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决定书

【审结时间】:2018/4/4 0:00:00

刘忠才拘留执行复议决定书
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刘忠才,男,196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刘忠才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9日作出的(2018)辽1421执恢39号拘留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

刘忠才提出,其与申请执行人王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绥中县人民法院对其拘留违背客观真实情况,适用法律依据不正确,执法存在重大瑕疵,其的所作所为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构成要件,其不存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等相关违法行为,其也没有作出法律规定的破坏执行的行为,其不存在拒不执行的行为,现在确实是没有履行能力,请求贵院撤销绥中县人民法院(2018)辽1421执恢39号拘留决定。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王金辉与被执行人刘忠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绥中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绥沙民初字00137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刘忠才于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王金辉借款250万元。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绥中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9日作出(2016)辽1421执1152号执行裁定,查封刘忠才、冯杰在绥中县药监局购买的位于绥中县新兴街一段20号院2单元502室住宅楼一套(带阁楼),查封期限三年,并向绥中县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于2018年1月16日向复议申请人刘忠才送达了(2016)辽1421执1152号执行通知书(含报告财产内容)。该案2018年2月1日恢复执行后,绥中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9日作出(2018)辽1421执恢39号拘留决定,决定对刘忠才拘留十五日,自2018年2月9日起至2018年2月24日止。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绥中县人民法院(2015)绥沙民初字0013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8年1月9日作出的(2016)辽1421执1152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于2018年1月16日作出的(2016)辽1421执1152号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于2018年2月9日作出的(2018)辽1421执恢39号拘留决定书、回执及送达回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绥中县人民法院向复议申请人刘忠才送达了(2016)辽1421执1152号执行通知书(含报告财产内容),报告财产内容应报告可供人民法院依法强制的财产,虽然复议申请人刘忠才已向绥中县人民法院提供了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搜查笔录等上访材料,但复议申请人刘忠才自称上述财产已不存在,并且其妻子冯杰是绥中县交通局的工作人员,应有经济收入,其未如实申诉报财产,也说明复议申请人刘忠才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按照人民法院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综上,绥中县人民法院作出对刘忠才拘留十五日的拘留决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和第二百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复议申请人刘忠才的复议申请,维持绥中县人民法院(2018)辽1421执恢39号拘留决定。

本决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人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四日

本决定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第一百一十六条“拘传、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

拘传应当发拘传票。

罚款、拘留应当用决定书。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第二百四十一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为,包括:

(一)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交易财产、放弃到期债权、无偿为他人提供担保等,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执行的;(二)隐藏、转移、毁损或者未经人民法院允许处分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的;

(三)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令进行消费的;

(四)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按照人民法院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

(五)有义务协助执行的个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