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云南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决定书

【审结时间】:2018/1/19 0:00:00

唐定义、宜良县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赔偿决定书
当事人信息

赔偿请求人:唐定义,男,1979年9月12日生,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原住云南省镇雄县,现住昆明市五华区,

审理经过

委托代理人:晋荣权、刘萍,云南卓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赔偿义务机关:宜良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宜良法院)。

法定代表人冯忠伟,院长。

委托代理人何云跃,该院行政庭庭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赔偿请求人唐定义因不服宜良法院作出的(2017)云0125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错误执行赔偿,本院赔偿委员会于2017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经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赔偿请求人唐定义称:2013年11月8日宜良法院违法解冻了加鑫公司在宜良县云桂铁路工程征地拆迁安置指挥部的拆迁补偿款363263.06元,最终导致赔偿请求人唐定义仅拿到了45万余元的执行款,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同时,2016年12月15日唐定义就违法解冻一事向宜良法院提出“征询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此份“征询函”已发生时效中断的效力,唐定义的赔偿请求并未超过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请求:1.依法撤销宜良法院作出的(2017)云0125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2.赔偿唐定义人民币383263.06元及该损失自昆明中院(2014)昆民一终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至实际赔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一审被告辩称

宜良法院答辩称: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唐定义的申请已超过国家赔偿的时效;第二,赔偿请求人唐定义的申请不符合赔偿要求。2012年11月22日,宜良县云桂铁路工程征地拆迁安置指挥部发布《关于昆明加鑫公司债权债务审核情况公示》,已对七大项的债权进行了确认,唐定义并未在公示期内对此提出异议,因当时化所村委会即将换届选举,除化所村委会的土地租金外指挥部都进行了清退,故我院裁定解除涉及化所村委会的土地租金363263.06元的冻结并无不当。综上,赔偿请求人唐定义的赔偿请求,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其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3年2月5日,宜良法院立案受理了原告唐定义与被告加鑫公司、云南华一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即(2013)宜民三初字第270号案),唐定义请求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加鑫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833263.06元,同时申请了财产保全。2013年2月6日,宜良法院裁定冻结被告加鑫公司在宜良县云桂铁路工程征地拆迁安置指挥部的拆迁补偿款833263.06元。2013年11月8日,宜良法院作出(2013)宜民三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加鑫公司支付唐定义工程款833263.06元。另调查发现该笔被冻结的补偿款中包含了案外第三人化所村委会的土地租金,遂宜良法院同日作出(2013)宜民三初字第27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363263.06元补偿款的冻结。后加鑫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2月5日,宜良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划拨加鑫公司在宜良县云桂铁路工程征地拆迁安置指挥部的拆迁补偿款47万元,扣除执行费后,向唐定义清退了458978元,并查明加鑫公司现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暂无履行能力,执行程序终结。2016年12月15日,唐定义向宜良法院就违法解冻一事提出“征询函”,请求明确申请人救济途径并主张权利。后于2017年8月21日向宜良法院申请国家赔偿,因不服宜良法院作出的(2017)云0125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遂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赔偿请求人唐定义认为宜良法院违法解冻致其财产权益损害而提起的国家赔偿。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宜良法院关于解除冻结加鑫公司在宜良县云桂铁路工程征地拆迁安置指挥部的833263.06元拆迁补偿款的行为是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的,而唐定义是于2016年12月15日向宜良法院提交征询函主张国家赔偿的,已超过了《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两年的请求时效。2012年11月22日宜良县云桂铁路工程征地拆迁安置指挥部发布的《关于昆明加鑫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审核情况公示》已对债权进行了确认,唐定义并未按照公示内容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可以视为对有关债权的认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唐定义既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宜良法院工作人员违法解冻,又未在《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请求时效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国家赔偿,故其申请国家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宜良法院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宜良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云0125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的决定。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审判人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