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原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31 0:00:00

郑浩、贾灿灿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浩,男,1994年2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微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枣庄市薛城区。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10日被再次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艳,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贾灿灿,女,1990年6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枣庄市逸夫小学教师,住枣庄市市中区。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10日被再次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飞,男,1985年11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睢宁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江苏省睢宁县。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10日被再次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8)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浩、贾灿灿、刘飞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1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浩及其辩护人李艳、被告人贾灿灿、刘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6年,被告人郑浩使用号码为“aaaa20151115”的微信,接受下线查询车辆档案、户籍信息、住宿信息、在逃信息、车辆维修记录、轨迹信息等公民个人信息的任务后,通过微信联系上线帮其查询,收到查询结果图片后,再转发给下线,从中加价牟利。郑浩通过此方式获取、出售车辆档案信息4137条,户籍信息126条,车辆维修信息6条,住宿信息29条,手机定位信息30条,在逃信息11条,轨迹信息4条,共计4343条。其供述违法所得160000余元。

2、2016年4月至12月,被告人贾灿灿使用号码为“yangyangyangmie878787”的微信,接受下线查询车辆档案、户籍信息、开房信息、在逃信息、车辆维修记录、轨迹信息等公民个人信息的任务后,通过微信联系上线帮其查询,收到查询结果图片后,再转发给下线,从中加价牟利。贾灿灿通过此方式获取、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违法所得共计20000余元。

3、2016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刘飞使用号码为“sn32032400001”和“sn320324001”的微信,接受下线查询公民车辆档案信息的任务后,其利用在江苏省睢宁县交警大队工作的查询便利,通过交警“六合一平台”进行查询,将查询结果拍成图片后转发给下线,从中牟利。刘飞通过此方式获取、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违法所得共计9000余元。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供了以下证据:电子数据;户籍信息等书证;被告人郑浩、贾灿灿、刘飞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浩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获取、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贾灿灿、刘飞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获取、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郑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辩解称指控的违法所得数额不准确。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积极缴纳违法所得;初犯、偶犯。

被告人贾灿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辩解称其违法所得应为6000元。

被告人刘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未作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6年,被告人郑浩使用号码为“aaaa20151115”的微信,接受下线查询车辆档案、户籍信息、住宿信息、在逃信息、车辆维修记录、轨迹信息等公民个人信息的任务后,通过微信联系上线帮其查询,收到查询结果图片后,再转发给下线,从中加价牟利。郑浩通过此方式获取、出售车辆档案信息4137条,户籍信息126条,车辆维修信息6条,住宿信息29条,手机定位信息30条,在逃信息11条,轨迹信息4条,共计4343条。

2、2016年4月至12月,被告人贾灿灿使用号码为“yangyangyangmie878787”的微信,接受下线查询车辆档案、户籍信息、开房信息、在逃信息、车辆维修记录、轨迹信息等公民个人信息的任务后,通过微信联系上线帮其查询,收到查询结果图片后,再转发给下线,从中加价牟利。贾灿灿通过此方式获取、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违法所得共计6000元。

3、2016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刘飞使用号码为“sn32032400001”和“sn320324001”的微信,接受下线查询公民车辆档案信息的任务后,其利用在江苏省睢宁县交警大队工作的查询便利,通过交警“六合一平台”进行查询,将查询结果拍成图片后转发给下线,从中牟利。刘飞通过此方式获取、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违法所得共计9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郑浩系被传唤到案,被告人刘飞系自首,被告人贾灿灿系被抓获归案。在侦查阶段,被告人郑浩已缴纳违法所得180000元、被告人贾灿灿已缴纳违法所得40000元、被告人刘飞已缴纳违法所得1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记录、交易记录,办案说明,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前科查询证明、户籍信息等书证,被告人郑浩、贾灿灿、刘飞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浩违反国家规定,以牟利为目的,非法买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贾灿灿、刘飞违反国家规定,以牟利为目的,非法买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以上三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和合法权益,均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予以惩处。三被告人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浩违法所得160000余元”部分及被告人郑浩“指控的违法所得数额不准确”的当庭辩解。经审理认为,根据侦查机关出具的综合材料说明、发破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不能确实、充分的证实被告人郑浩犯罪违法所得的具体数额。因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违法数额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刘飞的当庭辩解予以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灿灿违法所得20000余元”部分及被告人贾灿灿“其违法所得应为6000元”的当庭辩解。经审理认为,根据侦查机关出具的综合材料说明、发破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贾灿灿犯罪违法所得的数额为6000元。因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予以纠正,对被告人贾灿灿的当庭辩解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郑浩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郑浩犯罪以后,被侦查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坦白。因此,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积极缴纳违法所得;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

被告人郑浩系被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已缴纳犯罪违法所得,具有悔罪表现。被告人贾灿灿系被抓获归案,当庭自愿认罪,已缴纳犯罪违法所得,具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刘飞系自首,已缴纳犯罪违法所得,具有悔罪表现。三被告人犯罪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综上所述,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等,决定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郑浩适用缓刑。被告人郑浩应到所居住的枣庄市薛城区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与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郑浩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贾灿灿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刘飞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郑浩、贾灿灿、刘飞犯罪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在侦查机关已缴纳违法所得,由侦查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扬

二0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龙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