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辽县人民法院认为,赔偿请求人王春清所提出的国家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王春清既不是涉事案件当事人,不具备提起国家赔偿的主体资格,诉请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的受案范围,应予驳回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王春清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
赔偿请求人王春清向本院申请,请求东辽县人民法院(2017)吉0422法赔3号国家赔偿决定,赔偿其执行款15万元及其相应损失。理由是2000年辽源市工农矿冶机械厂曾向东辽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抚顺县小堡铁矿欠款,东辽县人民法院扣划了收购抚顺县小堡铁矿的罕王集团15万元款项,但东辽县人民法院拒绝给付该款,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给其造成损失,请求法院支持其赔偿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