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条之规定“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可以转让。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曾艺、刘毅双方签订的《赠与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的,应承担不利后果。双方合同约定曾艺负责准备市局、区县有关专利资助的材料;刘毅帮助曾艺领取市级、县级的专利资助金,包含刘毅应按时向相关部门提交资料、收到资助金后给付曾艺。根据《关于开展2013年度市级专利资助的通知》规定,2013年13件涉案专利的市级、县级资助金的申报,均是向彭水县提出。现刘毅自认收到13件的资助金52000元,其中48000元转给曾艺,经同意获得4000元,但现在曾艺只认可收到48000元,不认可同意刘毅收取4000元。因合同约定资助奖励金应由曾艺享有,现刘毅没有证据证明曾艺同意其获得此4000元,故刘毅应将此款给付曾艺。因上述13件专利的市级资助金申报是向县级提交资料,而县级资助金已获得,说明刘毅已提交相关资料,且刘毅未举证证明曾艺获得了13件专利的市级相关资助,故曾艺要求刘毅支付13件专利的市级相关资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关于开展2014年度市级专利资助的通知》规定,2014年2件涉案专利的市级、县级资助金的申报,是分别向市、县两级申请。刘毅自认收到市级200元资助金,也愿意给付曾艺,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曾艺请求的市级的申请费资助75元/件,因其未举证证明刘毅已获得,故对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另关于2014年2件专利的县级资助金问题,刘毅陈述其已向县级申请,但未举证证明,对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2件专利的县级资助金能否申报成功会受到行政机关的审查过程等一系列因素的影响,涉案专利资助金的获得具有不确定因素,是曾艺可获得的预期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酌情确定刘毅因未履行相关义务应赔偿曾艺资助金损失4000元。同时,根据合同约定曾艺应当承担刘毅办理资助时来往路费,虽然刘毅主张900元,但未举证证明,现曾艺认可400元,此款应在刘毅给付金额中予以扣除。故刘毅应给付曾艺资助金及损失共计7800元。
对于曾艺要求刘毅归还专利号为ZL201320380920.1的专利证书的问题。因合同约定曾艺保存除赠与的证书之外其余专利证书,现曾艺举证证明刘毅在2014年1月2日领取了该证书,故刘毅应将该证书交曾艺保存。对于第三项诉讼请求,曾艺自愿撤回,系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刘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曾艺资助金及损失共计7800元;二、刘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专利号为ZL201320380920.1的专利证书交曾艺保存;三、驳回曾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6元,由曾艺负担33.2元,刘毅负担132.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