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恒通建筑装饰工程开发有限公司错误执行赔偿赔偿决定书
赔偿请求人十堰恒通建筑装饰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湖北省十堰市五堰珠海街8号。
法定代表人胡改清,该公司董事长。
赔偿请求人十堰恒通建筑装饰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装饰公司)于2018年1月3日以错误执行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
经审查,本院认为,恒通装饰公司的国家赔偿申请,是因为其与十堰市红旗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旗印刷公司)之间民事纠纷案件的重新审理没有结果才提出的。由于恒通装饰公司与红旗印刷公司因建房联营协议的履行发生纠纷后,虽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茅箭区法院)调解解决,但在履行调解协议中,双方存在异议。历时数年,形成另一民事纠纷,又诉至茅箭区法院。经过审理,茅箭区法院作出(2005)茅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恒通装饰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4月14日作出(2006)十民终(1)字第24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生效。2008年5月12日,本院院长发现本案存在应当提起再审事由,指示对本案立案复查。经过复查,本院于2008年8月19日作出(2008)十民监字第18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入再审。本院通过再审,于2010年11月30日作出(2010)十法民再终字第49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6)十民终(1)字第246号民事判决、茅箭(2005)茅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茅箭区法院重审。茅箭区法院重审期间,于2011年10月12日作出(2011)茅民再字第9号民事裁定:本案中止审理。故该案目前处于审理阶段,恒通装饰公司与红旗印刷公司的诉讼尚未终结,正在审理之中,意味着恒通装饰公司与红旗印刷公司的权力义务关系尚无定论。恒通装饰公司认为该案件审理时间长,是可以通过正常途径催办的,但以“十堰中院一直不履行(2008)十民监字18号裁定,依法再审”造成其重大损失,请求国家赔偿,则不符合受理国家赔偿案件的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十堰恒通建筑装饰工程开发有限公司的国家赔偿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也可以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二〇一八年二月六日
附:本决定所适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先予执行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