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是邻里关系,本应抱着“远亲不如近邻”的态度相处,但双方却因为一点小事发生争吵实属不该。在本案中,由于双方的争吵行为导致谢亚红跌倒受伤住院治疗,谢亚红的跌倒受伤是在与麦元九争吵的过程中发生的,故谢亚红的伤情与麦元九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由于双方都存在过错,应该根据双方的过错大小来进行责任的区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相关证据,谢亚红对其损失应该负有主要责任,麦元九应负次要责任。谢亚红的损失具体如下:
1、医疗费。谢亚红主张4138.31元,并有《医疗收费票据》予以证实,该证据合法有效,故对其主张予以支持。
2、护理费。谢亚红主张1200元(120元/天×10天)。谢亚红的病情并未达到需要护理人员护理的程度,且其住院时的《诊断证明书》中也没有医生出具的需要护理人员护理的处理意见,所以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3、误工费。谢亚红主张366元(36.6元/天×10天),谢亚红是农村居民户口,误工费应该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来计算,即误工费应为366元【13360.4÷365×10天】,故对谢亚红诉求予以支持。
4、住院伙食费。谢亚红主张1000元(100元×10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及《标准》,予以支持。
5、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谢亚红主张交通费300元,根据谢亚红就医地点、次数、时间等综合考虑,予以支持。
6、营养费。谢亚红主张500元(50元/天×10天),谢亚红的病情并未达到需要加强营养的程度,且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中也没有医生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处理意见,所以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以上损失合计5804.31元。
综上所述,根据双方所负的责任,谢亚红应受偿的数额为1741.29元(5804.31元×3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麦元九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谢亚红1741.29元;二、驳回谢亚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麦元九负担116元,谢亚红负担384元。
二审期间,谢亚红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村庙做社社头名单,证明麦元九不是年晚福的社头,无权干涉和决定做社决议,存在过错。二、照片,证明一审出庭的三名证人从事渔业捕捞,与作为收购商的麦元九有生意上的利害关系。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谢亚红提供的证据,麦元九质证认为:一、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证据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麦元九作为社员,有权对决议发表意见;二、对证据二的三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谢亚红在本案二审中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没有重要影响,故本院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