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浩违反国家规定,以牟利为目的,非法买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贾灿灿、刘飞违反国家规定,以牟利为目的,非法买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以上三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和合法权益,均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予以惩处。三被告人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浩违法所得160000余元”部分及被告人郑浩“指控的违法所得数额不准确”的当庭辩解。经审理认为,根据侦查机关出具的综合材料说明、发破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不能确实、充分的证实被告人郑浩犯罪违法所得的具体数额。因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违法数额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刘飞的当庭辩解予以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灿灿违法所得20000余元”部分及被告人贾灿灿“其违法所得应为6000元”的当庭辩解。经审理认为,根据侦查机关出具的综合材料说明、发破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贾灿灿犯罪违法所得的数额为6000元。因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予以纠正,对被告人贾灿灿的当庭辩解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郑浩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郑浩犯罪以后,被侦查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坦白。因此,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积极缴纳违法所得;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
被告人郑浩系被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已缴纳犯罪违法所得,具有悔罪表现。被告人贾灿灿系被抓获归案,当庭自愿认罪,已缴纳犯罪违法所得,具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刘飞系自首,已缴纳犯罪违法所得,具有悔罪表现。三被告人犯罪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综上所述,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等,决定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郑浩适用缓刑。被告人郑浩应到所居住的枣庄市薛城区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与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