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质量监督检验检疫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4/27 0:00:00

陈国尧诉杭州市江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

陈国尧诉杭州市江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浙0104行初15号

  原告陈国尧。
  被告杭州市江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徐文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丹丹、崔杭莲,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陈国尧不服被告杭州市江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江干市场监管局)对其举报内容作出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的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尧、被告江干市场监管局的委托代理人胡丹丹、崔杭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江干市场监管局根据原告陈国尧的举报,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杭江市管函字【2017】0112号《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告知函》,告知原告:你反映“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浙江)有限公司销售的健康好理油橄榄芥花籽油为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的投诉举报,本局决定不予行政处罚(销案)。
  原告陈国尧诉称,2016年11月5日,原告因捐赠需要,在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浙江)有限公司,购买了100瓶健康好理油橄榄芥花籽油,付款15636元。提完货后,联系受捐赠单位的过程中,偶然在微信群中看到在讨论橄榄调和油,有不少企业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的强制性规定,产品的标签中特别强调添加了橄榄油,但未标示橄榄油的含量,不符合GB7718的相关规定。原告对照所购好理油橄榄芥花籽油的标签,发现也未标明橄榄油的含量。但该产品的标签,印有橄榄的图案,并说明橄榄芥花油是特级初榨橄榄油与芥花籽油依一定比例调配的食用油。配料表也是特级初榨橄榄油、芥花籽油。按照GB77184.1.3.1.2各种配料应按制造或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一一排列。显然橄榄油的添加量应大于芥花籽油的添加量。按照4.1.4.1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众所周知,橄榄油的经济价值远大于芥花籽油。因此,该产品未标示橄榄油的添加量,明显违反了国家强制性食品安全标准GB7718的相关规定。
  原告向被告江干市场监管局进行了举报,被告立案后又进行了销案处理,原告认为被告的销案决定没有法律依据,应予撤销并重新作出行政处罚。
  诉讼请求:1、撤销杭江市管函字【2017】0112号《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告知函》中所载销案决定,重新作出行政处罚;2、本案诉讼费由被被告承担。
  原告陈国尧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电脑购物小票,拟证明原告购买了橄榄芥花籽油;
  2、橄榄芥花籽油标签,拟证明原告举报的产品标签不符合GB7718国家强制性食品安全标准;
  3、指导案例60号,拟证明类似案件的判决作为指导案例;
  4、杭江市管函字【2017】0112号《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告知函》,拟证明被告立案后又作出了销案处理。
  被告江干市场监管局辩称,一、被告针对原告陈国尧的举报所作的销案决定合法,并无不当。2016年11月22日,原告至被告处进行投诉举报,称其于2016年11月5日在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浙江)有限公司杭州万象城店购买的健康好理油橄榄芥花籽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举报人涉嫌经营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被告当场复印了原告提供的购物小票,对其带来的健康好理油橄榄芥花籽油进行拍照取证,并让原告在购物小票复印件及照片打印件上签字确认。经初步核实后,被告于当日决定立案调查,并告知原告对其举报的事项进行调查。2016年12月5日,原告再次来到被告处,并针对11月22日的投诉举报事项填写了一份《消费者投诉登记表》。
  根据调查,原告所购健康好理油橄榄芥花籽油,为被举报人从广州市吉葡园商贸有限公司,其中2L装以80.96元的价格购进,3L装以115元的价格购进。该产品为进口产品,其中文标签为:“商品名称:健康好理油橄榄芥花籽油;配料:特级初榨橄榄油、芥花籽油;生产日期/包装日期:见瓶身标签上方所示(年月日);保质期:二年;净含量2L;原产地:台湾;生产商:松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联系电话:xxx;进口商网址:××。”该产品外包装标签标识配料为:特级初榨橄榄油、芥花籽油,外包标签上“橄榄”二字与“芥花籽”字体相同,并未突出“橄榄”二字,标签其他部分亦无刻意突出强调橄榄油的表述,两种成分均被平等提及,不存在刻意突出该食品成分橄榄油在标签或说明书上有特别强调之意。同时,该产品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有相应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
  被告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4.3的条文规定:“食品名称中提及的某种配料或成分而未在标签特别强调者,不需要标示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本案食品并未突出强调橄榄的价值与特性,食品名称中提及橄榄油或芥花籽油两种成分均未在标签特别强调。而且,《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芥花籽橄榄油产品标签有关问题的复函》(食药监办科函[2016]897号)和《国家卫生计生委食品司关于芥花籽橄榄油产品标签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卫食品标便函[2016]244号)中也对此有明确规定。因此被告认为被举报人销售的健康好理油橄榄芥花籽油该产品的标签符合以上规定,无需标示橄榄油的含量。
  因此,依据《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于2017年1月10日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决定销案,并于2017年1月12日通过挂号信告知原告(杭江市管函宇[2017]0112号)。
  二、最高院第60号案例不具有参考性。对于原告提供的最高院第60号案例,涉案的金龙鱼牌橄榄原香食用调和油名称为橄榄原香食用调和油,但其标签侧面标示配料:菜籽油、大豆油、橄榄油等内容,吊牌上写明:金龙鱼橄榄原香食用调和油,添加了来自意大利的100%特级初榨橄榄油,以上信息均显示第60号案例中的食用调和油成分达三种,橄榄作为其成分之一在标签中被特别强调,因此需要标示其成分含量。而本案食品并未突出强调橄榄的价值与特性,本案食品标签上的名称为健康好理油橄榄芥花籽油,该名称与其构成成分一致,为橄榄油和芥花籽油两种,食品名称中提及橄榄油或芥花籽油两种成分末在标签特别强调,此仅代表对该商品物理属性的客观描述,因此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4.3的条文规定,食品名称中提及的某种配料或成分而未在标签特别强调者,不需要标示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本案食品不需要标示其成分的含量,故原告提供的指导案例不具有参考性。
  综上所述,被告认为涉案食品无违法情形,被告对原告举报所作的销案处理决定合法,故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干市场监管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消费者投诉登记表及原告的投诉举报材料,拟证明被告接到原告投诉举报的时间及原告的投诉举报内容;
  2、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拟证明被举报人的经营资格、身份证明情况;
  3、2016年11月24日现场笔录、2016年12月26日询问笔录、涉案产品的销售明细表、涉案产品照片、涉案产品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配送收货单,拟证明被告接到举报后进行的调查取证情况;
  4、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拟证明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5、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拟证明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6、杭江市管函字【2017】0112号《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告知函》,拟证明被告将销案情况告知原,被告程序合法;
  7、被举报人声明,拟证明被告的调查情况。
  法律依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4.3条、《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三项、《食品
  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食药监办科函〔2016〕897号《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芥花籽橄榄油产品标签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卫食品标便函〔2016〕244号《国家卫生计生委食品司关于芥花籽橄榄油产品标签有关问题的复函》。
  经庭审质证,原告陈国尧对被告江干市场监管局提交的证据1-4、6均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被举报人在2017年1月2日仍在销售案涉产品;对证据7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证据3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6,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能证明待证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对证据7,本院认为,该份声明系被举报人的单方陈述,仅作参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能证明待证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对证据2,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证明案涉产品外包装的标签系情况,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证据3,本院认为,该案例系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对类似案件的裁判具有指导作用。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5日,原告陈国尧在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浙江)有限公司杭州万象城店购买了106瓶健康好理油橄榄芥花籽油,其中3L装100瓶、2L装6瓶,共计付款15636元。2016年11月22日,原告以上述橄榄芥花籽油没有标明橄榄油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为由,向被告江干市场监管局进行举报。当日,被告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浙江)有限公司杭州万象城店涉嫌销售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予以立案调查。经现场检查、询问、调查,案件承办人撰写了调查终结报告,认为:“当事人销售的健康好理油橄榄芥花籽油,其外包装标签标识配料为:特级初榨橄榄油、芥花籽油,其标签上无刻意突出强调橄榄油或芥花籽油的表述,该产品标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相关规定。当事人销售的健康好理油橄榄芥花籽油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有相应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根据《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浙食药监规[2015]27号)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建议对本案作销案处理。”经负责人批准,被告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销案决定。2017年1月12日,被告作出杭江市管函字【2017】0112号《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告知函》并送达原告,告知原告对其举报案件决定不予行政处罚(销案)。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案涉健康好理油橄榄芥花籽油系进口食品,已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其中2L装产品的中文标签为:“健康好理油橄榄芥花籽油产品类型:食用调和油原产地:中国台湾配料:特级初榨橄榄油、芥花籽油食用方法:煎炸、烘培、清炒、凉拌生产日期(年月日):见主标签上方保质期:二年贮藏方法:避免阳光直射!开瓶后请紧栓瓶盖!生产商:松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进口商:广州市吉葡园商贸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兴南大道563号1栋首层联系电话:xxx进口商网址:××净含量:2升营养成分表……”该产品外包装上品名“橄榄芥花籽油”采用同一字体、字号、字色标示;产品介绍“橄榄芥花籽油是特级初榨橄榄油与芥花籽油依一定比例调配的食用油,适合煎煮炒炸、凉拌等用途,是您全家人较理想的选择”,亦采用同一字体、字号标示;配图有二处,一处为并排的橄榄、芥花籽图形,一处为成串排列的橄榄图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国内市场上销售的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实施监督管理。”据此,被告江干市场监管局对原告陈国尧的举报事项具有监管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标签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以及与质量有关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检验,包括格式版面检验和标签标注内容的符合性检测。”《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4.3规定:“食品名称中提及的某种配料或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不需要标示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
  《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案件调查终结后,案件承办人应当撰写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基本情况、案由、违法事实及证据、调查经过等;拟给予行政处罚的,还应当包括所适用的依据、处罚建议及裁量理由;拟予销案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还应当包括销案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理由。销案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理由包括:(一)经调查,认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不成立,不应给予行政处罚的;…”
  本案中,被告在接到原告的举报后,以被举报人涉嫌销售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予以立案调查。经查,案涉健康好理油橄榄芥花籽油系进口食品,已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并取得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该产品的标签无论从产品名称的表述、文字介绍的内容,还是字体、字号、字色的标示,亦或是配图情况来看,均未刻意突出强调橄榄油或芥花籽油,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4.3的规定,其标签并不需要标示配料的添加量或含量。因此,被告根据《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销案决定,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函告原告。被告所作销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该销案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国尧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陈国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斯文丽
代理审判员  易 欣
人民陪审员  来 敏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王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