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议申请人孙爱勤因不服执行法院(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1102执799号之一拘留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
复议申请人孙爱勤提出,执行法院在复议人未发生新的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情况下对其采取连续拘留,严重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变更执行法院(2017)豫1102执799号之一拘留决定书。
经审查查明,董永祥诉杨留卫、孙爱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法院审理后做出(2017)豫1102民初532号民事判决,判决杨留卫、孙爱勤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董永祥借款本金人民币180万元,并自2016年4月3日至2016年8月16日以15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自2016年8月17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18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上述利息总额应减去已支付的54000元)。判决生效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执行法院分别向被执行人杨留卫、孙爱勤送达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二被执行人在通知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上述532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法律义务,并在收到报告财产令十日内,如实报告当前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因孙爱勤未按要求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执行法院于2017年12月2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作出(2017)豫1102执799号拘留决定,对其予以拘留。后孙爱勤仍未履行义务,2018年1月4日,执行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作出(2017)豫1102执799号之一拘留决定书,以孙爱勤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其予以拘留。孙爱勤对(2017)豫1102执799号之一拘留决定不服,复议至本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