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决定书

【审结时间】:2018/3/21 0:00:00

王春清错误执行申请东辽县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决定书
当事人信息

赔偿请求人王春清。

审理经过

赔偿义务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张继征,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懿,该院行政庭庭长。

王春清因错误执行申请东辽县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东辽县人民法院(2017)吉0422法赔3号国家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东辽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10月16日,因欠东辽县第四鹿场148000元,辽源市工农矿冶机械厂将辽宁省抚顺县小堡铁矿的139,743.50元的债权转移给东辽县第四鹿场,用于抵偿债务。东辽县第四鹿场破产清算小组依据破产程序对抚顺县小堡铁矿申请债权。本院于2000年4月10日作出(2000)东法破字第2号之三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了抚顺县小堡铁矿机器设备。2000年12月16日,辽宁省抚顺县小堡铁矿被辽宁省抚顺罕王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收购。东辽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日作出(2000)东法破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扣划了辽宁省抚顺罕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下属企业抚顺罕王商场有限公司执行款15万元。抚顺罕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据(2000)东法破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异议人抚顺罕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9日作出(2008)辽执监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东辽县人民法院(2000)东法破执字第2-4、2-5号民事裁定书及(2000)东法破执字第2-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另查明,辽源市工农冶金机械厂工商登记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为蒋建国。该企业现登记状态为吊销、未注销。辽源市金城重型造矿机械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10月14日,登记状态为存续状态,法定代表人为王春清。王春清与蒋建国(已故)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东辽县人民法院认为,赔偿请求人王春清所提出的国家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王春清既不是涉事案件当事人,不具备提起国家赔偿的主体资格,诉请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的受案范围,应予驳回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王春清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

赔偿请求人王春清向本院申请,请求东辽县人民法院(2017)吉0422法赔3号国家赔偿决定,赔偿其执行款15万元及其相应损失。理由是2000年辽源市工农矿冶机械厂曾向东辽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抚顺县小堡铁矿欠款,东辽县人民法院扣划了收购抚顺县小堡铁矿的罕王集团15万元款项,但东辽县人民法院拒绝给付该款,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给其造成损失,请求法院支持其赔偿请求。

二审辩称

赔偿义务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答辩称,王春清所指向的案件东辽县第四鹿场破产清算小组依据破产程序对抚顺县小堡铁矿申请债权,王春清不是该案件当事人,不具备提起国家赔偿的主体资格,且该案已被依法撤销。王春清所提出的国家赔偿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王春清的国家赔偿申请。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或者反驳对方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春清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东辽县人民法院为辽源市工农矿冶机械厂执行抚顺县小堡铁矿欠款的具体案件事实,其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东辽县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决定如下:维持东辽县人民法院(2017)吉0422法赔3号国家赔偿决定。

裁判结果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审判人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