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决定书

【审结时间】:2018/4/23 0:00:00

陈端邦、武汉市~口区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赔偿决定书
当事人信息

赔偿请求人:陈端邦,男,汉族,1949年2月1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住武汉市江岸区,现住武汉市江汉区,

审理经过

赔偿义务机关:武汉市~口区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胡诗云,该院院长。

赔偿请求人陈端邦于2017年10月20日以错误执行为由,向武汉市~口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口区法院)申请国家赔偿,要求~口区法院赔偿因错误执行造成其房屋租金损失49400元。~口区法院于2017年12月11日作出(2017)鄂0104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驳回陈端邦关于错误执行的国家赔偿申请。陈端邦不服该决定,于2018年3月12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赔偿请求人陈端邦向本院申请称,2017年10月13日,其因~口区人民法院错误执行造成的损失,向该院申请国家赔偿56409.96元,其中税费损失7009.96元,房屋租金损失49400元。同年11月29日,~口区法院发还其税费7010元,并要求本人提交撤回赔偿税费的申请,但该院至今未作出是否准许本人撤回该项申请的决定,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同年12月11日,~口区法院作出(2017)鄂0104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驳回其申请。综上所述,~口区法院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所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口区法院驳回其国家赔偿申请不合法。故申请武汉市中级人民院赔偿委员会查明事实,依法作出赔偿决定。

一审法院查明

赔偿义务机关~口区法院经审查查明,赔偿请求人陈端邦于2016年7月5日竞得~口区法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的被执行人林小龙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常安佳苑19栋1单元2404室房屋,房屋成交价为67.94万元,同月22日陈端邦付清房款,同年9月9日,陈端邦办理该房不动产权证。该房拍卖成交后,被执行人林小龙的父母一直居住在该房中。经~口区法院执行法官多次做工作,林小龙的父母于2017年9月6日从该房中腾退。~口区法院于2017年9月7日将该房钥匙交给陈端邦。~口区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居住的房屋,在裁定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后,应当给予被执行人六个月的宽限期。在此期限内,被执行人应当主动腾空房屋,人民法院不得强制执行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迁出该房屋。~口区法院执行工作依法、合规,不属于错误执行。陈端邦以~口区法院延迟交房13个月,按每月租金3800元计算,造成其房屋租金损失49400元的赔偿请求,~口区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

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赔偿请求人陈端邦认为赔偿义务机关~口区法院因错误执行造成其损失49400元,继而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在本案中,~口区法院在关于武汉市东西湖区金南一路以西、铁塔路北侧常安佳苑19栋1单元24层2404室的竞买公告中,对于标的物进行了专门的风险告知,明确了由买受人自行负责腾退事宜。陈端邦作为司法拍卖的竞拍人,对此约定应明确知晓。法院在该房屋的腾退事宜上并不具有强制执行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迁出该房屋的法定职权,故不存在~口区法院的错误执行行为造成陈端邦之损害的情形。综上所述,武汉市~口区人民法院驳回陈端邦国家赔偿申请的决定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赔偿请求人陈端邦的国家赔偿请求。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审判人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