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青海省/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13 0:00:00

蒲杨执行审查类复议决定书
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蒲杨,男,汉族,1983年8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23198308082513,系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和盛镇大明村1组村民,住青海省湟源县城关镇滨江花园小区4号楼1单元101室。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蒲杨不服湟源县人民法院(2018)青0123执拘2号拘留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

蒲杨提出,其未能履行给付义务是由于缺乏履行能力,而非拒绝或故意不予履行。湟源县人民法院在既未查明其是否有履行能力,也没有启动强制执行程序的情况下,径行将其拘留,该决定明显偏离事实,于法无据,属于滥用司法权力;本案为普通的劳动合同纠纷案,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相关程序执行,然而湟源县税务局通过行政权力干预司法,向湟源县人民法院施压,作出拘留决定,请求撤销(2018)青0123执拘2号拘留决定书。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湟源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李世金与被执行人蒲杨劳务合同纠纷执行案后,次日作出(2018)青0123执138号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蒲杨签收后,未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并申报无个人财产。湟源县人民法院遂作出《纳入失信人名单告知书》和《限制消费令》。2018年1月18日湟源县税务局向湟源县人民法院提供该局已支付蒲杨工程款395万余元工程款的证据。2018年1月31日湟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青0123执拘2号拘留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蒲杨拘留十五日。2月5日蒲杨履行了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42047元,当日湟源县人民法院作出《提前解除拘留通知书》,对蒲杨解除拘留。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湟源县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执行人李世金与被执行人蒲杨劳务合同纠纷执行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蒲杨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案件已经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但蒲杨对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在强制执行时仍然不予积极履行。

第二,湟源县人民法院在被执行人蒲杨不积极履行生效判决的情况下,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作出限制消费令,蒲杨仍然不予履行给付义务。2018年1月18日湟源县税务局向湟源县人民法院提供该局已支付蒲杨工程款395万余元工程款的证据,由此湟源县人民法院对其作出拘留十五日的决定,符合妨害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第三,蒲杨在2018年1月31日被拘留后,2月5日即主动履行了判决确定的全部给付义务,证实其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的事实。蒲杨认为其"不属于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复议申请人的申请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对其作出的拘留决定,符合妨害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蒲杨的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

审判人员

二一八年三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