴尔笔记本进行勘验,提取案件相关的数据文件1139个。

13、电子数据,证实傅叶龙卖给孙梁海的乔司镇的信息在孙梁海的邮箱内查获,内含公民的姓名、住址、手机号码等信息的公民个人信息18361条。同时证实,孙梁海非法获取的敏感信息具体有:①邮箱内查获的数据,经统计,包括“连云港20W”等三个压缩文件含有车辆信息73369条,房产信息929条,存款信息44310条,其中2015年11月1日以后获取的车辆信息69489条,房产信息929条,存款信息44310条;②孙梁海U盘内查获的数据,经对创建时间、访问时间为2016年2月23日以后的文件情况进行查看统计,含有车辆信息1207条;③黑色戴尔笔记本电脑内查获数据均不含有敏感信息;④黑色惠普主机内查获的数据,其中2015年11月以后创建的文件夹中,经查共有房产信息15717条,其中含有温州市瓯海区公民信息。综上,被告孙梁海获取的公民信息共有房产信息16646条,车辆信息70696条,存款信息44310条,上述信息均属于公民财产信息,共计131652条。

14、营业执照,证实为了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等情况。

15、合作经营合同,证实浙江为了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袁某、唐某约定于2016年2月1日共同出资50万元成立公司,为了家公司持有40%股份,袁某持有40%股份,唐某持有20%股份,公司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为了家公司不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新公司以为了家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新公司的会计、出纳由为了家公司指派,新公司总经理全面主持公司经营管理工作,有财务审批等权限。

16、浙江为了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通知文件,证实公司严禁非法买卖使用客户信息,严禁购买、交换社会公众信息的行为。

17、拘留证、归案经过等材料,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孙梁海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一逃犯的事实。

1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孙梁海、傅叶龙的归案情况。

19、身份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孙梁海、傅叶龙出生年月日等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均已经法庭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孙梁海提出查获的笔记本是公司的,经查,涉案笔记本电脑内查获的数据不含有敏感信息,公诉机关并未将相关数据予以统计;对于被告人孙梁海提出邮箱内文件“7-24杭州”是他于2015年7月24日获取的,经查,公诉机关对所查获的公民个人信息,已经只限于对2015年11月以后创建的文件数据进行统计并指控,故上述辩解并不影响相关事实的认定。对于被告人孙梁海提出U盘是他捡来的,故里面的数据不能计入,经查认为,对U盘为何内含2016年以后创建的文件,孙梁海无法做出合理解释,故该部分数据应当予以认定。

对于二辩护人提出涉及连云港的数据并非非法获取,且没有使用价值,不应计入犯罪事实,经查认为,首先,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属于行为犯,信息对行为人有无使用价值并不影响定罪;其次,被告人孙梁海邮箱内查获的“连云港20W”文件内含车辆信息73369条、存款信息44310条,数据庞大,他人免费赠送的可能性低;再次,即使是他人免费赠送,但鉴于被告人孙梁海案发期间用自己的QQ加入一些数据交易的QQ群购买数据,从而使他得以通过QQ邮箱非法收受他人发送的数据,故应认定为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对于二辩护人提出本案属于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梁海所供职的浙江为了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临平办事点及其所归属的为了家地产杭州九公司均没有注册,与浙江为了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又是独立经营、自负盈亏、财政独立,不具有法人资格,故不属于单位犯罪。综上,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梁海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傅叶龙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辩护人余章华提出本案发生于“两高”《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之前,本案定罪处刑不应适用上述解释的规定的意见,经查认为,司法解释是最高司法机关对具体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司法解释自发布或规定之日起施行,法律效力适用于法律的施行期间,且本案行为时无相关司法解释可予以适用,本案审理时间发生于上述司法解释施行之后,故本案在定罪量刑上应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是否认定被告人孙梁海具有立功表现,经查认为,虽然依现有证据,被告人孙梁海可能是通过非法途径获得逃犯身份等线索,但对于协助抓获型立功表现,重点在于审查行为人在公安机关抓获案犯过程中有无起到重要关键作用,本案中被告人孙梁海客观上有通过蹲守锁定逃犯藏匿地点并带领公安人员前往,从而得以成功抓捕,故应认定其具有立功表现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梁海归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罪行,被告人傅叶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二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梁海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4日至2021年4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傅叶龙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6日至2018年8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追缴被告人傅叶龙违法所得800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四、扣押于公安机关的被告人孙梁海的作案工具电脑主机一个、笔记本电脑一台、U盘一个、苹果6S手机一只及被告人傅叶龙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虞小丹

人民陪审员黄相华

人民陪审员郭月红

二一八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卢坤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