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根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如何确定专利许可使用费的计算方式、支付期间及数额;2.宏达铝型材公司、宏达铝塑业公司是否构成违约并加倍支付专利实施许可使用费;3.宏达铝型材公司、宏达铝塑业公司是否存在多支付专利实施许可费并要求返还;4.宏达铝型材公司、宏达铝塑业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5.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是否应当被解除。
关于专利许可使用费的计算方式、支付期间及数额的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专利使用费约定为“每生产销售一吨专利产品支付375元专利费,根据被许可方的生产销售报表,每6个月对账一次,对账后即于给付”,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以窗户整体型材重量计算使用费还是仅以纱窗重量计算使用费。权利要求书中记载了隐形纱窗包括与墙体固定连接的窗框,固定在所述窗框内的由边框和玻璃组成的平开式窗扇;审查双方的举证Cpk60S出仓统计表,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按照出仓重量净重进行统计以每吨375元专利使用费计算并实际支付,因此,作为门窗型材不可分割的涉案隐形纱窗专利使用费应当按照出仓重量净重按每吨375元进行计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本案实用新型专利现在有效保护期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条规定:“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实施专利,不得许可约定以外的第三人实施该专利;并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根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第五条“使用费及支付方式”约定:专利使用费为每生产销售一吨专利产品支付375元专利费,根据被许可方的生产销售报表,每6个月对账一次,对账后即于给付;对账时,被许可方向许可方如实出示销售账目,不得隐瞒,说明销售情况,许可方有权查阅被许可方涉及实施本专利的所有销售合同及相关账目。宏达铝型材公司、宏达铝塑业公司在本案中并未履行上述合同约定义务提供销售报表进行对账,因此其对不存在拖欠专利使用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宏达铝型材公司、宏达铝塑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对黎明门窗公司提出以反诉主张纱窗型材365吨折合到窗户整体型材的总重量为5868吨计算专利许可费应当为220万元合理主张应当予以支持,实际已经支付1488306.5元,剩余711693.5元应当由宏达铝型材公司、宏达铝塑业公司支付。关于黎明门窗公司增加的2014年7月至今应支付的专利实施许可费258.26万元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2014年7月之后实际销售的数量,无法确定专利使用费具体数额,仅凭推算难以认定具体数额,故不再支持。
关于宏达铝型材公司、宏达铝塑业公司是否构成违约并加倍支付专利实施许可使用费以及是否存在多支付专利实施许可费并要求返还的问题。纵观本案,双方当事人自2012年5月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之初至2014年6月基本能按合同约定如实履约,自2014年10月起,双方当事人对专利产品的合理使用、诚信许可、终止履行等方面发生争议,具体表现为:黎明门窗公司认为乔晶云申请的“平开纱窗与窗框一体化的铝合金平开窗”的实用新型专利与邸泽勇的平开窗的内平开隐形纱窗侵犯了其专利权;黎明门窗公司以两项发明专利已获批准致函终止许可合同;宏达铝型材公司、宏达铝塑业公司认为发明专利是在原实用新型专利的基础上进行的变更申请应继续履行;宏达铝型材公司、宏达铝塑业公司认为专利许可实施合同继续有效,黎明门窗公司许可第三人使用专利属违约;专利使用费的计算方式产生纠纷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都存在违反合同的行为,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黎明门窗公司要求加倍支付专利实施许可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以及宏达铝型材公司、宏达铝塑业公司要求返还多支付的专利使用费的反诉主张均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宏达铝型材公司、宏达铝塑业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2015年9月1日,宏达铝型材公司、宏达铝塑业公司通过电子邮件致函黎明门窗公司主张返还多支付的专利使用费1351449.5元,黎明门窗公司实际收到,因一方当事人的主张致诉讼时效中断,该反诉请求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是否应当被解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第九条约定“被许可方未按约支付使用费的,许可方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返回全部技术资料,并要求赔偿其实际损失。”宏达铝型材公司、宏达铝塑业公司欠付专利使用费,黎明门窗公司行使约定的合同解除权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黎明门窗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宏达铝型材公司、宏达铝塑业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兰州黎明铝门窗工程有限公司、邸泽勇与甘肃宏达铝塑业有限公司、甘肃宏达铝型材有限公司2012年5月10日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二、甘肃宏达铝塑业有限公司、甘肃宏达铝型材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兰州黎明铝门窗工程有限公司、邸泽勇专利使用费711693.5元;三、驳回兰州黎明铝门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甘肃宏达铝塑业有限公司、甘肃宏达铝型材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黎明门窗公司、邸泽勇预交案件受理费57920元,由宏达铝型材公司、宏达铝塑业公司负担8800元,由黎明门窗公司、邸泽勇负担49120元;宏达铝型材公司、宏达铝塑业公司预交的反诉案件受理费8482元,由其自行负担。
二审中,黎明门窗公司、邸泽勇与宏达铝型材公司、宏达铝塑业公司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证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证的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二审查证、审理,围绕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证据等问题,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所涉专利许可使用费的计算方式、支付数额如何确定;2.一审判决解除黎明门窗公司、邸泽勇与宏达铝型材公司、宏达铝塑业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是否适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