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鼓楼支行执行审查类执行决定书
复议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鼓楼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鼓楼西街-735号。
负责人:刘伯涛,该行行长。
复议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鼓楼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鼓楼支行)不服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2018)冀0637司惩1号罚款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
民生银行鼓楼支行称,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2018)冀0637司惩1号罚款决定书。事实与理由: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在执行姚广强与丁长柱、杨丹、津佑华(天津)玉雕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刘丽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曾于2015年8月6日向我行送达民事裁定书,冻结杨丹名下50×××34账户存款30万元,冻结期限自2015年8月6日至2016年8月5日。该院于2016年4月13日向我行送达(2016)冀0637执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杨丹名下50×××34账户存款23.8万元。我行依法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博野法院接收后案件进入执行异议程序,后经该院审查裁定驳回我行的执行异议,我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经一审、终审最终判决维持驳回我行的执行异议。在此期间,博野法院于2016年11月9日向我行送达执行裁定书,冻结杨丹名下50×××34账户存款30万元,冻结期限自2016年11月9日至2017年11月8日。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开法院)于2017年6月20日向我行送达了(2017)津0104执973号执行裁定书,轮候冻结了杨丹名下50×××34账户存款80万元,冻结期限为12个月。2017年12月11日博野法院执行法官来我行要求扣划杨丹名下50×××34账户存款23.8万元,我行工作人员在操作扣划中,发现博野法院冻结裁定期限届满,未办理续行冻结手续,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登记在先的轮候冻结即自动生效。故南开法院的轮候冻结自动生效,涉案账户已被南开法院依法冻结。我行为此积极联络南开法院执行法官,其表示不同意博野法院的划拨,理由为该院冻结登记在先。据此,博野法院提出我行拒绝协助扣划,不符合事实。目前我行无法协助博野法院划拨的主要原因,系该院在2016年11月9日向我行送达执行裁定书,冻结期限届满后未能及时办理延期手续,导致登记在先轮候冻结的(2017)津0104执973号裁定自动生效,南开法院不同意博野法院的扣划通知,故我行不存在非法拒绝协助博野法院扣划的行为。请求上级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决。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3日,博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637执5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与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扣划杨丹名下50×××34账户存款23.8万元。同日,民生银行鼓楼支行提出执行异议,经执行异议审查程序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程序,本院作出(2017)冀06民终475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民生银行鼓楼支行的诉讼请求,并于2017年11月17日向该行送达。另查,南开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2017)津0104执97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杨丹在中国民生银行50×××34账户存款80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对银行存款等各类可以直接扣划的财产,人民法院的扣划裁定同时具有冻结的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2006)执监字第115-1号对广东高级人民法院的答复中载明:“……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的扣划裁定具有控制财产的效力,可以对抗其他法院后续的执行措施,不因协助义务人的不予协助行为而失去其对拟扣划财产的约束力……。”因此,自复议申请人民生银行鼓楼支行收到本院(2017)冀06民终4757号民事判决书之日,其即应按照博野法院(2016)冀0637执5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与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将该院2016年4月13日未扣划的杨丹名下的存款23.8万元扣划至博野法院,该裁定书依然有效。对复议申请人拒绝协助扣划的行为,博野县人民法院对其罚款并无不当。但考虑到天津南开区人民法院向其送达了轮候冻结裁定,且该院执行人员不同意博野法院的划拨,民生银行鼓楼支行拒不协助博野法院扣划的行为较为轻微,其主观上并无恶意,因此,博野法院对其罚款25万元显然过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决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2018)冀0637司惩1号罚款决定书;
二、对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鼓楼支行罚款5万元,限于2018年2月14日前交纳。
本决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