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决定书

【审结时间】:2018/4/23 0:00:00

王庆玉司法赔偿决定书
当事人信息

赔偿请求人王庆玉,男,196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大连市普兰店区。

委托代理人王殿学,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庞理鹏,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赔偿请求人王庆玉因违法保全、错误执行申请本院国家赔偿一案,向本院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赔偿委员会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本院认为,国家赔偿法第六条规定,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其权利承受人有权要求赔偿。依据该规定,法人只有在其终止的情况下,才可以由其权利承受人作为赔偿请求人提出国家赔偿。而本案中,王庆玉赔偿请求中涉及的财产所有权人是大连玉U海洋珍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玉U公司)和大连塞里岛海洋牧场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塞里岛公司),这两个公司现在依然存续,应由两公司自己主张权利。赔偿请求人王庆玉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以玉U公司、塞里岛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怠于行使职责,王庆玉作为公司大股东穷尽公司内部救济途径为由,主张其有权代表玉U公司、塞里岛公司申请国家赔偿,没有法律依据。王庆玉不是玉U公司、塞里岛公司的权利承受人,其不能代表玉U公司、塞里岛公司申请国家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认为人民法院有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赔偿请求,但人民法院已依法撤销对妨害诉讼采取的强制措施的情形除外。依据该规定,民事、行政诉讼和执行程序中的司法赔偿,一般以穷尽其他救济途径作为国家赔偿责任发生的前提。经审查,赔偿请求人王庆玉此前已就相关执行案件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其异议请求与申请赔偿事项基本一致。就该异议本院作出(2017)辽02执异515号执行裁定,王庆玉不服,已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现该案正在复议程序中,故执行程序尚未终结。另,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兰店支行就案涉相关执行案件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作出(2017)辽02执异429号执行裁定,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复议后,指令本院重新审查,故执行程序也未终结。同时,王庆玉的赔偿申请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所规定应当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的除外情形。据此,王庆玉申请国家赔偿不符合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的法定申请条件。

综上,玉U公司、塞里岛公司仍处于存续状态,王庆玉不是玉U公司、塞里岛公司的权利承受人,其不能代表玉U公司、塞里岛公司申请国家赔偿;而且,案涉执行案件执行程序尚未终结,不符合提出国家赔偿申请的法定申请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赔偿请求人王庆玉的国家赔偿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审判人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六条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

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其权利承受人有权要求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八条赔偿请求人认为人民法院有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赔偿请求,但人民法院已依法撤销对妨害诉讼采取的强制措施的情形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赔偿的,应当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人民法院已依法撤销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的;

(二)人民法院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三)经诉讼程序依法确认不属于被保全人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且无法在相关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中予以补救的;

(四)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相关行为违法,且无法在相关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中予以补救的;

(五)赔偿请求人有证据证明其请求与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无关的;

(六)其他情形。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

第三条赔偿委员会收到赔偿申请,经审查认为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认为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决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决定驳回申请。

第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办理本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国家赔偿案件参照本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