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法院)/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1 0:00:00

李轩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轩,男,199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2016年9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8月9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田县看守所。

辩护人陶土才,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8〕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轩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海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轩及其辩护人陶土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青田县人检察院指控,2016年以来,被告人李轩通过QQ号87XXX38(QQ昵称“Acedia”)、19XXX33、616XXXXX5(QQ昵称“梦”)在网上向朱某(另案处理,QQ号13XXX23,QQ昵称“肖某”)及QQ号15XXX38[QQ昵称“果果”(各平台Tao现)]、QQ号34XXX03(QQ昵称“xinshou”)、QQ号38XXX21(QQ昵称“皇帝”)等人处获取包含姓名、身份证号码、银行卡号、手机号码等公民个人信息共计4700余条,其中同时包含银行卡密码等可能影响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4300余条。被告人李轩利用获取的上述公民个人信息,窃取他人支付宝余额以及利用微信漏洞,盗取他人微信号,骗取该被盗微信好友的微信红包。其中从被害人袁某处获取1700元人民币。

为证明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轩通过购买等方式非法获取可能影响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4300余条,并用于违法行为,情节严重,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轩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轩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其获取的相关的公民个人信息中,有部分信息是不能使用的。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的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2、被告人实际从中获利较小;3、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4、起诉书指控的4300条信息并非每条都会造成公民财产的危险,对涉案的信息是否有效并未逐条核实过,不排除存在部分信息已无效的情况;综上,希望合议庭评议时,考虑上述情节,对被告人李轩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以来,被告人李轩通过QQ在网上向朱某(另案处理)及QQ昵称为“果果”、“xinshou”、“皇帝”等人处获取包含有姓名、身份证号码、银行卡号、手机号码等内容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4700余条,其中同时包含有银行卡密码可能影响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4300余条。被告人李轩获取上述公民个人信息后,利用微信漏洞,盗取他人微信号,骗取该受害人微信好友的微信红包;同时被告人李轩还利用盗取他人微信号,在被害人要求其归还微信号时,索取被害人的钱款以及窃取他人支付宝余额等方式,从中获取非法利益。其中被害人袁某的公民个人信息被被告人李轩获取后,其微信号被被告人李轩盗取,后在向被告人李轩支付了1700元后,被告人李轩才将微信号还给被害人袁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1.物证:手机二只;2.书证:微信截图、扣押清单、搜查笔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2016)沪0112刑初1775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李轩的身份证明;3.证人朱某的证言;4.被害人袁某的陈述;5.被告人李轩的供述与辩解;6.青公(网)勘【2017】105号电子证物检查笔录;7.电子数据:光盘二个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轩以买卖的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存在部分信息无效的意见,现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系不真实属无效信息,因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这一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轩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轩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此一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轩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9日起至2019年11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二、被告人李轩于本判决生效后即退赔被害人袁某人民币1700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2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建中

审判员熊?丽

人民陪审员王永琴

二〇一八年二月一日

代书记员叶圣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