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重庆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公报案例/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专利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4/11 0:00:00

刘毅与曾艺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毅,男,苗族,1994年2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艺,男,汉族,1966年2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毅因与被上诉人曾艺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5民初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毅、被上诉人曾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毅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5民初237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发回重审。2、涉诉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3年彭水县给予的52000元专利补助中的4000元是曾艺同意给我的,当时是电话交流,并没有签订协议以及收条,不应判决返还刘毅;2、2014年申请的彭水县专利补助问题,我是2015年4月底向彭水县科协递交了申请资料,但是2015年11月底彭水县科协工作人员电话通知说“由于我前一年得到过资助了,所以不再享受资助。”根据合同我已完成了递交申请材料的工作,没收到钱不是我的过错,不应判决我给付刘毅这笔钱。

一审被告辩称

刘毅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曾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刘毅赔偿曾艺应得到的彭水县、重庆市对所述15件实用新型专利的资助金奖励金合计14625元;2、刘毅归还曾艺10本专利证书;3、刘毅赔偿误工费损失200元;4、刘毅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曾艺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刘毅归还曾艺专利号为ZL201320380920.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一本;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30日,曾艺(赠与人)与刘毅(受赠人)签订了《赠与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赠与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和价值。1、名称:专利证书;第一专利权人;2、数量:1)赠与若干件专利申请的第一申请人、第二发明人以及相应获得授权的专利证书的第一专利权人、第二发明人资格;2)赠与专利证书1本;3、质量:第一申请人、第二发明人以及第一专利权人、第二发明人资格;4、价值:赠与的专利证书及其知识产权无形资产;每一本证书成本费约达3000余元,包括申请费、申请代理费、登记费、印花税、第一次年费。二、本合同是附义务的赠与合同。所附义务是:1、受赠人具有彭水县户籍,允许赠与人以受赠人作为第一申请人全权申报专利;2、受赠人帮助赠与人领取市知识产权局、区政府的专利申请资助金和授权专利资助金;3、力所能及的相关工作。三、其他约定事项:1、赠与人负责:技术方案的研究、制作及其费用:专利申报整个工作过程;准备市局、彭水县有关专利资助的材料:通讯费用、申报费用、申请代理费、授权证书的工本费、印刷费、印花税费及第一年的年费;受赠人办理专利资助时来往路费;2、赠与人把第一申请人或者授权以后的(第一)专利权人资格赠与给受赠人,但是,赠与人仍然保留授权以后实施知识产权活动的有关权益,这些活动例如:专利实施、技术转让、技术入股等;3、赠与人保存除赠与的证书之外的其余专利证书;4、赠与人享有市知识产权局、区(县)政府有关专利申请的文件规定的资助奖励金;5、受赠人其利益还包括:1)享有根据现行彭水府办发【2011】339号《彭水自治县专利资助与奖励办法(修订)》第五条第(三)款关于在校学生专利申请产生的登记费、印刷费及印花税的全额补助金;2)受鼓励进行专利实施、技术转让、技术入股等知识产权活动,如获成功,收获利益不少于40%。

刘毅作为专利权人,曾艺作为发明人或共同发明人在2013年6月29日提出专利申请,并分别在2013年11月20日、2013年12月11日、2014年1月22日经授权公告获得12件、1件、2件实用新型专利。2014年1月2日,刘毅在曾艺处领取了13本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等材料,其中包括专利号为ZL201320380920.1的专利证书。

还查明:根据《彭水自治县专利资助与奖励办法(修订)》的规定,对国内实用新型给予一次性资助4000元/件。根据重庆市知识产权局《关于开展2013年度市级专利资助的通知》(附件1、2013年度市级专利资助时间界限和标准)中关于资助程序的规定,对于市级专利资助是由申请人将申请材料等报所属区县科委初审,由区县初审后汇总报市局。同时附件中明确国内实用新型申请费按实际发生额资助,获得专利权按100元/件资助;经审核后将资助费用直接拨付专利申请人。根据重庆市知识产权局《关于开展2014年度市级专利资助的通知》规定,符合资助条件的,在受理期间内准备好材料到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重庆代办处办理;国内实用新型申请费按实际发生额资助,获得专利权按100元/件资助;申请人应提交银行账户,市局统一拨付。

一审庭审中,刘毅陈述其收到彭水县核发的2013年13件专利申请资助金和授权奖励金共计52000元后,转账给曾艺48000元,经过同意自留4000元;另外,自己银行账户上还收到过200元,曾艺告知是市级资助金;现同意将这200元给付曾艺。曾艺认可收到48000元,但对于4000元认为自己当时说的是刘毅拿着再说,没有说给他的意思,现在这4000元包括在诉请里的。同时,曾艺认可刘毅在办理申报过程中产生交通费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条之规定“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可以转让。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曾艺、刘毅双方签订的《赠与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的,应承担不利后果。双方合同约定曾艺负责准备市局、区县有关专利资助的材料;刘毅帮助曾艺领取市级、县级的专利资助金,包含刘毅应按时向相关部门提交资料、收到资助金后给付曾艺。根据《关于开展2013年度市级专利资助的通知》规定,2013年13件涉案专利的市级、县级资助金的申报,均是向彭水县提出。现刘毅自认收到13件的资助金52000元,其中48000元转给曾艺,经同意获得4000元,但现在曾艺只认可收到48000元,不认可同意刘毅收取4000元。因合同约定资助奖励金应由曾艺享有,现刘毅没有证据证明曾艺同意其获得此4000元,故刘毅应将此款给付曾艺。因上述13件专利的市级资助金申报是向县级提交资料,而县级资助金已获得,说明刘毅已提交相关资料,且刘毅未举证证明曾艺获得了13件专利的市级相关资助,故曾艺要求刘毅支付13件专利的市级相关资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关于开展2014年度市级专利资助的通知》规定,2014年2件涉案专利的市级、县级资助金的申报,是分别向市、县两级申请。刘毅自认收到市级200元资助金,也愿意给付曾艺,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曾艺请求的市级的申请费资助75元/件,因其未举证证明刘毅已获得,故对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另关于2014年2件专利的县级资助金问题,刘毅陈述其已向县级申请,但未举证证明,对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2件专利的县级资助金能否申报成功会受到行政机关的审查过程等一系列因素的影响,涉案专利资助金的获得具有不确定因素,是曾艺可获得的预期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酌情确定刘毅因未履行相关义务应赔偿曾艺资助金损失4000元。同时,根据合同约定曾艺应当承担刘毅办理资助时来往路费,虽然刘毅主张900元,但未举证证明,现曾艺认可400元,此款应在刘毅给付金额中予以扣除。故刘毅应给付曾艺资助金及损失共计7800元。

对于曾艺要求刘毅归还专利号为ZL201320380920.1的专利证书的问题。因合同约定曾艺保存除赠与的证书之外其余专利证书,现曾艺举证证明刘毅在2014年1月2日领取了该证书,故刘毅应将该证书交曾艺保存。对于第三项诉讼请求,曾艺自愿撤回,系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刘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曾艺资助金及损失共计7800元;二、刘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专利号为ZL201320380920.1的专利证书交曾艺保存;三、驳回曾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6元,由曾艺负担33.2元,刘毅负担132.8元。

上诉人诉称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刘毅提交的《关于刘毅2015年专利资助费未拨付的说明》系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科学技术委员会出具的,并加盖了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科学技术委员会的公章,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认可该证据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2016年10月19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科学技术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刘毅2015年专利资助费未拨付的说明》载明:刘毅于2015年4月24日交来专利号201320380931X和2013203809127的专利资助申请,经业务科查实:一是重庆市知识产权局下发给彭水县知识产权专利查询数据包未查询到专利号201320380931X和2013203809127相关数据;二是县科委查阅财务档案确实未拨付刘毅专利号201320380931X和2013203809127的专利资助费。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刘毅与被上诉人曾艺在二审中对刘毅不用支付曾艺13件市级相关资助费、刘毅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曾艺专利号为ZL201320380920.1专利证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曾艺是否同意刘毅扣留2013年县级资助金4000元;二、刘毅是否应给付曾艺2014年县级资助金。本院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双方争议的焦点评判如下:

一、曾艺是否同意刘毅获得2013年县级资助金4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的,应承担不利后果。双方合同约定刘毅帮助曾艺领取市级、县级的专利资助金,包含刘毅应按时向相关部门提交资料、收到资助金后给付曾艺。刘毅在庭审中自认收到13件专利的资助金52000元,其中48000元转给曾艺,经同意获得4000元,但曾艺只认可收到48000元,不认可同意刘毅收取4000元。因合同约定资助奖励金应由曾艺享有,而刘毅没有提交有关证据证明曾艺同意其获得此4000元,本院不认可刘毅关于曾艺同意其获得县级资助金4000元的说法,故刘毅应将此款给付曾艺。

二、刘毅是否应给付曾艺2014年县级资助金

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刘毅帮助曾艺领取市级、县级的专利资助金,包含刘毅应按时向相关部门提交资料、收到资助金后给付曾艺。而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科学技术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刘毅2015年专利资助费未拨付的说明》载明刘毅向彭水县科委提交了专利号201320380931X和2013203809127的相关材料,且未拨付刘毅该两个专利的资助金。从上可看出刘毅已按合同要求按时向相关部门提交资料且并未收到彭水县科委拨付的专利资助金。两件专利的县级资助金能否申报成功会受到行政机关的审查等一系列因素的影响,涉案专利资助金的获得具有不确定因素,不是刘毅能左右的,因此,刘毅不应承担因未履行相关义务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确定刘毅因未履行相关义务应承担赔偿曾艺资助金损失4000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合同约定曾艺应当承担刘毅办理资助时来往路费。虽然刘毅主张900元,但未举证证明,现曾艺认可400元,此款应在刘毅给付金额中予以扣除。刘毅自认收到市级200元资助金,也愿意给付曾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因刘毅提交了新的证据,刘毅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5民初2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刘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专利号为ZL201320380920.1的专利证书交曾艺保存;

二、撤销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5民初23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曾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5民初2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刘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曾艺资助金3800元。

四、驳回曾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66元,由曾艺负担33.2元,刘毅负担13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6元,由曾艺负担83元,刘毅负担8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敏

审判员付莎

代理审判员阳路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晓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