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
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2017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柏霖通过加入涉及个人信息交换买卖QQ群,通过购买、交换等方式获取涉及公民姓名、联系方式、QQ号码、网络域名的等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共1200余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逐一质证的下列主要证据证实:
1.书证及其他证据
(1)发破案报告及抓获经过,证实案发情况及被告人陈柏霖系2017年6月29日被青岛铁路公安抓获的情况。
(2)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柏霖的户籍及无前科的情况。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丰县公安局从扣押的被告人陈柏霖U盘等物品中提取的公民个人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陈柏霖非法获取并持有公民个人信息的1231条的情况。
(4)同案人尹某、彭某、唐某、陈某2关于涉案公民信息的辨认笔录,证实该四人持有的信息系被告人陈柏霖提供的情况。
2.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
(1)被告人陈柏霖的供述,供认其购买了八九百条客户的信息,联系过其中的五六百个客户,其中诈骗成功的有18个左右。
(2)同案人尹某的供述,供认因为陈柏霖说喊其一起搞域名交易骗别人钱,具体就是陈柏霖他自己搞客户资源还有作案的工具,陈柏霖将公民的域名信息用A4纸打印出来交给其。
(2)同案人彭某的供述,供认主要是陈柏霖给其提供诈骗的工具,包括一些电话、手机卡、假公章、电脑等,然后再给其提供一些公民的信息及联系电话,然后其他人通过陈柏霖提供的这些信息去拨打电话实施诈骗。
(3)同案人唐某的供述,供认陈柏霖负责买电话卡、电话,给其客户资料,取钱分钱、买银行卡、买印章、弄假合同,假合同是陈柏霖拿来的范本,还有其使用的QQ也是陈柏霖提供的,其作案的一系列的东西都是陈柏霖提供给其的,其都是听陈柏霖的。
(4)同案人陈某2的供述,供认陈柏霖就交给其一部手机和一个电话卡、QQ号(手机和QQ号码其现在记不清楚了),还有打印好的客户资料表,所谓的客户资料就是这些人注册网上商城域名的个人信息,让其跟客户联系进行诈骗。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柏霖购买的公民个人信息数量存在重复”的辩护意见,经查,指控被告人陈柏霖购买、交换的该公民信息的数量系从被告人陈柏霖持有的U盘等物证中提取并去除重复数量得出的,且辩护人及被告人在庭审中亦均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诈骗
2017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柏霖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又从网上购买电话卡、手机、无线网卡等工具,单独或者伙同尹某、彭某、唐某、陈某2(上述四人均另案处理)及他人,冒充网络科技公司工作人员,以帮助被害人销售网络域名需要缴纳保证金、代办费等方式为由,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共骗取被害人黄某1、黄某2、王某2等11名被害人现金共12万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7年四五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柏霖与尹某、彭某,采取上述方式,共骗取被害人黄某1人民币21000元;
2.2017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柏霖采取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崔某人民币4680元;
3.2017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柏霖与尹某,采取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3人民币4000元;
4.2017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柏霖伙同他人,采取上述方式,共骗取被害人黄某2人民币20601元;
5.2017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柏霖采取上述方式,共骗取被害人熊某人民币6800元及域名1个;
6.2017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柏霖与彭某、尹某,采取上述方式,共骗取被害人阮某人民币23000元;
7.2017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柏霖伙同他人,采取上述方式,共骗取被害人陈某1人民币5981元;
8.2017年5月底至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陈柏霖采取上述方式,共骗取被害人王某2人民币13260元;
9.2017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柏霖与彭某、尹某采取上述方式,共骗取被害人李某人民币8000元;
10.2017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柏霖与彭某、尹某采取上述方式,共骗取被害人吴某人民币9700元;
11.2017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柏霖伙同他人采取上述方式,共骗取被害人谭某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柏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姜园园、郑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黄某1、王某2等人的陈述,同案人尹某、彭某等人的供述,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搜查笔录、监控录像、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及被告人陈柏霖的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网络域名是一种虚拟信息,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财产信息”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工信部《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网络域名是指互联网上识别和定位计算机的层次结构式的字符标识,与该计算机的互联网协议(IP)地址相对应。域名的注册遵循先申请先注册原则,其具有专属性和唯一性,我国的《民法总则》已经确定了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法律地位,所有权人可以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具有现实的财产属性,故,被告人陈柏霖非法持有的域名等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人身、财产属性。另,根据我国相关保护公民个人信息法律规定,涉及可能影响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系公民个人的隐私,受到法律保护,任何媒体或者个人未经公民个人允许私自公布此类信息,都系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系非法获取,且该辩护人补交的关于辩护人没有从贴吧、论坛、搜索域名交易网站等到查询发现被害人的域名网站的情况说明,也从侧面说明,此类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保密性,不属于能够公开获得的信息,故,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在诈骗犯罪中对被告人陈柏霖不应该区分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柏霖非法获取能够单独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的信息后,其租赁房屋,从网上购买银行卡、QQ号码、手机号码,积极为实施电信诈骗犯罪提供犯罪场地及犯罪工具,并积极组织纠集同案人尹某、彭某等人参与实施诈骗,系电信诈骗的组织者、积极发起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系主犯,故,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柏霖仅在形迹可疑情形下经盘问主动交待犯罪事实,应属自首”的辩护意见。从现有的证据看,公安机关已经掌握其犯罪事实,其被网上追逃后,铁警在列车上例行排查核对身份信息时,确认其系网上逃犯,将其抓获归案,其不具有到案的主动性,故,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