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湟源县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执行人李世金与被执行人蒲杨劳务合同纠纷执行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蒲杨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案件已经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但蒲杨对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在强制执行时仍然不予积极履行。
第二,湟源县人民法院在被执行人蒲杨不积极履行生效判决的情况下,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作出限制消费令,蒲杨仍然不予履行给付义务。2018年1月18日湟源县税务局向湟源县人民法院提供该局已支付蒲杨工程款395万余元工程款的证据,由此湟源县人民法院对其作出拘留十五日的决定,符合妨害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第三,蒲杨在2018年1月31日被拘留后,2月5日即主动履行了判决确定的全部给付义务,证实其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的事实。蒲杨认为其"不属于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复议申请人的申请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对其作出的拘留决定,符合妨害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