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决定书

【审结时间】:2018/2/5 0:00:00

韩佩峰复议执行决定书
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韩佩峰,柳河县罗通山镇农业技术推广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朱学礼,吉林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韩佩峰不服柳河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4日作出的(2017)吉0524执419号拘留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

复议申请人韩佩峰提出,2017年4月25日,申请人收到柳河县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书、限制高消费令和报告财产令后,已向法院说明农业站生产经营状况和一年前的财产情况,表示今后不再经营,同时报告的财产情况,当时执行法官已记入笔录。且申请执行人刘延双申请执行的一、二审判决存在错误,该案正在申诉。现申请人依法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撤销柳河县人民法院(2017)吉0524执419号拘留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执行依据是通化市中级人民法(2017)吉05民终43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一、柳河县罗通山镇农业技术推广站与被告刘延双劳动关系成立;二、柳河县罗通山镇农业技术推广站支付刘延双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2487.51元;7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22150.58元,共计54638.09元。柳河县人民法院2017年4月25日立案执行,同时做出(2017)吉0524执419号执行通知书、限制高消费令和报告财产令。2017年11月22日,因柳河县罗通山镇农业技术推广站站长韩佩峰不配合法院执行,报告财产不实,柳河县人民法院将柳河县罗通山镇农业技术推广站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7年11月23日,柳河县人民法院做出(2017)吉0524执419号拘留决定书,决定对韩佩峰拘留15日。在本案执行中,韩佩峰未按报告财产令的要求,如实申报财产状况,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对其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柳河县人民法院做出(2017)吉0524执419号拘留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无违法之处。申请人韩佩峰主张一、二审判决错误,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且在申诉期间不停止执行,其应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韩佩峰提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韩佩峰的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

本决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吕希连

审判员林立洲

审判员徐鹏

二一八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李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