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决定书

【审结时间】:2018/2/12 0:00:00

项城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复议一案执行审查类执行决定书
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项城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栗金钟。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项城市国土资源局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5日作出的(2015)开法执字第919号罚款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

复议申请人项城市国土资源局提出,一、(2015)开法执字第919号《罚款决定书》审查事实不清、认定错误。2017年11月22日,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送达(2015)开法执字第919-2号协助调查通知书,通知我单位“对崔冠甲名下土地证号为项土用(2006)第68号、地号为35-09号土地的所有档案资料予以协助调查”。经查档,我局存放地籍档案中无该协助通知书相关内容。工作人员向高新法院的法警郭燕龙等人说明该清况,郭燕龙等人不相信该查询情况。经双方沟通,我局工作人员利用一天时间再详细核查所有地籍档案,是否有该档案资料,都及时以邮寄方式告知高新法院。2017年11月24日,我单位经再次查询无果后,并通过申通快递(快递单号3345722163482)向高新法院邮寄相关情况说明,收件人为: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行局703室王超(电话15516950620)。经查询快递单号,显示:2017年12月27日12:46分,该邮件由王超本人签收。上述情况,证明我单位对高新法院送达的协助通知书已经依法履行并及时回复了相关结果。二、(2015)开法执字第919号罚款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我单位在接到高新法院送达的(2015)开法执字第919-2号协助调查通知书后,依法查询并及时对高新法院进行了回复,已经履行了协助调查、查询的义务。

经审查查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在办理郑州科信化工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项城市谷丰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崔晓东、崔冠甲、崔留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11月23日向项城市国土资源局发出(2015)开法执字第919-2号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该单位协助调查对崔冠甲名下土地证号为项土用(2006)第68号、地号为35-09号土地的所有档案资料。同日,复议申请人签收上述法律文书,但因查询不到相关土地资料而未能现场提供。2017年11月24日复议申请人再次书面向执行法院说明情况,经核查,确无地号为35-09号土地档案资料。该《说明》于11月24日通过特快专递寄于执行法院。2018年1月15日执行法院作出(2015)开法执字第919号罚款决定书,以“项城市国土资源局拒不协助将崔冠甲名下位于城东工业区土地【土地证号为项土用(2006)第68号、地号为35-09号】一宗的档案资料交至本院”之理由决定对项城市国土资源局罚款一百万元。项城市国土资源局不服于2018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复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一)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本案中,执行法院向复议申请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复议申请人及时予以接受并进行核查,在当时无核查结果的情况下,第二日再次予以核查并及时书面通知执行法院,尽到了协助义务,不构成上述规定之情形。复议申请人作为国家机关,其出具的查询结果具有证明力和公信力,执行法院在仅有“项土用(2006)第68号、地号为35-09号”土地证复印件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该证为真实合法的有效权证,故此,执行法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对复议申请人予以罚款显属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法执字第919号罚款决定。

本决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人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