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22 0:00:00

谢亚红、麦元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亚红,女,1962年7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广东省遂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启珠,男,198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广东省遂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华冬,男,196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广东省遂溪县,系谢亚红的丈夫。

上诉人(原审被告):麦元九,男,196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遂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柯燕,女,198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广东省遂溪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亚红与上诉人麦元九因健康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2017)粤0823民初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亚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麦华冬、李启珠,上诉人麦元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麦柯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谢亚红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2017)粤0823民初369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支持谢亚红的全部诉讼请求;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麦元九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所确定的责任分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麦元九应负全部责任。谢亚红与麦元九因在村庙做社发生争执,争执是由麦元九挑起,谢亚红受伤是麦元九造成的,与麦元九有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麦元九明显是过错方,应负全部责任,或至少应负主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谢亚红对自身的损失负主要责任,麦元九负次要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违背了合情合理合法的司法原则。二、一审法院在认定法律事实过程中,对重要证据的质证存在疏漏。一审中,谢亚红提供了证人的调查笔录,三名证人均承认双方当时存在冲突和争执,且看到谢亚红的跌倒是由麦元九造成。而一审法院却在质证过程中忽视该证据,没有认真仔细核查证据,犯有疏漏证据的错误。三、谢亚红有新的证据推翻证人的证明效力。一审中,麦元九申请三个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双方只是争执而没有看到麦元九用手推倒谢亚红。但三个证人都与麦元九有生意往来,存在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上述三个证人的证言缺乏证据效力,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实体处理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上诉人麦元九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2017)粤0823民初36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全部审诉讼费用由谢亚红承担。事实与理由:麦元九从未接触过谢亚红的身体,更没有推谢亚红,在场所有人包括在派出所做笔录的三个证人都某以证实麦元九没有殴打谢亚红,谢亚红跌倒受伤是自身原因造成,应当由谢亚红自己负责,与麦元九无关。谢亚红起诉要求赔偿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查明事实,改判麦元九无须向谢亚红承担30%的责任。

谢亚红起诉请求:一、判令麦元九向谢亚红赔偿人民币7504.3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麦元九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6年12月30日,谢亚红与麦元九因村中做社一事,发生争吵,谢亚红在争吵过程中跌倒在地,遂向遂溪县公安局草潭边防派出所报案。谢亚红于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1月9日在遂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谢亚红多处挫伤,轻度脑震荡。谢亚红共花费住院医疗费4138.31元。

另查明,遂溪县公安局草潭边防派出所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湛遂公行终止决字(2017)00002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谢亚红被殴打一案,没有违法事实。派出所卷宗的询问笔录中,关于在场人蔡马佑、刘钦光、毛玉莲的询问内容及谢亚红提交的证据中关于蔡马佑、刘钦光、毛玉莲等三个在场人的询问笔录都证实了双方只是争吵,皆没有反映到麦元九有殴打谢亚红的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是邻里关系,本应抱着“远亲不如近邻”的态度相处,但双方却因为一点小事发生争吵实属不该。在本案中,由于双方的争吵行为导致谢亚红跌倒受伤住院治疗,谢亚红的跌倒受伤是在与麦元九争吵的过程中发生的,故谢亚红的伤情与麦元九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由于双方都存在过错,应该根据双方的过错大小来进行责任的区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相关证据,谢亚红对其损失应该负有主要责任,麦元九应负次要责任。谢亚红的损失具体如下:

1、医疗费。谢亚红主张4138.31元,并有《医疗收费票据》予以证实,该证据合法有效,故对其主张予以支持。

2、护理费。谢亚红主张1200元(120元/天×10天)。谢亚红的病情并未达到需要护理人员护理的程度,且其住院时的《诊断证明书》中也没有医生出具的需要护理人员护理的处理意见,所以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3、误工费。谢亚红主张366元(36.6元/天×10天),谢亚红是农村居民户口,误工费应该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来计算,即误工费应为366元【13360.4÷365×10天】,故对谢亚红诉求予以支持。

4、住院伙食费。谢亚红主张1000元(100元×10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及《标准》,予以支持。

5、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谢亚红主张交通费300元,根据谢亚红就医地点、次数、时间等综合考虑,予以支持。

6、营养费。谢亚红主张500元(50元/天×10天),谢亚红的病情并未达到需要加强营养的程度,且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中也没有医生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处理意见,所以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以上损失合计5804.31元。

综上所述,根据双方所负的责任,谢亚红应受偿的数额为1741.29元(5804.31元×3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麦元九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谢亚红1741.29元;二、驳回谢亚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麦元九负担116元,谢亚红负担384元。

二审期间,谢亚红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村庙做社社头名单,证明麦元九不是年晚福的社头,无权干涉和决定做社决议,存在过错。二、照片,证明一审出庭的三名证人从事渔业捕捞,与作为收购商的麦元九有生意上的利害关系。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谢亚红提供的证据,麦元九质证认为:一、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证据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麦元九作为社员,有权对决议发表意见;二、对证据二的三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谢亚红在本案二审中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没有重要影响,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健康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谢亚红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上诉人谢亚红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及被上诉人麦元九的答辩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麦元九对谢亚红的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应承担多少责任。在健康权纠纷中,应适用一般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来确定责任的分担,不仅考虑行为人的过错,也应考虑受害人的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了“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过错责任原则,第二十六条规定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过失相抵原则。本案中,谢亚红与麦元九因做社问题发生争议时,均未能妥善控制情绪、合理解决纠纷,导致矛盾激化发生争吵行为,谢亚红在与麦元九争吵的过程中发生跌倒,谢亚红的受伤与麦元九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麦亚九应当对谢亚红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双方对损害结果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过错,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综合本案各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的证据,根据谢亚红、麦元九的过错程度,确定谢亚红对其损失负主要责任,麦亚九负次要责任承担30%的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谢亚红关于麦亚九应承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及麦亚九关于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谢亚红与麦亚九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谢亚红负担250元,上诉人麦亚九负担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小红

法官助理莫晶莹

审判员陈春丽

代理审判员林竹

二一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源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