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决定书

【审结时间】:2018/2/28 0:00:00

王锡兰、郑永菊错误执行赔偿赔偿决定书
审理经过

赔偿请求人:王锡兰,女,194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

赔偿请求人:郑永菊,女,196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

赔偿请求人:郑永超,男,197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

赔偿请求人:郑玉新,女,197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

委托代理人:郑永菊、郑永超、郑玉新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锡兰,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赔偿义务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红旗法院)。

法定代表人:于惠清,院长。

委托代理人:付朝晖,该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晓俭,该院行政庭长。

王锡兰等因错误执行申请红旗法院国家赔偿一案,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赔偿请求人王锡兰等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的请求为:红旗法院在执行案件中程序违法,将拆迁款直接划入其账户,侵害了赔偿请求人房屋置换的权利;并利用执行通知书将赔偿请求人原本置换房屋的要求变更为支付拆迁款,侵害了赔偿请求人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请求红旗法院赔偿:

1、一套营业房面积115.8平方米,当时营业房的价格为3500元/平方米,115.8平方米×3500元=405300元,自1996年10月起至2017年9月共21年,按2分利息计算至今共损失5809732元;

2、另一套营业房面积44平方米,当时营业房的价格为3500元/平方米,44平方米×3500元=154000元,自1996年10月起至2017年9月共21年,按2分利息计算至今共损失2207497元;

3、安置在东关街3号楼东四单元三层108.73平方米的住宅房,安置周转费108.73×12个月×13年×10元=169618元,按2分利息计算,本息共计2431370元,房屋折旧费108.73平方米×338元/平方米×13年=477750元,按2分利息计算本息共计6848259元;

4、1996年时正常经营的东关机械加工厂,王锡兰任企业法人,拆迁时说安置在驿后街44平方米门面房并将三相电挪至驿后街,三相电安装费当时市场价为300000元,21年按2分利息计算本息共计1568352元。

以上共计18865210元。

一审被告辩称

赔偿义务机关红旗法院无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锡兰、郑永菊、郑永超、郑玉新申请红旗法院错误执行国家赔偿一案,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先向赔偿义务机关红旗法院申请国家赔偿。本案赔偿请求人未经上述程序,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王锡兰、郑永菊、郑永超、郑玉新应当先向红旗法院申请国家赔偿,经红旗法院依法处理后,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国家赔偿决定。王锡兰等人的申请未经红旗法院处理,直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其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王锡兰、郑永菊、郑永超、郑玉新的国家赔偿申请。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审判人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