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重庆市/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劳动争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4 0:00:00

张家平与四川时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张家平与四川时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5民终20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能江,重庆智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时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xxx2160785X6。
  法定代表人:王皓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重庆同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家平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时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时代建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7民初16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家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确认张家平与四川时代建司从2017年1月8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主要事实及理由:张家平在一审中已经通过证人证明受伤的时间和地点,受伤现场有“四川时代”的标识,故劳动者已经举示了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如果用人单位否认的应当由用人单位举证,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四川时代建司答辩: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家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张家平与四川时代建司从2017年1月8日至2017年9月18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审理过程中,张家平自愿撤回对第三人杨劲的起诉。事实及理由:四川时代建司承接了位于重庆房屋装饰工程。四川时代建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无任何资质的第三人杨劲。第三人杨劲聘请张家平在该工地专门从事墙体的拆除工作。2017年1月14日,张家平在拆除墙体工作时因墙体倒塌碰到脚手架上,致使脚手架上的张家平摔倒受伤。四川时代建司主管将张家平送至医院住院治疗。张家平申请工伤认定,但因双方对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张家平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出具超时未立案证明。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4日,张家平因高处坠落入院治疗,住院44天后于2017年2月27日出院。2017年7月13日,张家平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张家平与四川时代建司自2017年1月8日起至今具有劳动用工关系。该委于2017年7月19日作出《超时未决定受理证明书》,张家平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庭审中,张家平举示了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的接报回执,拟证明张家平受伤后由第三人杨劲垫付医疗费,双方发生纠纷并报警。四川时代建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不清楚回执内容。经审查,该回执中无报警人姓名,报警信息称2017年2月28日,在大坪医院住院部,匿名报警称工地工人受伤在此医治,报警人到此垫付医药费后工人家属不让报警人离开。
  张家平还申请了证人瞿光江出庭作证。证人称与张家平于2016年1月10日一起开始在时代装饰公司打工时认识,工作地点位于袁家岗中新城上城44楼,该地点挂有牌子,写有“时代装饰”二字,时代装饰公司发放了工作服,印有“时代”二字,证人是由董志伦介绍去的,工资也由董志伦发放,工作由董志伦安排,董志伦不是时代装饰公司的,是班头,现场由时代装饰公司一个姓杨的人负责。张家平与四川时代建司对证人证言均予以认可。
  张家平称通过董志伦介绍到工地去的,报酬是董志伦告诉的,平时工作由董志伦安排。
  四川时代建司称否认董志伦、杨劲为该单位员工,也否认承接过中新城上城5幢44楼房屋的装饰工程。四川时代建司举示了成都市社会保险人员花名册,该名册中无张家平、杨劲、董志伦的姓名。张家平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双方无劳动关系。
  一审另查明,四川时代建司原名称为于2017年2月20日由四川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更名而来。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由此可见,劳动关系与其他给付服务的合同关系相比较,更强调劳动关系中所存在的从属关系,也就是指劳动者有偿劳务的给付是在高度服从用人单位管理的情形下进行。张家平主张与四川时代建司存在劳动关系,应由张家平举证证明。张家平举示的接报回执中无报警人姓名,也无张家平姓名,该证据不能达到张家平的证明目的。张家平申请的证人所述内容和出院资料可以证明张家平在袁家岗中新城上城44楼工地做工时受伤,证人证言和张家平自己的陈述均显示是通过董志伦介绍到工地去的,平时工作由董志伦安排管理。现四川时代建司否认承接过该装修工程,也否认董志伦是公司员工,为此举示了成都市社会保险人员花名册,张家平并未举证证明该装修工程是由四川时代建司承接,也未证明董志伦、杨劲是四川时代建司员工,张家平的证据不能证明四川时代建司对其进行过管理,向其发放过报酬。因此张家平主张与四川时代建司从2017年1月8日至2017年9月18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家平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一审法院予以免收。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家平与四川时代建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这一基础事实,应由主张劳动关系存在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张家平及证人证言称张家平是通过董志伦介绍到工地工作,平时工作受董志伦的安排和管理,张家平在袁家岗中心城上城44楼工地做工时受伤,受伤后由杨劲垫付住院医药费。但张家平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董志伦、杨劲与四川时代建司之间的关系,以及其与四川时代建司之间形成了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故张家平上诉认为与四川时代建司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张家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家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肖琴
审判员  蒋科
审判员  肖飞
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
法官助理王晓静
书记员李彦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