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决定书

【审结时间】:2018/4/24 0:00:00

通化富瑞投资有限公司、王海友复议决定书
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通化富瑞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飞,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王海友,男,汉族,住通化县。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通化富瑞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瑞公司)、王海友不服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1日作出的(2017)吉0502执1260号罚款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

富瑞公司提出,2018年2月5日东昌法院以“申请人没有按照报告财产令的内容申报财产,并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对申请人罚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东昌法院将该罚款决定书送达给富瑞公司诉讼期间的代理律师陈维国,陈维国律师并未取得富瑞公司的执行案件授权,法院并未实际向富瑞公司送达执行文书。法院以此为理由对富瑞公司处罚没有法律依据。富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王飞,王海友只是王飞授权的总经理,履行对企业的经营管理职责。东昌法院对王海友罚款5万元无依据。现申请人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撤销东昌区人民法院(2017)吉0502执1260号罚款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送达诉讼文书必须有送达回执,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第八十五条:“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之规定,原审法院应当将法律文书送达给法定签收人。本案中,原审法院却将(2017)吉0502执1260号报告财产令、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手续,送达给富瑞公司二审诉讼期间的委托代理人陈维国,而陈维国并未取得执行程序委托代理授权。故,无法认定原审法院向富瑞公司送达上述法律执行文书,该送达行为对被执行人富瑞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以“福瑞公司没有按照报告财产令的内容申报财产,并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作出罚款决定错误。综上所述,富瑞公司、王海友提出的复议理由成立,原审法院对富瑞公司、王海友作出罚款决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7)吉0502执1260号罚款决定书。

本决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吕希连

审判员林立洲

审判员徐鹏

二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