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2/26 0:00:00

闻正松投放虚假危险物质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闻正松,194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肥东县人,小学文化,户籍住址:安徽省肥东县。因涉嫌犯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于2017年4月28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2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祥,安徽双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7]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闻正松犯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于2017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迎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闻正松及辩护人徐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8日早上,被告人闻正松携带虚假爆炸物到安徽省立医院声言医院的领导不出面解决其医疗纠纷就引爆爆炸物,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庭审中,公诉人出示的证据有物证:虚假爆炸物照片、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省立医院涉爆警情处置情况说明、省立医院情况说明、现场照片、闻正松就医、诉讼相关书面材料、证人闻某、孟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闻正松投放虚假的爆炸性物质,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闻正松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闻正松因与省立医院存在医患纠纷,采取过激维权,属事出有因,请求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系初犯,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0日,被告人闻正松因病至位于合肥市庐阳区的安徽省立医院就诊,2010年2月27日出院。出院后,闻正松认为省立医院就诊时,未能及时给予手术治疗导致延误最佳治疗时机,最终导致无法行走,身心痛苦等。其后,闻正松要求省立医院对其进行赔偿,但多次商谈未果。闻正松又先后至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省立医院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行为与闻正松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等进行鉴定,向本院、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政府等进行诉讼或维权,但均未得到其想要的结果。

2017年4月4日,闻正松至安徽省肥东县包公镇高亮集市上购买烟花并放置在肥东家中。当月28日早上,闻正松将之前购买的烟花外皮拆掉,把烟花中的7根烟花筒捆绑在身上,把引线穿在上面,在其老伴孟某的陪同下至安徽省立医院住院部15楼骨科医生办公室,要求安徽省立医院领导出面解决其医疗纠纷,否则引爆爆炸物,并要求在场的人都离开不然同归于尽,造成现场严重混乱,后安徽省立医院报警,接警的刑警、交警、特警、消防等职能单位先后出动10余辆警车、数十名警力,采取紧急应对措施,同时医院方面派出工作人员到15楼病区安抚就诊人员及其家属,并疏散至主体大楼广场,导致当日安徽省立医院附近交通堵塞约2小时,近200辆机动车滞留,千余辆机动车拥堵,医院应急急救通道被堵占多时,患者及家属将现场照片上传至网络,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

2017年4月28日上午,出警民警将被告人闻正松带回接受调查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闻正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闻某、孟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烟花及省立医院急救中心广场聚集人群和应急车辆现场照片;交警庐阳大队4.28省立医院涉爆警情处置情况、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合肥市庐阳区消防大队出具的关于安徽省立医院住院部受爆炸物威胁警情处置情况说明、安徽省立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材料、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与被告人闻正松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闻正松以制造恐怖气氛为目的,投放虚假的爆炸性物质,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庭审中,被告人闻正松能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闻正松系初犯,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之一、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闻正松犯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于作案工具烟花筒28根,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袁良群

审判员彭举

人民陪审员李长应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石欣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