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重庆市/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劳动争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4 0:00:00

重庆亮利建材有限公司与贾传兵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重庆亮利建材有限公司与贾传兵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5民终20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亮利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MA5UAQPLX3。
  法定代表人:李自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传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成,重庆季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亮利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传兵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7民初18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亮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贾传兵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贾传兵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亮利公司与贾传兵系劳务承包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一审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错误。
  贾传兵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贾传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贾传兵与亮利公司在2017年3月5日至2017年3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及理由:贾传兵于2017年3月5日到亮利公司从事石材加工工作。2017年3月12日上午10时许,贾传兵在工作时不慎压断右手小指。2017年8月9日,贾传兵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7年8月16日作出《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亮利公司成立于2017年1月12日,经营范围为石材、石材工艺品加工、批发、零售等。
  2017年3月5日,贾传兵到亮利公司工作。2017年3月12日,贾传兵在亮利公司操作磨边机时不慎压伤右手小指。贾传兵受伤后在重庆长城医院住院治疗3天。贾传兵住院期间医疗费由亮利公司支付。
  2017年8月9日,贾传兵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7年8月16日作出《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贾传兵遂于2017年8月28日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审理中,贾传兵与亮利公司确认如下事实:1、贾传兵加工石材的工具由亮利公司提供;2、贾传兵的加工任务由亮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红等有关人员指派。另外,贾传兵与亮利公司对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有争议。贾传兵称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亮利公司称二者系承包关系,不对贾传兵进行管理,只要贾传兵按时按质交货即可,亮利公司并未举示承包协议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举示证据予以证明。亮利公司虽否认贾传兵与其系劳动关系,称二者系承包关系,但并未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亮利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贾传兵使用亮利公司提供的工具进行的石材加工系亮利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且贾传兵的工作内容由亮利公司进行指派,贾传兵因此从亮利公司获得劳动报酬,上述情形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相关规定,故结合已经查明的关于贾传兵开始到亮利公司工作的时间以及受伤的时间的相关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贾传兵与亮利公司在2017年3月5日至2017年3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贾传兵与重庆亮利建材有限公司在2017年3月5日至2017年3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一审法院予以免收。
  二审中,亮利公司举示费用报销单一份,该费用报销单载明亮利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贾传兵支付加工费用28500元,报销人处有贾传兵的签字。亮利公司举示该份证据拟证明贾传兵领取的28500元系其负责的加工团队的加工劳务费而非工资,亮利公司与贾传兵之间形成的是劳务承包关系。
  贾传兵对费用报销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亮利公司的证明目的。贾传兵质证认为,该份费用报销单形成时间是在其受伤之后,亮利公司支付的是包括贾传兵在内的其它人员的工资,双方形成的是劳动关系。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其他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亮利公司上诉称其与贾传兵不存在劳动关系,举示费用报销单拟证明双方存在劳务承包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贾传兵对该份亮利公司系有合法用工主体的法人。被上诉人所从事的工作内容属该公司经营范围,且贾传兵加工石材的工具由亮利公司提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报销单形成时间是在其受伤之后,且载明的28500元系包括其在内的4个工人的工资。对此陈述亮利公司未提出异议。因贾传兵对费用报销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从费用报销单载明的内容来看,28500元虽系亮利公司向贾传兵支付的手加工费,结合一审证人出庭作证及亮利公司的陈述及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即亮利公司系有合法用工主体的法人,被上诉人所从事的工作内容属该公司经营范围,且贾传兵加工石材的工具由亮利公司提供和受伤场所等相关事实。上诉人仅以费用报销单举示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务承包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亮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亮利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肖琴
审判员  蒋科
审判员  肖飞
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
法官助理王晓静
书记员李彦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