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9 0:00:00

吴某某、管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6年2月11日出生于江苏省南通市,汉族,大专文化,原南通同策房产咨询有限公司员工,住南通市崇川区。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9月7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管某某,男,1991年2月7日出生于江苏省无锡市,汉族,大学文化,原南通开发区雅居乐花园销售顾问,现住无锡市梁溪区。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9月28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畅,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戴俊,江苏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8〕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管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煜、顾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管某某及辩护人高畅、戴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2017年6月间,被告人吴某某利用从事房产销售代理相关工作的便利条件,向赵某(另案处理)出售公民个人信息1575条,非法获利人民币4200元。2017年6月间,被告人吴某某从赵某处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4190条。2016年2月间,被告人管某某利用从事房产销售工作的便利条件,向被告人吴某某提供公民个人信息734条,后获得硬中华香烟一条。分述如下:

1.2015年3月间,被告人吴某某向赵某出售南通开发区世贸公元小区的业主信息247条,包括业主姓名、电话号码、房号、房屋面积等内容。

2.2016年1月,被告人吴某某以1500元的价格向赵某出售南通开发区幸福天地小区的业主信息414条,包括业主姓名、电话号码、房号、房屋面积等内容。

3.2016年2月,被告人管某某向被告人吴某某提供南通开发区雅居乐花园小区的业主信息734条,包括业主姓名、电话号码、身份证号码、房号、房屋面积、成交价格等内容,后获得吴某某给予的硬中华香烟一条。被告人吴某某获得上述734条业主信息后以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赵某。

4.2016年5月,被告人吴某某以1000元的价格向赵某出售南通市崇川区盛和花半里小区的业主信息93条,包括业主姓名、电话号码、房号、房屋面积、成交价格等内容。

5.2017年6月,被告人吴某某以700元的价格向赵某出售南通市崇川区骏和棕榈湾小区的业主信息87条,包括业主姓名、电话号码、房号、房屋面积、成交价格等内容。

6.2017年6月,被告人吴某某从赵某处非法获取南通开发区世贸公元、景瑞望府、华润橡树湾等小区的业主信息4190条,其中包括业主姓名、电话号码、房号等内容的业主信息4143条,包括业主姓名和电话号码的业主信息471条(按比例折算为前述信息47条)。

另查明,公安机关接群众报警个人信息被泄露,经立案侦查抓获犯罪嫌疑人赵某,根据赵某的供述于2017年9月7日抓获了吴某某,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供称其部分信息来源于管某某。同年9月28日民警经电话联系,被告人管某某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审理期间,吴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200元,管某某自愿退出中华牌香烟折款人民币450元,吴某某与管某某分别预缴财产刑执行保证金人民币8400元、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某某、管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南通同策房产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南通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提供的不动产电子登记簿查询结果证明、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提供的商品房合同备案调查表、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等书证;未到庭证人许某、刘某的证言;另案处理的犯罪嫌疑人赵某的供述;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制作的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被告人吴某某通过微信、邮箱发送给赵某的公民个人信息、被告管某某通过邮箱发送给吴某某的公民个人信息、被告人吴某某邮箱收到的赵某发送给其的公民个人信息、赵某的手机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等电子证据以及被告人吴某某、管某某的供述等在卷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及从他人处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管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管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管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管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管某某退出违法所得、庭审中自愿认罪、预缴财产刑执行保证金,对此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管某某系初犯、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管某某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于刑处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管某某提供的公民个人信息含业主姓名、电话号码、身份证号码、房号、房屋面积、成交价格,其内容指向明确、敏感性强,可能影响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管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管某某单处罚金。

为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四百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管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某、管某某已分别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200元、450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蒋长永

代理审判员缪俊龙

人民陪审员吕洪海

二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顾梦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