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决定书

【审结时间】:2018/1/16 0:00:00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明港办事处执行审查类执行决定书
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明港办事处。

审理经过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明港办事处(以下简称明港办事处)不服新密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作出的(2017)豫0183司惩475号罚款决定书向本院提出书面复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复议人明港办事处提出,一、执行法院的罚款决定书属认定事实错误。执行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作出的罚款决定,属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申请人是向(2016)豫0183民初4407号和(2016)豫0183民初4403号两案的共同被执行人河南格瑞斯农业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瑞斯公司)支付拆迁补偿款的发放机关,申请人在接到执行法院通知前己向格瑞斯公司支付拆迁款300万元,按照申请人与格瑞斯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格瑞斯公司违反协议约定未在规定时间内拆迁,被申请人处罚22万元,实际拨付到格瑞斯公司拆迁户头的只有116471.4元,该款己被执行法院划拨,因此,执行法院的罚款决定书应予撤销。二、执行法院的罚款决定书严重违反程序。执行法院应先向申请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书,申请人不同意可提出执行异议,但执行法院却直接向申请人发出(2017)豫0183执协667、66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剥夺了申请人的执行异议权,是严重违反程序规定的行为,该罚款决定书亦是违反程序的错误认定,应予撤销。综上,申请人对格瑞斯公司不负有拆迁款支付义务,也不存在违规向格瑞斯公司转款等行为,执行法院的罚款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执行法院作出的的罚款决定书。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执行法院在办理张观臣、牛永朋申请执行格瑞斯公司二案,诉讼中,执行法院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2016)豫0183财保69、70号民事裁定,冻结格瑞斯公司银行存款、到期债权、相关收入8844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并于7月14日向申请复议人明港办事处发出(2016)豫0183财保69、70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格瑞斯公司拆迁款共计1074400元。申请复议人明港办事处签收并于备注栏注明:截止2016年7月14日首期补偿款334万元,已付300万元,余33万元未支付。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法院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2017)豫0183执667号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向申请复议人明港办事处提取保全冻结的被执行人格瑞斯公司拆迁补偿款33万元。2017年9月15日,执行法院再次向申请复议人明港办事处发出(2017)豫0183执协667、668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被执行人格瑞斯公司在明港办事处款项1310149元汇至执行法院。2017年10月27日执行法院向申请复议人明港办事处发出(2017)豫0183执协667、668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责令明港办事处协助查询格瑞斯公司在该处的来往账目及明细。由于明港办事处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执行法院于2017年12月19日作出(2017)豫0183司惩475号决定书,决定对明港办事处罚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明港办事处不服罚款决定于2017年12月21日向本院申请复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一)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二)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的;(三)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四)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本案中,复议申请人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拒绝向执行法院查询格瑞斯公司在该处的来往账目及明细,执行法院依法对其罚款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明港办事处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

本决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人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