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六条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
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其权利承受人有权要求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八条赔偿请求人认为人民法院有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赔偿请求,但人民法院已依法撤销对妨害诉讼采取的强制措施的情形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赔偿的,应当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人民法院已依法撤销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的;
(二)人民法院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三)经诉讼程序依法确认不属于被保全人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且无法在相关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中予以补救的;
(四)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相关行为违法,且无法在相关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中予以补救的;
(五)赔偿请求人有证据证明其请求与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无关的;
(六)其他情形。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
第三条赔偿委员会收到赔偿申请,经审查认为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认为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决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决定驳回申请。
第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办理本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国家赔偿案件参照本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