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甘肃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专利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6/27 0:00:00

上诉人甘肃宏达铝塑业有限公司、甘肃宏达铝型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兰州黎明铝门窗工程有限公司、邸泽勇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甘肃宏达铝塑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晶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明,甘肃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甘肃宏达铝型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晶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明,甘肃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兰州黎明铝门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邸泽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映伟,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邸泽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映伟,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甘肃宏达铝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铝塑业公司)、甘肃宏达铝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铝型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兰州黎明铝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明门窗公司)、邸泽勇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1民初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宏达铝塑业公司、宏达铝型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明与黎明门窗公司、邸泽勇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映伟及邸泽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达铝塑业公司、宏达铝型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1民初65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黎明门窗公司、邸泽勇解除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宏达铝塑业公司、宏达铝型材公司向黎明门窗公司、邸泽勇支付专利使用费711693.5元的诉请;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黎明门窗公司、邸泽勇向宏达铝塑业公司、宏达铝型材公司返还多支付的专利使用费1351449.5元。3、判令黎明门窗公司、邸泽勇负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专利许可使用费应按纱窗型材料计取。案件所涉的实用新型专利“平开窗的内平开隐形纱窗”,合同约定“每生产销售一吨专利产品向黎明门窗公司、邸泽勇支付375元的专利费”;虽在合同履行中,双方当事人按窗户整体型材重量计算,但此属理解与应用错误;“平开窗的内平开隐形纱窗”专利产品仅是纱窗型材,而不包括纱窗型材以外的窗户整体型材;权利要求书记载的仅是说明了隐形纱窗在窗户整体型材中的作用;且Cpk60s型材中只有纱窗型材是隐形纱窗专利,其他部分都是通用产品型号而非专利;原审判决认定“作为门窗型材不可分割的涉案隐形纱窗专利使用费应当按照出仓重量净重按每吨375元进行计付”是错误的。同时,宏达铝塑业公司、宏达铝型材公司多支付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应予以返还。2、365吨纱窗型材折合成窗户整体型材的总重量为5868吨计算专利使用费是错误的。案件所涉的Cpk60s型材,在制造工艺上高边框与低边框,而高边框与低边框所用的窗框型材重量不一样;不能依据双方当事人核定的Cpk60s型材出仓重量与365吨纱窗型材之间做简单折算;原审判决认定“365吨纱窗型材折合成窗户整体型材的总重量为5868吨计算专利许可费应当为220万元”是错误的。3、宏达铝塑业公司、宏达铝型材公司无违约事实。乔晶云依法申请专利产品之行为与本案无关,宏达铝塑业公司、宏达铝型材公司也未因此而不履行双方之合同。合同履行中,黎明门窗公司、邸泽勇致函称两项发明专利已获批,而两项实用新型专利失效;案件审理中,黎明门窗公司、邸泽勇却又出示相关凭证称两项实用新型专利仍在有效期内,黎明门窗公司、邸泽勇意以虚假情况与宏达铝塑业公司、宏达铝型材公司解除合同;同时,宏达铝塑业公司、宏达铝型材公司并不欠黎明门窗公司、邸泽勇专利使用费,宏达铝塑业公司、宏达铝型材公司无违约行为,黎明门窗公司、邸泽勇无权行使约定解除权;原审判决解除双方的合同是错误的。

一审被告辩称

黎明门窗公司、邸泽勇辩称,1、专利许可使用费应当按窗户整体型材的重量计算符合合同约定,有法律依据。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了“隐形纱窗包括与墙体固定连接的窗框、平开式窗扇”,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包括纱窗型材料、窗框、窗扇。对于专利实用费计算方式,合同约定是非常明确的,以窗户整体型材的重量计算是没有歧义的。宏达铝塑业公司、宏达铝型材公司在2012年11月-2014年6月年之间,对专利使用费以窗户的整体型材重量计算并无异议,2014年8月宏达铝塑业公司、宏达铝型材公司,申请与黎明门窗公司、邸泽勇专利技术相似的专利,2015年9月宏达铝塑业公司、宏达铝型材公司申请的专利被复审委认定与黎明门窗公司、邸泽勇专利技术相似,没有创造性而宣告宏达铝塑业公司、宏达铝型材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全部无效。宏达铝塑业公司、宏达铝型材公司于2015年底又以使用专利使用费理解错误的借口继续想免费使用黎明门窗公司、邸泽勇专利。2、“365吨纱窗型材折合到窗户整体型材的总重量为5868吨”是合情合理,有理有据。宏达铝塑业公司、宏达铝型材公司自称案件所涉的Cpk60s型材有高低边框之分,重量不一,但其在一审审理中却拒绝出示自认销售365吨纱窗型折合纱窗整体型材销售清单。宏达铝塑业公司、宏达铝型材公司隐瞒了实际销售吨数,又不愿意按照窗户整体型材重量支付专利使用费,因此举证责任在于宏达铝塑业公司、宏达铝型材公司。在宏达铝塑业公司、宏达铝型材公司不出示窗户整体型材销售单据情况下,原审判决以“365吨纱窗型材折合到窗户整体型材的总重量为5868吨”是合情合理的。3、宏达铝塑业公司、宏达铝型材公司违约事实清楚,宏达铝塑业公司、宏达铝型材公司上诉称无违约事实毫无根据。原审判决对于宏达铝塑业公司、宏达铝型材公司违反专利合同第五条关于“使用费及支付方式”约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宏达铝塑业公司、宏达铝型材公司在上诉中并未反驳原审判决对此事实的认定,只是简单反驳不存在违约行为,但却未提出有力的证据与合理的辩驳,宏达铝塑业公司、宏达铝型材公司以不存在违约事实上诉理由不充分。

综上所述,黎明门窗公司、邸泽勇依约履行合同,积极配合宏达铝塑业公司、宏达铝型材公司实施专利,而宏达铝塑业公司、宏达铝型材公司不仅拖欠专利使用费,更是企图通过各种手段免费使用黎明门窗公司、邸泽勇专利。宏达铝塑业公司、宏达铝型材公司在履行专利许可实施合同中存在严重违约,一审判决解除合同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宏达铝塑业公司、宏达铝型材公司上诉无理,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宏达铝塑业公司、宏达铝型材公司的上诉请求。

黎明门窗公司、邸泽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黎明门窗公司与宏达铝塑业公司、宏达铝型材公司2012年5月10日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2.宏达铝塑业公司、宏达铝型材公司向黎明门窗公司、邸泽勇支付2014年7月至今专利实施许可费100万元;3.诉讼费由宏达铝塑业公司、宏达铝型材公司共同负担。诉讼过程中,黎明门窗公司、邸泽勇增加诉讼请求:宏达铝塑业公司、宏达铝型材公司支付2014年7月前少支付的专利实施许可费71.168万元、2014年7月至今应支付的专利实施许可费258.26万元、加倍违约金329.428万元共计658.856万元。

宏达铝塑业公司、宏达铝型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黎明门窗公司、邸泽勇共同向宏达铝塑业公司、宏达铝型材公司返还多支付的专利使用费1351449.5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黎明门窗公司、邸泽勇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11日、7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分别授权公告发明人邸泽勇取得“平开窗的外围式上下拉升隐形纱窗”、“平开窗的内平开隐形纱窗”两项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分别为:ZL201120486337.X、ZL201120486428.3。2012年6月27日、7月4日、7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分别授权公告设计人邸泽勇“门窗型材”九项外观设计专利。目前,上述专利均在有效保护期内。

2012年5月10日,黎明门窗公司、邸泽勇作为许可方,宏达铝塑业公司、宏达铝型材公司作为被许可方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将上述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以独占实施许可的方式许可给宏达铝塑业公司、宏达铝型材公司使用;合同签订后10日内交付合同所述全部(或部分)技术资料;专利使用费为每生产销售一吨专利产品支付375元专利费,根据被许可方的生产销售报表,每6个月对账一次,对账后即于给付;对账时,被许可方向许可方如实出示销售账目,不得隐瞒,说明销售情况,许可方有权查阅被许可方涉及实施本专利的所有销售合同及相关账目。双方还对技术保密事项、技术服务与培训、后续改进的提供与分享、专利被驳回的责任、维权责任、不可抗力等进行了约定。第九条违约及索赔约定:许可方拒不提供合同所规定的技术资料、技术服务及培训,被许可方有权解除合同;许可方无正当理由逾期向被许可方交付技术资料,提供技术服务与培训的,逾期一周,被许可方有权终止合同;被许可方未按约支付使用费的,许可方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返回全部技术资料,并要求赔偿其实际损失;被许可方延期支付使用费的,逾期超过6个月,许可方有权终止合同,索取损失;被许可方违反合同规定,扩大对被许可技术的许可范围,许可方有权要求被许可方停止侵害行为,并有权解除合同;被许可方如果隐瞒实际销售专利产品数量时,许可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按隐瞒的双倍收取专利使用费(每吨按750元收取)。

2012年11月8日、2013年3月11日、2013年6月30日、12月30日、2014年8月20日双方当事人约定通过材料款折抵专利使用费的方式分别计算出2012年6月至10月的专利使用费113718元、2012年11月至12月专利使用费67273.5元、2013年1月至6月的专利使用费309470元、2013年7月至12月的专利使用费481324元、2014年1月至6月的专利使用费516521元,共计支付专利使用费1488306.5元。

2015年2月4日,杨汝杰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专利无效,专利权人乔晶云、专利号201320691790.3,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一种平开纱窗与窗框一体的铝合金平开窗,授权公告日2014年8月6日。经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查,于2015年9月9日决定宣告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2014年10月15日,黎明门窗公司、邸泽勇致函宏达铝型材公司、宏达铝塑业公司并乔晶云,孙建明律师的电子邮件回函收悉,认为以乔晶云名义申请的“平开纱窗与窗框一体化的铝合金平开窗的实用新型专利与邸泽勇的平开窗的内平开隐形纱窗技术方案完全相同,侵犯了专利权,要求妥善处理;平开窗的内平开隐形纱窗、平开窗的外置式上下拉升隐形纱窗两项发明专利已获批准,原专利许可合同自动终止,如再使用,应进行商议。2014年12月15日,黎明门窗公司、邸泽勇便函宏达铝型材公司、宏达铝塑业公司,就专利许可合同的履行提出:两项实用新型专利已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为发明专利,于2014年11月19日取得发明专利证书,两项实用新型专利将于2014年12月31日前失效,专利许可合同自动终止,双方应重新签订许可合同;发明专利产品与实用新型专利产品型材不同,发明专利产品的制作需型材厂的配合,要求极早确定发明专利的许可问题便于合作。

2015年3月24日,宏达铝型材公司、宏达铝塑业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回函邸泽勇,对邸泽勇提出专利许可合同自动终止提出异议,发明专利是在原实用新型专利的基础上进行的变更申请,应继续履行。2015年9月1日,宏达铝型材公司、宏达铝塑业公司通过电子邮件致函黎明门窗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专利许可实施合同继续有效,黎明门窗公司许可第三人使用专利属违约;专利使用费计算错误,应按纱窗料计取,要求返还多支付的专利使用费1351449.5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根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如何确定专利许可使用费的计算方式、支付期间及数额;2.宏达铝型材公司、宏达铝塑业公司是否构成违约并加倍支付专利实施许可使用费;3.宏达铝型材公司、宏达铝塑业公司是否存在多支付专利实施许可费并要求返还;4.宏达铝型材公司、宏达铝塑业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5.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是否应当被解除。

关于专利许可使用费的计算方式、支付期间及数额的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专利使用费约定为“每生产销售一吨专利产品支付375元专利费,根据被许可方的生产销售报表,每6个月对账一次,对账后即于给付”,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以窗户整体型材重量计算使用费还是仅以纱窗重量计算使用费。权利要求书中记载了隐形纱窗包括与墙体固定连接的窗框,固定在所述窗框内的由边框和玻璃组成的平开式窗扇;审查双方的举证Cpk60S出仓统计表,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按照出仓重量净重进行统计以每吨375元专利使用费计算并实际支付,因此,作为门窗型材不可分割的涉案隐形纱窗专利使用费应当按照出仓重量净重按每吨375元进行计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本案实用新型专利现在有效保护期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条规定:“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实施专利,不得许可约定以外的第三人实施该专利;并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根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第五条“使用费及支付方式”约定:专利使用费为每生产销售一吨专利产品支付375元专利费,根据被许可方的生产销售报表,每6个月对账一次,对账后即于给付;对账时,被许可方向许可方如实出示销售账目,不得隐瞒,说明销售情况,许可方有权查阅被许可方涉及实施本专利的所有销售合同及相关账目。宏达铝型材公司、宏达铝塑业公司在本案中并未履行上述合同约定义务提供销售报表进行对账,因此其对不存在拖欠专利使用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宏达铝型材公司、宏达铝塑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对黎明门窗公司提出以反诉主张纱窗型材365吨折合到窗户整体型材的总重量为5868吨计算专利许可费应当为220万元合理主张应当予以支持,实际已经支付1488306.5元,剩余711693.5元应当由宏达铝型材公司、宏达铝塑业公司支付。关于黎明门窗公司增加的2014年7月至今应支付的专利实施许可费258.26万元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2014年7月之后实际销售的数量,无法确定专利使用费具体数额,仅凭推算难以认定具体数额,故不再支持。

关于宏达铝型材公司、宏达铝塑业公司是否构成违约并加倍支付专利实施许可使用费以及是否存在多支付专利实施许可费并要求返还的问题。纵观本案,双方当事人自2012年5月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之初至2014年6月基本能按合同约定如实履约,自2014年10月起,双方当事人对专利产品的合理使用、诚信许可、终止履行等方面发生争议,具体表现为:黎明门窗公司认为乔晶云申请的“平开纱窗与窗框一体化的铝合金平开窗”的实用新型专利与邸泽勇的平开窗的内平开隐形纱窗侵犯了其专利权;黎明门窗公司以两项发明专利已获批准致函终止许可合同;宏达铝型材公司、宏达铝塑业公司认为发明专利是在原实用新型专利的基础上进行的变更申请应继续履行;宏达铝型材公司、宏达铝塑业公司认为专利许可实施合同继续有效,黎明门窗公司许可第三人使用专利属违约;专利使用费的计算方式产生纠纷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都存在违反合同的行为,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黎明门窗公司要求加倍支付专利实施许可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以及宏达铝型材公司、宏达铝塑业公司要求返还多支付的专利使用费的反诉主张均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宏达铝型材公司、宏达铝塑业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2015年9月1日,宏达铝型材公司、宏达铝塑业公司通过电子邮件致函黎明门窗公司主张返还多支付的专利使用费1351449.5元,黎明门窗公司实际收到,因一方当事人的主张致诉讼时效中断,该反诉请求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是否应当被解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第九条约定“被许可方未按约支付使用费的,许可方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返回全部技术资料,并要求赔偿其实际损失。”宏达铝型材公司、宏达铝塑业公司欠付专利使用费,黎明门窗公司行使约定的合同解除权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黎明门窗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宏达铝型材公司、宏达铝塑业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兰州黎明铝门窗工程有限公司、邸泽勇与甘肃宏达铝塑业有限公司、甘肃宏达铝型材有限公司2012年5月10日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二、甘肃宏达铝塑业有限公司、甘肃宏达铝型材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兰州黎明铝门窗工程有限公司、邸泽勇专利使用费711693.5元;三、驳回兰州黎明铝门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甘肃宏达铝塑业有限公司、甘肃宏达铝型材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黎明门窗公司、邸泽勇预交案件受理费57920元,由宏达铝型材公司、宏达铝塑业公司负担8800元,由黎明门窗公司、邸泽勇负担49120元;宏达铝型材公司、宏达铝塑业公司预交的反诉案件受理费8482元,由其自行负担。

二审中,黎明门窗公司、邸泽勇与宏达铝型材公司、宏达铝塑业公司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证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证的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二审查证、审理,围绕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证据等问题,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所涉专利许可使用费的计算方式、支付数额如何确定;2.一审判决解除黎明门窗公司、邸泽勇与宏达铝型材公司、宏达铝塑业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黎明门窗公司、邸泽勇作为许可方,宏达铝塑业公司、宏达铝型材公司作为被许可方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将发明人邸泽勇取得“平开窗的外围式上下拉升隐形纱窗”、“平开窗的内平开隐形纱窗”两项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分别为:ZL201120486337.X、ZL201120486428.3。设计人邸泽勇“门窗型材”九项外观设计专利。以独占实施许可的方式许可给宏达铝塑业公司、宏达铝型材公司使用。双方对技术资料交付,专利使用费的给付,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宏达铝塑业公司、宏达铝型材公司以独占实施许可的方式使用涉案专利,应依约履行支付专利使用费的义务。

关于本案所涉专利许可使用费的计算方式、支付数额如何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专利使用费约定为“每生产销售一吨专利产品支付375元专利费,根据被许可方的生产销售报表,每6个月对账一次,对账后即于给付”,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以窗户整体型材重量计算使用费还是仅以纱窗重量计算使用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特征部分以及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部分、限定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均有限定作用。本案权利要求书中记载了隐形纱窗包括与墙体固定连接的窗框,固定在所述窗框内的由边框和玻璃组成的平开式窗扇。因此,上诉人认为涉案隐形纱窗专利使用费仅以纱窗重量计算并不符合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专利范围的要求;且在双方实际履行过程中,宏达铝塑业公司、宏达铝型材公司亦是按照出仓重量净重进行统计以每吨375元专利使用费计算并实际支付。宏达铝塑业公司、宏达铝型材公司在诉讼中主张多支付专利使用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条规定:“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实施专利,不得许可约定以外的第三人实施该专利;并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根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第五条“使用费及支付方式”约定:专利使用费为每生产销售一吨专利产品支付375元专利费,根据被许可方的生产销售报表,每6个月对账一次,对账后即于给付;对账时,被许可方向许可方如实出示销售账目,不得隐瞒,说明销售情况,许可方有权查阅被许可方涉及实施本专利的所有销售合同及相关账目。宏达铝型材公司、宏达铝塑业公司在本案中并未履行上述合同约定义务提供销售报表进行对账,因此其对不存在拖欠专利使用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宏达铝型材公司、宏达铝塑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一审判决对黎明门窗公司提出以纱窗型材365吨折合到窗户整体型材的总重量为5868吨计算专利许可费共计220万元的合理主张,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案实际已经支付1488306.5元,剩余711693.5元应当由宏达铝型材公司、宏达铝塑业公司支付。

关于一审判决解除黎明门窗公司、邸泽勇与宏达铝型材公司、宏达铝塑业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是否适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第九条约定“被许可方未按约支付使用费的,许可方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返回全部技术资料,并要求赔偿其实际损失。”宏达铝型材公司、宏达铝塑业公司未按约支付专利使用费,黎明门窗公司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解除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

综上,宏达铝型材公司、宏达铝塑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305元由上诉人宏达铝型材公司、宏达铝塑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红

代理审判员刘锦辉

代理审判员刘晓光

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常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