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实施许可、合作合同》、欠条、被告提交的《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证实,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一审法院足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2011年10月5日签订的《专利许可证合同》、2013年3月12日签订的《专利许可实施合同》及13份专利证书的复印件以及年费收据,一审法院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故不予认定。关于被告提交的收据亦与本案无关联,一审法院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作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按该合同的约定全面适当履行。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综合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及责任的承担
原告认为,根据涉案合同第六条的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2月16日向合同甲方、乙方各支付50000元,2016年农历年前(2016年2月7日前)向甲、乙方各支付20000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拒绝支付。
被告则认为,由于原告未按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进行专利维权,故拒绝支付第一次50000元的费用,而第二次200000元未到支付的时间,合同约定的“2016年年前”是指2016年年底前,即2017年的农历新年前支付。
本案中,根据原告的主张,被告的违约行为体现为有两笔款项应付而未付。关于双方约定的第一次应付的5万元,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12月16日前向浏阳市迈奇机械厂、浏阳市百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各支付5万元,但被告并未支付,被告虽辩称因原告浏阳市百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依合同约定进行专利维权,故未支付款项。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浏阳市百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依合同约定进行专利维权,且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专利维权并非原告应先履行的义务,故被告的该项抗辩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法认定,被告未在2015年12月16日前向原告浏阳市迈奇机械制造厂、宋俊钦、徐河思、张欢利、欧阳志勇支付5万元及向原告浏阳市百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5万元的行为,违反了涉案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
关于双方约定的第二次应付的20万元,双方争议在于具体的付款时间,即如何理解合同约定的“2016年年前”。一审法院结合以下事实进行分析:1.根据涉案合同第六条之约定,第一次付款的时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10日内;2.根据涉案合同第六条之约定,被告两次应付的款项系作为合同签订之前(合同签订日为2015年12月6日)的专利实施许可费;2.根据涉案合同第七条之约定,自2016年3月12日,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专利实施许可费,付款时间为每年的12月30日。结合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约定的前两次付款系为解决合同签订之前的专利实施许可费,合同签订后的专利实施许可费支付时间为每年的12月30日,从合同签订目的来理解,合同签订前的专利实施许可费支付时间不会晚于合同签订后的专利实施许可费的支付时间,故一审法院认定,被告第二次付款的时间应为2016年2月7日(即2016年农历新年)前,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其行为亦构成违约。
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双方在涉案合同中第十五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即:“本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合同的另外两方各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万元;(2)任何一方因违反本合同约定给守约方造成经济损失应当全部予以赔偿。”,原告浏阳市迈奇机械制造厂、专利权人宋俊钦、徐河思、张欢利、欧阳志勇在本案中仅主张支付10万元的违约金,合同另一方即原告浏阳市百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仅主张支付10万元的违约金,该违约金金额合理,被告亦未提出违约金过高的抗辩,故原告浏阳市迈奇机械制造厂、宋俊钦、徐河思、张欢利、欧阳志勇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以及原告浏阳市百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于2015年12月6日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作合同》的请求能否成立
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合同债务,已经明确表明其不愿意履行合同义务,合同无法履行,不能实现原告将名下的专利权许可给被告使用,由被告支付许可费的目的,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可以解除合同。
被告则认为,由于原告未按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进行专利维权,故拒绝支付第一次50000元的费用,而第二次200000元未到支付的时间,但被告愿意继续履行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涉案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有效期自2016年3月12日至2019年3月10日止,即该合同约定的系2016年3月12日起的专利实施许可、合作,且双方在合同第七条还约定了许可费与每年的12月30日前予以支付(第一年的支付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前),故被告基于该合同应履行的支付许可费的义务尚未到履行期限,虽然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没有支付该合同生效之前的专利许可费,但并不导致不能实现涉案合同的目的,因此原告请求解除《专利实施许可、合作合同》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合同第六条的约定,支付合同生效之前的专利许可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基于上述分析,原告请求解除涉案合同的请求不成立,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部分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浏阳市五一科技机械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浏阳市迈奇机械制造厂、宋俊钦、徐河思、张欢利、欧阳志勇、浏阳市百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6日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作合同》;二、被告浏阳市五一科技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浏阳市迈奇机械制造厂、宋俊钦、徐河思、张欢利、欧阳志勇支付专利许可费250000元;三、被告浏阳市五一科技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浏阳市百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专利许可费250000元;四、被告浏阳市五一科技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浏阳市迈奇机械制造厂、宋俊钦、徐河思、张欢利、欧阳志勇支付违约金100000元;五、被告浏阳市五一科技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浏阳市百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六、驳回原告浏阳市迈奇机械制造厂、宋俊钦、徐河思、张欢利、欧阳志勇、浏阳市百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浏阳市五一科技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浏阳市五一科技机械有限公司提交了17份证据:1、专利实施许可、合作合同。2、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3、照片。4、收据。5、判决书。6、聘请专项法律顾问协议书。7、微信截图资料、报纸、招商广告资料、广告画册资料。8、专利许可合同。9、专利许可合同。10、补充协议。11、合作协议。12、代理合同。13、收据。14、收据。15、银行流水。16、公证书。17、公证书。主要证明上诉方支付了维权费用,上诉方没有违约。被上诉方允许别的公司使用涉案专利,侵害了上诉方的权益。对上述证据,被上诉人浏阳市迈奇机械制造厂、宋俊钦、徐河思、张欢利、欧阳志勇、浏阳市百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质证:证据1、三性无异议,不属于新证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无关联性。证据3、三性不认可。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一审已经查明,该证据内容证明了其与对方的证明目的不一致。证据5、三性均无异议,证明了我方就专利进行了持续维权并取得了法院支持,付出了维权成本,得到了维权成果。虽然维权效果不明显。证据6、真实性认可,与本案无关联,且证明我方为了维权支持了大量维权成本,做出了维权努力。证据7、三性均不认可。证据8、证据9、证据10、三份合同,真实性认可,但一审已经查明,与本案无关联。证据11、证据12、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这两份合同均未实际履行,证据11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三方签署的合作协议。证据12是委托代理合同,是我方与律师签订的,与本案无关联。证据13、2014年6月7日欧阳志勇收到五一科技6万维权费,真实性认可,无法达到证明目的。6万维权费是2014年6月7日支付的,本案诉争的是专利实施许可费。被上诉人也支付了相关维权费,并作出了维权行动。证据14、2015年6月22日的1万元维权费,这个维权费用被上诉人不认可,因为该律师是五一科技的法律顾问,该费用与维权无关、与本案无关。证据15、2015年6月29日曾凡付汇款给吉文邦律师,真实性无法确认,汇款目的不清楚,我方不认可,且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16、证据17,两份公证书,2015年7月9日、2015年7月10日,五一科技要求对浏阳市荷花顺达公司、浏阳市荷花精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光明公司)进行证据保全,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是否侵权。顺达和荷花精工是否侵权不确定,且我方从未有允许侵权的行为和意思表示,以上17份均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
经审查上述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浏阳市五一科技机械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浏阳市百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交一份证据:湖南省知识产权局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拟证明被上诉人在努力维权。上诉人浏阳市五一科技机械有限公司质证:对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对方履行了相关的维权义务。浏阳市迈奇机械制造厂、宋俊钦、徐河思、张欢利、欧阳志勇质证: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诉争无关。
经审查上述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浏阳市百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