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均辉、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赔偿决定书
赔偿请求人:马均辉,男,1938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
赔偿义务机关: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住所地:四川省长宁县长宁镇竹都大道三段96号。
法定代表人:刘作林,院长。
委托代理人:纪昕h,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行政庭庭长。
赔偿请求人马均辉因错误执行申请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宁县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长宁县法院作出的(2017)川1524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于2018年2月7日组织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进行听证,马均辉、长宁县法院委托代理人纪昕h参加了听证,现已审理终结。
赔偿义务机关经审查查明,刘X与张X系夫妻关系,刘小X是刘X、张X之子。1996年6月26日6时,刘X驾车与罗X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刘X经医治无效死亡、张X、刘小X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01年1月12日,长宁县法院作出(1997)长民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对张X、刘小X诉宜宾市远通运贸有限公司、林X、吴X、刘亮X、罗X及第三人乐山市五通桥光大硫酸厂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作出判决。吴X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年5月27日,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宜民一终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长宁县法院(1997)长民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刘X的医疗费和死亡补偿费等共计120533.51元,由宜宾市远通运贸有限公司赔偿66348.57元(已付),由吴X、刘X赔偿54184.9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变更长宁县法院(1997)长民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张X、刘小X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85887.11元,由宜宾市远通运贸有限公司赔偿134275.11元(已付),由吴X、刘亮X赔偿4416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上述给付事项由宜宾市远通运贸有限公司、吴X、刘亮X相互承担连带责任。马均辉系张X、刘小X在上述案件中的委托代理人。2002年7月14日,张X依据上述生效判决,向长宁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宜宾市远通运贸有限公司、吴X、刘亮X,申请标的为98346.94元,并委托马均辉作为其代理人。长宁县法院于2002年8月12日受理该案,案号为(2002)长执字第210号。该案执行到位情况:1.2003年9月5日,长宁县法院收到宜宾市远通运贸有限公司缴纳的赔偿款20000元,并于2003年9月18日向张X交付该款,张X在《领款收据》上签字摁印确认。2.2003年6月12日,经长宁县法院扣划,自宜宾市远通运贸有限公司账户向长宁县法院专户转账8700元。2003年11月13日,上述8700元执行款交付张柱芬,张X于同日向长宁县法院出具《领条》予以确认。3.2003年4月3日,长宁县法院收到宜宾市远通运贸有限公司缴纳的执行款3000元。2004年10月14日,收到宜宾市远通运贸有限公司缴纳的78746.96元,并注明其中含银行扣划8700元,执行费3400元。同日,向张X交付执行款69646.96元,张柱芬和在场人张柱萍(张柱芬六妹)在《领款收据》上签字确认。4.张X在申请执行时,向长宁县法院预交案件申请费1300元。2004年10月14日,向张X退还预交的申请费1300元,张X出具《领条》予以确认,在场人张X并签字确认。张X申请的执行标的全部执行到位,该案已执行完毕。另查明,马均辉自2009年起,多次向长宁县法院提交信访申请,长宁县法院多次将案件已执行完毕的情况向马均辉书面作出回复。
赔偿义务机关认为,马均辉不是张柱芬或刘小刚的法定继承人,马均辉也没有提交足以证明其是张柱芬或刘小刚的继承人、被扶养人的申请材料,故本案马均辉不具有法定的赔偿请求人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马均辉的赔偿申请。
马均辉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起国家赔偿申请:长宁县法院在张柱芬申请执行宜宾市远通运贸有限公司、吴X、刘亮X一案中,因错误执行给张柱芬造成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马均辉是刘X的幺爹,且张柱芬自愿与马均辉签订协议,由马均辉承包刘祖军交通事故诉讼相关事宜,马均辉已经履行协议支出了申诉、诉讼产生的费用。因此,马均辉作为诉讼承包协议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作为权利继受人,有权提起国家赔偿,请求赔偿委员会判令赔偿义务机关依法给予马均辉国家赔偿。
长宁县法院答辩称,马均辉自2009年起,多次向长宁县法院提交信访申请,长宁县法院将张柱芬申请强制执行一案执行标的已经全部执行到位,并已执行终结的情况向马均辉作出书面回复。马均辉不是张X或刘小刚的法定继承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张X或刘小刚的继承人或被扶养人,其不具有法定的赔偿请求人主体资格。综上,长宁县法院作出的驳回马均辉国家赔偿申请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赔偿委员会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查查明,本院赔偿委员会查明事实与赔偿义务机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马均辉不是张X或刘小刚的继承人和其他有抚养关系的亲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六条“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之规定,马均辉不具有赔偿请求人资格。马均辉称张柱芬与其签订承包诉讼协议,其已按照协议履行,支出相关申诉、诉讼等费用,有权作为权利继受人提起国家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或者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法予以维持”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赔偿请求人马均辉的国家赔偿申请。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