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决定书

【审结时间】:2018/3/16 0:00:00

广州塞纳森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执行决定书
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被罚款人):广州塞纳森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前进路前桂街46号。

法定代表人:吕国。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广州塞纳森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塞纳森晴公司)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珠法院)于2018年2月13日作出的(2018)粤0105执罚字1号罚款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

塞纳森晴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18)粤0105执罚字1号罚款决定。事实与理由:一、复议申请人并非拒不履行,而是积极配合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且无侵犯司法权威的行为,并愿意协助人民法院尽快执行;二、案涉小区大多数业主不同意复议申请人退出对海珠花园小区的物业管理,且已有过半的业主与复议申请人签订新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由申请人继续为案涉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三、海珠花园业主委员会成立不合法,海珠区江南街道办对业主委员会成立的备案不合法,且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受理行政再审申诉案件,本案不适宜立即执行;四、案外人提执行异议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作出权利处理,且复议申请人同意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复议申请人行为没有造成损害后果;五、海珠法院执行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行为,在已经查封公司名下9个车位物业的情形下,未告知不协助执行或者不完全协助执行的法律后果,直接处以执行罚款,程序违法;六、海珠法院对复议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罚款数额巨大,没有法律依据,对复议申请人作出的罚款程度明显偏重,对复议申请人极其不公;七、申请执行人海珠花园业主委员会委托代理人资格不合法、授权手续不合法。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广州市海珠花园业主委员会诉塞纳森晴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海珠法院于2016年7月4日作出(2016)粤0105民初9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塞纳森晴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撤出对广州市海珠区海珠花园区域的管理;二、被告塞纳森晴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将广州市海珠区海珠花园的资料【不包含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清册、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业主房屋产权清册】及财物移交给原告海珠花园业主委员会;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塞纳森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2016)粤01民终112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判决于2016年11月1日发生法律效力后,因塞纳森晴公司未主动履行义务,广州市海珠花园业主委员会于2016年11月14日向海珠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以(2016)粤0105执5721号立案。

执行过程中,海珠法院于2016年12月1日向被执行人塞纳森晴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称其已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据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8日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后海珠法院于2017年2月23日发出强制执行公告,限期被执行人塞纳森晴公司在2017年3月9日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期间塞纳森晴公司向海珠法院申请中止执行,认为广州市海珠花园业主委员会成立不合法,其已向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海珠法院于2017年5月26日裁定(2016)粤0105执5721号案中止执行。广州铁路运输中院于2017年9月5日作出(2017)粤71行终979号行政判决,驳回塞纳森晴公司等的诉讼请求。

根据申请执行人广州市海珠花园业主委员会的申请,海珠法院于2017年9月20日恢复执行,并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海珠法院于2017年11月13日在涉案广州市海珠区海珠花园小区区域张贴(2017)粤0105执告230号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塞纳森晴公司在2017年11月24日前撤出对广州市海珠区海珠花园区域的管理并按照《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将广州市海珠区海珠花园的资料【不包含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清册、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业主房屋产权清册】及财物移交给申请执行人。但被执行人以其已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以及有其他业主提出执行异议为由,至今拒不履行。

2018年2月13日,海珠法院作出(2018)粤0105执罚字1号罚款决定,决定对塞纳森晴公司罚款200000元。塞纳森晴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本案中,本院作出的(2016)粤01民终1120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塞纳森晴公司一直未履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且在海珠法院于2017年11月13日张贴(2017)粤0105执告230号公告,限期被执行人塞纳森晴公司在2017年11月24日前撤出广州市海珠区海珠花园区域的管理并移交相关资料及财物后,仍然拒不履行,故海珠法院对塞纳森晴公司予以罚款,符合上述规定。

塞纳森晴公司复议提出其已申请行政再审、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等理由,此均不构成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法定理由。塞纳森晴公司又提出海珠法院未告知不协助执行的法律后果直接处以罚款,程序违法,其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塞纳森晴公司认为罚款程度明显偏重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塞纳森晴公司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海珠法院决定对塞纳森晴公司罚款200000元,合法有据。塞纳森晴公司认为罚款程度明显偏重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塞纳森晴公司复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广州塞纳森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0105执罚字1号罚款决定。

本决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人员

二一八年三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