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决定书

【审结时间】:2018/2/1 0:00:00

通化市永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复议执行决定书
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通化市永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瑶,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长新,男,住通化市。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通化市永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基公司)不服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9日作出的(2017)吉0502执1294号罚款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

永基公司提出,东昌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9日作出的(2017)吉0502执1294号罚款决定书没有告知申请人作出处理决定的理由和依据,未给于申请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申请人已按财产申报令的规定将财产予以申报,不存在拒绝申报和虚假申报的情形,该罚款决定书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现申请人依法向贵院提出复议,申请撤销东昌区人民法院(2017)吉0502执1294号罚款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执行依据是通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7)通劳人仲字84号仲裁裁决书。2017年9月16日,东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吉0502执1294号报告财产令,要求申请人7日内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收到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同时要求执行中,如果财产状况发生变动,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法院补充报告。2017年9月27日,永基公司向法院报告财产情况,其中公司账上现金还有23730.93元。2017年10月24日,在执行法院询问刘长新笔录中,其承认账上的款项未经过法院同意花销。2017年12月5日,被执行人永基公司主要负责人刘长新因报告财产不实且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法院依法拘留十五日。在本案执行中,永基公司未按报告财产令的要求,财产状况发生变动,未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法院补充报告,属于有财产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情形,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对其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东昌区人民法院(2017)吉0502执1294号罚款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无违法之处。

综上所述,永基公司提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通化市永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

本决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吕希连

审判员林立洲

审判员徐鹏

二一八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李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