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赔偿决定书
赔偿请求人: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辛冲东城湾。
法定代表人:刘先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洪魁元,该公司员工。
赔偿义务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马鹦路159号。
法定代表人:殷磊,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潘涛,该院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冲,该院工作人员。
赔偿请求人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错误执行申请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汉阳区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汉阳区法院作出的(2017)鄂0105法赔1号决定书,于2018年3月12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赔偿请求人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我院提出申请称,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武汉奥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汉阳区法院于2014年3月6日作出(2013)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4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武汉奥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履行4,059,332.36元的金钱给付义务。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8日向汉阳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提供了武汉奥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财产线索,在被执行人有足以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汉阳区法院拖延执行,故意只执行了2,514,000元,对剩余的款项拒不执行。在多次申请强制执行无果之后,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汉阳区法院协商申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级执行,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鄂01执他20号执行裁定书,将该案指定到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执行。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武汉奥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该企业已名存实亡。汉阳区法院的拒不执行行为造成了被执行财产的流失,给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造成财产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相关法律规定,请求:赔偿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545,332.36元财产损失。
赔偿义务机关汉阳区法院认为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武汉奥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汉阳区法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执行。2017年3月21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1执他20号执行裁定书,将该案指定到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执行,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办公人员、无办公场所、无财产可供执行,即于2017年10月31日作出(2017)鄂0117执644号执行裁定书,终结(2013)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45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该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认为人民法院有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赔偿请求……。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可恢复执行,是执行中止,执行程序并未终结。据此,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不属于法院因错误执行赔偿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国家赔偿申请。
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武汉奥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汉阳区法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执行,后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汉阳区法院超期未执行为由,书面提请我院提级执行。2017年3月21日,我院作出(2017)鄂01执他20号执行裁定书,将该案指定到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执行,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办公人员、无办公场所、无财产可供执行,即于2017年10月31日作出(2017)鄂0117执644号执行裁定书,终结(2013)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45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赔偿的,应当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但下列情形除外:……”根据上述规定,除符合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申请国家赔偿的条件应当是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后提出。本案中,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国家赔偿的案件目前处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状态,因本案所涉执行案件并未终结,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未证明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故赔偿请求人提出国家赔偿请求的条件尚不具备,其所提国家赔偿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鄂0105法赔1号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赔偿请求人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国家赔偿请求。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