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福建省/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6 0:00:00

林长水、林森贤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长水,男,1978年5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安溪县。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6月8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办理取保候审,同年7月11日被安溪县人民检察院办理取保候审,2018年1月22日被本院办理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赵志强、沈培兰,福建联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森贤,男,1960年7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安溪县。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6月8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办理取保候审,同年7月11日被安溪县人民检察院办理取保候审,2018年1月22日被本院办理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林艳凤,女,1973年12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溪县。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6月9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办理取保候审,同年7月11日被安溪县人民检察院办理取保候审,2018年1月22日被本院办理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陈要进,男,1960年2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南安市。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6月9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办理取保候审,同年7月11日被安溪县人民检察院办理取保候审,2018年1月22日被本院办理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叶志斌,女,1984年8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溪县。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6月9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办理取保候审,同年7月11日被安溪县人民检察院办理取保候审,2018年1月22日被本院办理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黄善昌,男,1992年4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安溪县。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6月14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办理取保候审,同年7月11日被安溪县人民检察院办理取保候审,2018年1月22日被本院办理取保候审,现在家。

审理经过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8〕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长水、林森贤、林艳凤、陈要进、叶志斌、黄善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新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长水、林森贤、林艳凤、陈要进、叶志斌、黄善昌及其辩护人赵志强、沈培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2017年6月7日间,被告人林长水、林森贤、林艳凤在安溪县,为商业促销活动,多次非法获取安溪县福佳广场、尚学领地等楼盘业主信息计12409条、其他公民个人信息1573条,合计13982条。其中,上述2561条楼盘业主信息系由被告人黄善昌非法获取并于2017年5月通过微信提供给被告人叶志斌,后由被告人叶志斌提供给被告人陈要进,再由被告人陈要进提供给被告人林长水等人。

被告人林森贤于2017年6月7日被抓获,被告人林长水、林艳凤、陈要进、叶志斌、黄善昌案发后先后主动投案,六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林森贤被查获后动员被告人林长水主动投案,被告人林长水提供线索使公安机关得以侦破汪某某(另案起诉)等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一案。

另查明,公安机关在安溪县河滨西路佳华家居广场二楼储物室扣押到有公民个人信息内容的纸张及涉案手机。

审理中,各被告人住所地的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分别认为各自辖区的被告人具备社区矫正条件;被告人林长水、林森贤、林艳凤各自向本院预交罚金10000元,被告人陈要进、叶志斌、黄善昌各自向本院预交罚金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长水、林森贤、林艳凤、陈要进、叶志斌、黄善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查获现场照片、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公民个人信息资料、信息统计说明及抽样公民信息查证情况,证人林某1、李某、陈某1、陈某2、谢某、陈某3、陈某4、许某1、林某2、吴某、陈某5、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立功证明审核表及相关材料、工作说明、户籍证明、调查评估意见书、罚没款收据及其被告人林长水、林森贤、林艳凤、陈要进、叶志斌、黄善昌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长水、林森贤、林艳凤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陈要进、叶志斌、黄善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其中被告人林长水、林森贤、林艳凤属共同犯罪。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长水、林森贤、林艳凤、陈要进、叶志斌、黄善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林长水、林艳凤、陈要进、叶志斌、黄善昌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对被告人林长水、林艳凤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陈要进、叶志斌、黄善昌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森贤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森贤动员同案人投案,属协助司法机关抓捕;被告人林长水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均是立功表现,均依法减轻处罚。各被告人均预交罚金,均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林长水、林森贤、林艳凤、陈要进、叶志斌、黄善昌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且符合缓刑的规定,均依法予以宣告缓刑。辩护人赵志强、沈培兰提出的关于被告人林长水涉案的大部分公民个人信息在《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前(2015年11月1日)已经获得,因《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前,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法治原则以及“从旧兼从轻”的刑法适用原则,对被告人林长水涉嫌非法获取的公民信息条数,应自2015年11月1日开始计算的辩护意见,因本罪于2009年2月28日《刑法修正案(七)》第7条第2款增设“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根据该规定,本罪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单位和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的主体,故该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其提出的关于被告人林长水参与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方式以及目的分析,相比其他同类案件社会危害性较小;其具有自首情节及立功表现,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证据、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安溪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森贤、林艳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林长水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二年三个月,判处被告人陈要进、叶志斌、黄善昌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均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个人信息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林长水、林森贤、林艳凤、陈要进、叶志斌、黄善昌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长水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林森贤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林艳凤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陈要进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五、被告人叶志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六、被告人黄善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没收被告人林长水、林森贤、林艳凤被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秋香

人民陪审员陈?珠

人民陪审员李青松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伟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